深圳市易尚展示股份有限公司

***、***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304民初13695号
原告:***,女,1971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承强,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斐,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若鸿,北京市中伦文德(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易尚展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海旺社区中心区甲岸南路易尚科技创意大厦二十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61957587B。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小幸,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若鸿,北京市中伦文德(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3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莉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斐、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若鸿、被告深圳市易尚展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小幸和张若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300万元及利息57万元(以300万元为基数按年息12%计算利息,自2020年7月23日起,暂计至2022年2月23日,实际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易尚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财产保全担保费2856元、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是被告易尚公司的控股股东、董事长兼总经理、法定代表人,被告易尚公司是深圳A股上市公司(股票代码:002751)。原告和被告***系多年的朋友,原告的前夫向开兵系被告易尚公司的第三大股东并在被告易尚公司担任高管。2017年10月中旬两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条件是月利率1%、按季结息。原告考虑到各方面的关系遂同意出借400万元。2017年10月19日,原告微信联系被告易尚公司出纳刘翠云:“上次我让老向问你的,我凑了四佰万元放在你们公司,看看明天能不能到账,我下周一转给你,你把账号发给我,这个钱是我的养老钱,跟老向没有关系,借条你们公司直接打给我,以后的利息也打给我可以吗”。刘翠云微信回复:“好的”,并要求原告将400万元汇入户名为“许燕拉”的中行账户,原告于2017年10月23日将400万元汇至该账户。刘翠云通过微信表示收到此款。户名“许燕拉”的中行账户实际为被告易尚公司控制和使用的账户,该400万元也均用于被告易尚公司的生产经营。2017年10月23日借款之后按季付息也均是由被告易尚公司向原告支付。2018年1月29日,原告因急需资金要求两被告先行偿还100万元,被告易尚公司于2018年2月2日要求原告提供收款账户并于当天转账还款100万元。自2017年10月23日借款后,两被告连续四年每年都给原告出具借条,最后一份《借条》出具时间为2020年9月30日,注明延期至2021年9月30日还款。但时至今日两被告仍然未偿还任何借款本金,且自2020年7月23日已停止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无果,两被告作为借款人,其违约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一、被告***认可本人向原告借款事实,对原告的出借资金数量、本人的代收人许燕拉代收原告转入的款项予以认可。被告***负有相应的还款责任。希望与原告进行和解或调解。起诉状事实如实的部分,被告***认可。开庭中,被告***一方会如实陈述。二、被告***担任被告易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不是为被告易尚公司借款。原告的款项转给被告***的代收人许燕拉,许燕拉代收原告出借的资金,也未转入被告易尚公司单位财务账上。被告***向原告借款,是用于向债权人支付应还本息等事务。借款行为与履行被告易尚公司负责人的职务没有关联,系个人行为,被告易尚公司不应负担本案的连带责任。刘翠云不是被告易尚公司的出纳,而是被告易尚公司人力资源机构员工,也是被告***的亲属,其协助被告***处理部分个人事务,涉及公司财务的事,刘翠云无权参与,也从不参与。
被告易尚公司辩称,一、原告只与被告***先生建立了借款合同关系,且被告***向原告借款与履行所在公司职务无关,原告起诉被告易尚公司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判决驳回对被告易尚公司所涉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一点,原告并未与被告易尚公司建立借款合同关系,出借资金也未交与被告易尚公司。被告易尚公司未收到原告的出借款,也未使用过原告的出借款。被告易尚公司系上市公司,公司财务上的进出款,都须经过准确记账,并经审计确认,并经注册会计师等专业人员的严格审查,并由上市公司向政府证券监督管理部门提供年报,并向社会公开年报、半年报。被告易尚公司的账目中,未有收到原告的钱款或间接转入被告易尚公司的钱款。借款合同关系,理应适用合同的相对性原理,案涉借款合同的签订、履行及合同权利义务均与被告易尚公司无关。第二点,被告***向原告借款,与被告***履行在被告易尚公司的职务的行为无关,也不存在被告易尚公司安排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刘翠云并非被告易尚告的出纳,而是被告易尚公司人力资源部门的员工。刘翠云系被告***的侄女,其与原告的沟通接洽,并非职务行为。原告将钱款转向“许燕拉”,被告易尚公司未委托许燕拉收款。原告所称案涉出借款用于被告易尚公司的生产经营,与事实不符,也无证据支持。二、原告向被告易尚公司主张连带责任,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原告不能以被告***在任被告易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就推论是被告易尚公司在借款。这是法律认知的不当。任何一种法律关系的建立、认定、消灭,都需要法律事实作依据。本案被告易尚公司是上市企业,财务账目的规范性、不可更改性是证券法、公司法等严格约束的,经被告易尚公司严格查证后才向法庭报告被告易尚公司的财务不涉有原告、许燕拉转来的案涉款项。所以,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应予全部驳回。
经审理查明,被告易尚公司系上市公司,于2015年4月24日上市。被告***系被告易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和股东(持股比例20.87%)。
2017年10月23日,原告向案外人许燕拉转账400万元。随后许燕拉将收到的原告款项400万元款项和他人转来的190万元款项陆续转出,分别于2017年10月24日向案外人张倩妮转账2618752元、于2017年10月26日向案外人吴芳胜转账37500元、于2017年11月8日向案外人王梓静转账1056475元、于2017年11月9日向案外人何春红转账218万元。
原告和被告***一致确认本案借款的还款情况如下且原告提交了银行转账记录佐证:1.本金已偿还100万元(案外人深圳市玖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2日向原告转账100万元)。2.已支付利息1010670.6元【2018年1月24日许燕拉向原告转账12万元、2018年7月23日罗华珍向原告转账18万元、2018年12月17日罗可源向原告转账9万元、2019年2月1日罗可源向原告转账9万元、2019年6月21日乔春晓向原告转账9万元、2019年8月2日罗碧莲向原告转账9万元、2019年11月1日邝定芳向原告转账9万元、2020年1月22日罗碧莲向原告转账80670.6元(实际转账9万元,扣除了被告易尚公司为原告缴纳的社保费用)、2020年6月24日罗碧莲向原告转账9万元、2020年9月16日罗碧莲向原告转账9万元】。原告称上述支付利息的人员均系被告易尚公司的员工或安排的人。被告易尚公司确认许燕拉系公司员工,但表示许燕拉与刘翠云关系密切,被告易尚公司对罗华珍等人均不清楚情况。
2020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确认其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0万元,月利率1%,按季结息,2020年9月30日已到期,现延至2021年9月30日止。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出具《借条》时既代表其个人也代表被告易尚公司。
原告提交微信号(昵称“柳柳”)和微信号(昵称“舒云”)的微信聊天记录称系原告与刘翠云的微信聊天记录,其内容显示“柳柳”将400万元出借给“舒云”的公司,“柳柳”一直和“舒云”沟通接洽还款付息事宜。其中包含如下聊天内容:2017年10月19日,“柳柳”说:“上次我让老向问你的,我凑了四佰万放在你们公司,看看明天能不能到账……借条你们公司直接打给我,以后的利息钱也打给我可以吗?”“舒云”表示同意并指定许燕拉的账户收款。2017年10月23日,“柳柳”将原告向许燕拉转账400万元的转账单的照片发给“舒云”。2019年9月3日,“柳柳”问:“翠云:公司借款7.22到期了,是还钱呢还是重新打借条?”2019年9月5日,“舒云”告知“柳柳”:“下午我拿给董事长签好就给您快递。”2022年1月24日,“柳柳”说:“翠云:你和刘董事长商量一下,我只要三佰万本金,利息就不要了,没几天就过年了,我真的需要钱,你们好好商量一下,把这个钱给我解决一下吗?谢谢!”“舒云”表示拿不出钱来。两被告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反映仅是原告单方面想要和公司订立借款合同,刘翠云并未明示过其系替公司履行职务,后续签订的借条也并无被告易尚公司的签章,借条上也未体现被告易尚公司有借款意思表示,最后原告催收时也仅是要求“刘董事长”还款,并且原告作出单方意思表示放弃了剩余的利息,不应再主张利息。
原告提交手机短信记录主张系原告与被告***的短信记录,其内容主要为2021年4月-2022年1月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表示目前公司流动资金十分困难,故不能支付还款。其中原告于2022年1月26日向被告***发送信息:“龙哥:您好!没几天就要过年了,我前两天和刘翠云商量:我只要三佰万本金,一年半的利息就免了(54万),就当这一年半给公司无息使用了,我要求只还本金,我真的非常需要钱,龙哥:能不能想想办法,实在不行付我一半也行,拜托您了!谢谢!”被告***表示:“玉兰你的困难我理解,目前确实解决不了,请谅解!共渡时艰,谢谢!”被告***对该份短信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原告在本案中申请财产保全,并为购买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支付费用2856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为:1.本案借款的借款人是谁?被告易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原告的利息主张是否成立?
关于本案借款的借款人。虽然原告和“舒云”(刘翠云)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双方商定原告向公司出借借款,但最终被告***系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收取《借条》并无异议,显示原告和被告***达成借贷合意,后期的催收中,原告亦直接向被告***进行催收,被告***对借贷关系亦予认可,故足以认定被告***系本案借款的借款人。原告主张被告***同时代表被告易尚公司,但《借条》中并未载明被告易尚公司和被告***共同作为借款人,而是明确借款人为***,被告易尚公司也未加盖公章,显然被告***并未以被告易尚公司的名义签署《借条》。另一方面,被告易尚公司作为上市公司,相关法律规范对其财务制度及信息披露赋予更高要求,涉案借款缺乏被告易尚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等公司决议机关的决议及对外信息披露公告、指定收款账户亦非被告易尚公司账户,故不足以推定原告构成善意,对被告***以被告易尚公司名义协商借款的行为享有信赖利益。综上,本院认定被告易尚公司并非本案借款的借款人。
关于被告易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易尚公司并非共同借款人,也并无充分证据证明涉案借款用于了被告易尚公司的经营,故原告要求被告易尚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利息主张。被告抗辩称原告已单方放弃利息,但考察原告在向“舒云”(刘翠云)发送的微信信息和向被告***发送的短信信息内容可知,原告是以立即偿还本金作为放弃利息的前提条件的,该意思表示属发出的要约,但被告***并未作出承诺,该要约已失效。被告***仍应按原借条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
原告和被告***对本案借款的交付和还款情况并无争议,且该部分事实有银行转账记录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按年利率12%自2020年7月23日起支付利息的主张,未超出被告***的欠款范围和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因原告和被告***对此并无约定,该费用亦不属于必要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9月1日施行)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3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自2020年7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5382.8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0382.84元,由原告负担32.31元,由被告***负担40350.53元。原告已预交的40382.84元,本院予以退回40350.53元。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40350.53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涉外、涉港澳台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莉
二〇二二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郑浩权
书记员 黄 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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