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津0114民初163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56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纪录,男,1964年9月18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被告(反诉原告):***,男,1966年3月25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4年5月5日生,汉族,住天津市大港区。
被告:天津华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天津市津南经济开发区(东区)聚英路1号110-3。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情况同上。
被告:天津市丰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武清区大孟庄镇京津公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职工。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被告天津华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丰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纪录,被告杜德新、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津华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津市丰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联公司>委托诉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被告华佰公司给付原告拖欠的工程款15000元、施工增项费用30600元,两项合计45600元;判令被告丰联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原告与被告***就武清区大孟庄镇田纳溪湖大酒店景观工程控制室土建工程达成口头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该工程土建部分,大清包方式,合同价格为19万元,付款方式为基础完工付3万元,土建工程完工后一次性付清。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定完成土建工程并交付被告***。另该工程施工过程中增项为流沙回填及地下室防水渗漏工程,增项工程款30600元,工程总价款实际为220600元,被告杜德新累计付款168300元,尚欠52300元未付。2016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补签了合同。经计算,原告主张数额有误,实际合同约定款项中被告***已给付175000元,尚欠15000元,另欠增项款30600元,总计欠款45600元。
被告(反诉原告)杜德新辩称:本被告确实与原告签订了承包合同,约定所有原材料均由本被告提供,原告仅负责施工并对工程质量负责。工程款19万元至今已经分两部分付清,一部分为175000元,由原告领取;另一部分15000元,由原告合伙人***领取。因工程款已经给付完毕,所以没有再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的义务。双方工程没有发生增项事实,也没有增项款项,且增项未得到开发商的确认,不应得到支持。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另外,提出反诉主张:1、判令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工程摸灰款11700元;2、赔偿反诉原告消防室防水返修费用19500元、漏水维修费用20000元;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反诉被告***与反诉原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包括抹灰工程,但该项目***没有实际施工,因为反诉原告已经将工程款总额全部支付反诉被告,故反诉被告应将款项返还;反诉被告进行的防水施工没有完工且质量严重不合格,导致甲方要求强制拆除已施工部分并重做,共花费19500元;2轴交D轴、2轴交C轴、1轴交B轴三根柱子的垂直度偏差严重,超出规范要求,至今无法修理,导致甲方至今未验收付款,正在等待甲方罚款或强行修理,暂定损失费用20000元。
被告华佰公司辩称:本被告与杜德新系发承包关系,全部工程款已实际支付杜德新,本被告对***与他人之间的债权债务不负责任。
被告丰联公司辩称:本被告不认识原告及被告***,涉案工程所有款项本被告已经全部支付被告华佰公司,但工程现在仍未完工,尚未验收,且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华佰公司也认可我公司已将全部款项付清,原告及被告**新的请求均与本被告无关。原告曾于2016年底冒充清欠办工作人员向我公司主张工人工资问题。
**来对**新的反诉请求及依据的事实理由答辩如下:抹灰工程确实未施工,但该项不在双方签订的承揽合同范围内,所以原告未进行施工,也不应该扣减该费用;消防室的防水、漏水也不在原告施工合同范围内,但实际上原告也进行了施工,被告却未给付相关费用。
本院经审理综合认定以下事实:
2015年底,原告与被告***就位于武清区大孟庄镇田纳溪湖大酒店景观工程控制室土建工程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建该工程土建部分,合同价款19万元,付款方式为基础完工支付3万元,土建工程完工后一次性付清尾款。2016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补签相关工程协议书,记录内容与前述口头约定一致。原告在口头协商后即于2016年2月底开始派人实地施工,2016年5月中旬完工。2016年7月12日,原告为被告***出具收款收据证明收到杜德新支付的工程款175000元,载明“今收杜德新截清大孟庄田纳西湖人工费175000元。”原告***及案外人***在下方签字,收条中另附“款给***的壹万伍如猪厂活不成算此工程款”字样。
另查明:1、原告**来主张除涉案合同中约定的工程内容,另有增项施工内容,被告应给付增项费用并就涉案增项费用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天津元旭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后,该公司出具函件表示:1、该增项工程既无施工图纸也没有施工预算书;2、双方也没有对该工程施工工程量进行文字签字确认;3、该鉴定增项施工工程造价埋在地下40公分且已完工;故以无法实施鉴定行为为由退回原告的申请。2、被告***主张原告实际施工过程中存在质量问题,应向其承担相关损失及修复费用,并就“屋顶漏水及修复质量问题需要的费用”申请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天津市房屋质量安全鉴定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出具函件表示:不属于受托公司的鉴定范围,予以退回。被告提出反诉请求后未交纳反诉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就涉案工程达成口头协议并进行了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双方补签了书面协议书,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施工完毕后,被告***给付原告175000元,原告认可已收到,被告***另向案外人***支付15000元用于介绍猪厂工程的好处费用,并在收条中载明如猪厂活不成则算为工程款项,实际上,本案中无法审查该猪厂工程是否介绍成功,而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案外人***与原告在承建本案合同约定的工程时属于合伙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一人与被告**新签订的施工合同,被告***即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全额款项,现以已向案外人支付15000元作为已经全额支付原告施工款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要求被告应向继续支付剩余工程款15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实际施工过程中存在增项费用,对此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司法鉴定亦无准确结论,故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华佰公司与被告***共同承担给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丰联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现被告华佰公司自认已经收到全部工程款项,不存在未付情形,对此原告又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未结算事实,故对此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反诉主张原告**来应赔偿因施工质量存在问题应支付返修费、漏水损失费,对此未有鉴定结论予以证明损失数额,且无其他证据佐证主张,对此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反诉请求主张实际施工过程中未进行抹灰施工,应扣减抹灰费11700元,对此,被告杜德新未交纳反诉费用,本院不做处理,且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亦不能作为抗辩理由予以扣减。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二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5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4元,由原告负担395元、被告***负担元159。
如不服本判决,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解立伟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