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津01民终85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男,1966年3月25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天津市津南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56年11月21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原审被告:天津市丰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大孟庄镇京津公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沈永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天津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天津华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经济开发区(东区)聚英路1号110-3。
法定代表人:孟凡爱,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天津市丰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联公司)、原审被告天津华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4民初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不支付***15000元工程款;2.两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及理由:***已结清了工程款,相关款项已经支付给了***在工地干活的工人王新奇,故恳请二审法院依法判令支持***的上诉请求,并判令***退回抹灰人工费11700元及工程不合格和未完工造成的损失。
***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丰联公司述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
华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发表陈述意见,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佰公司给付拖欠的工程款15000元、施工增项费用30600元,两项合计45600元;2.判令丰联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丰联公司、华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底,***与***就位于武清区大孟庄镇田纳溪湖大酒店景观工程控制室土建工程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承建该工程土建部分,合同价款190000元,付款方式为基础完工支付30000元,土建工程完工后一次性付清尾款。2016年3月14日,***与***补签相关工程协议书,记录内容与前述口头约定一致。***在口头协商后即于2016年2月底开始派人实地施工,2016年5月中旬完工。2016年7月12日,***为***出具收款收据证明收到***支付的工程款175000元,载明“今收***截清大孟庄田纳西湖人工费175000元。”***及案外人王新奇在下方签字,收条中另附“款给王新奇的壹万伍如猪厂活不成算此工程款”字样。
另查明:1、***主张除涉案合同中约定的工程内容,另有增项施工内容,应给付增项费用并就涉案增项费用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天津元旭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后,该公司出具函件表示:1、该增项工程既无施工图纸也没有施工预算书;2、双方也没有对该工程施工工程量进行文字签字确认;3、该鉴定增项施工工程造价埋在地下40公分且已完工;故以无法实施鉴定行为为由退回***的申请。2、***主张***实际施工过程中存在质量问题,应向其承担相关损失及修复费用,并就“屋顶漏水及修复质量问题需要的费用”申请司法鉴定,经委托天津市房屋质量安全鉴定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出具函件表示:不属于受托公司的鉴定范围,予以退回。***提出反诉请求后未交纳反诉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与***就涉案工程达成口头协议并进行了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双方补签了书面协议书,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施工完毕后,***给付***175000元,***认可已收到,***另向案外人王新奇支付15000元用于介绍猪厂工程的好处费用,并在收条中载明如猪厂活不成则算为工程款项,实际上,本案中无法审查该猪厂工程是否介绍成功,而***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案外人王新奇与***在承建本案合同约定的工程时属于合伙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一人与***签订的施工合同,***即应按照合同约定向***支付全额款项,现***以已经向案外人支付15000元作为已经全额支付***施工款的理由,不予采纳,故***要求***应向继续支付剩余工程款15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另主张实际施工过程中存在增项费用,对此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司法鉴定亦无准确结论,故该项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要求华佰公司与***共同承担给付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另要求丰联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现丰联公司自认已经收到全部工程款项,不存在未付情形,对此***又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未结算事实,故对此项主张,亦不予支持;***提出反诉主张***应赔偿因施工质量存在问题应支付返修费、漏水损失费,对此未有鉴定结论予以证明损失数额,且无其他证据佐证主张,对此赔偿请求不予支持;***提出反诉请求主张实际施工过程中未进行抹灰施工,应扣减抹灰费11700元,对此,***未交纳反诉费用,不做处理,且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亦不能作为抗辩理由予以扣减。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二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5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4元,由***负担395元、***负担元159。
本院二审所认定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在此予以确认。案经调解,当事人各持己见。
本院认为,本案一审***提起诉讼要求***和华佰公司共同给付工程欠款及增项款、丰联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判令***向***支付工程欠款15000元,并驳回了***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提出上诉,***并未提出上诉,故本案二审审理的核心问题为***是否应当偿还***工程欠款15000元。一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履行的情况,判令***偿还***工程欠款15000元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关于***上诉主张其已经将全部款项支付给***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自认其中给付王新奇15000元,现***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指示其将工程款支付给王新奇,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与王新奇系合伙关系或其他关系,故***应当向***进一步支付工程欠款15000元。至于***上诉主张工程不合格损失及抹灰款的问题,因***在一审期间提出反诉但未缴纳反诉费用,应当视为其在本案中撤回了反诉申请,一审法院对此未予审理是正确的,本院对该问题亦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 捷
审 判 员 于丽英
代理审判员 魏晓川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 助理 姚 鹏
书 记 员 郝旭尧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