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市金双鱼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某甲、李某等与开封市金双鱼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204民初1215号
原告*某甲。系死者*某乙之父。
原告李某。系死者*某乙之母。
原告赵某。系死者*某乙之妻。
原告*某丙。
法定代理人赵某,基本情况同上。系*某丙母亲。
原告*某丁。
法定代理人赵某,基本情况同上。系*某丁母亲。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金守奇,河南千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开封市金双鱼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孙鑫,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开封安联置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田某、张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某甲、李某、赵某、*某丙、*某丁诉被告开封市金双鱼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双鱼公司”)、开封安联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联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李某、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守奇,被告金双鱼公司委托代理人孙鑫,被告安联公司委托代理人田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1日,*某乙受金双鱼公司安排,到其承接安联公司广告喷绘安装施工地点干活,由于安联公司提供的广告架开焊断裂,致使*某乙从2米高处摔下,伤及头部,后立即送往医院救治,经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枕骨骨折、颅内感染脑积水等。先后在开封市中心医院、河南省人民医院、开封市中医院、开封市陇海医院治疗,由于伤情较重,住院治疗近一年,*某乙于2015年10月3日去世。期间就前期医疗费将二被告起诉至法院,现后续治疗费等费用已实际产生,故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赔偿五原告医疗费等共计1080876.51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误工费变更为32487.59元,总数为1080851.104元。
被告金双鱼公司辩称,办案前期已经经过一次诉讼,生效判决本公司承担30%的责任,本公司服判并已全部履行。本次诉讼本公司表示愿按前次诉讼确认的比例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
被告安联公司辩称,本案前期已经经过一次诉讼,生效判决确认本公司承担50%的责任,本公司有异议,但对原告的第一次诉讼费用已履行完毕。本次诉讼对赔偿清单上的金额有异议,项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金双鱼公司承揽了被告安联公司位于****小区的的外围墙内蓝色铁皮围挡广告喷绘安装施工工程。2014年11月11日,被告金双鱼公司安排*某乙到被告安联公司的上述施工地点进行广告安装工作。在*某乙作业期间,因其手扶的广告架开焊断裂,致使*某乙从两米高的位置摔下受伤,事故发生后,*某乙即被送往开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原发性脑干损伤、脑疝、脑干梗塞、双侧额前部脑挫伤、枕骨骨折、颅内感染脑积水等,于2015年1月7日出院,花费医疗费228984.15元。2015年1月16日,*某乙作为原告起诉二被告赔偿其因该事故产生的医疗费228984.15元。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出具鼓民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为,原告*某乙与被告金双鱼存在雇佣关系,金双鱼公司与安联公司是承揽关系,判决为:原告*某乙主张医疗费228984.15元,由金双鱼公司承担原告损失的60%即119365.49元,安联公司承担原告损失的20%即45796.83元,由*某乙自担其20%的损失。在诉讼过程中,*某乙死亡。后*某乙继承人即本案五原告和二被告对该判决均不服,双方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6日出具汴民终字156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为:*某乙与金双鱼公司是承揽关系,故金双鱼公司承担*某乙损害的30%即50670.25元;*某乙受伤是因作业中安联公司的广告架开焊断裂的原因造成的,故安联公司承担对*某乙损害的50%即114492.07元;*某乙自身承担损失的20%。现因*某乙在第一次诉讼后产生的医疗费及其他费用等,五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由二被告承担。
另查明,*某乙在第一次诉讼前住院57天,第一次诉讼后住院265天,两次住院共322天;第一次诉讼后产生的医疗费用290629.33元,院外购药2250元。
还查明,原告*某甲、李某共有子女四人。*某乙有一子一女,均未成年。*某乙死亡时,其父*某甲年满65周岁,其母李某年满62周岁。五原告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
上述事实有住院费票据、住院病历、民事判决书、证明、户口簿、交通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为据。
本院认为,本案已有生效判决确认*某乙受伤是其安装作业期间广告架开焊断裂导致的,该广告架系被告安联公司所有;*某乙施工工程系承揽被告金双鱼公司在被告安联公司的部分工程。根据已生效的判决书,本院确定被告金双鱼对*某乙合理的赔偿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安联公司对*某乙赔偿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某乙自身承担下余20%的责任。在本次事故中,*某乙医疗费及其合理费用为:1、医疗费292873.33元,由票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9660元。*某乙共住院322天,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3220元,*某乙共住院322天,应为3220元,原告主张6440元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26890.22元。根据2016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30482元/年计算,原告住院322天,护理费应为26890.22元。原告主张27227.96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误工费26890.22元。根据2016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30482元/年计算,原告住院322天,误工费应为26890.22元。原告主张32487.59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4000元,根据*某乙住院情况,本院酌定支持交通费4000元。7、死亡赔偿金511520元,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丧葬费21335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250448.40元。根据四原告的年龄(*某甲65岁,李某62岁,*某丙7岁,*某丁5岁)和河南省城镇2015年人均消费性支出17154元/年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250448.40元,原告主张343080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以上19项共计1146837.17元。由被告安联公司承担573418.59元(1146837.17×50%),金双鱼公司承担344051.15元(1146837.17×30%),下余部分由五原告自行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请求,结合*某乙死亡给四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程度以及事故双方的过错责任,本院酌定支持40000元,由二被告各承担20000元。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七条、二十八条、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开封安联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某甲、李某、赵某、*某丙、*某丁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93418.59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开封市金双鱼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某甲、李某、赵某、*某丙、*某丁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64051.15元。
三、驳回五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27元,五原告负担1527元,二被告分别负担6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丽
代理审判员  *晓光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陆 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