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2民终48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开封安联置业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6999808226。
住所地:开封市西大街109号。
法定代表人黄金龙,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田合兴、张焱,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汉族,1950年7月15日生,开封县人,小学文化,住河南省开封县。系死者王继东之父。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青,女,汉族,1953年3月21日生,开封县人,初中文化,住址同上。系死者王继东之母。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赵书娟,女,汉族,1982年4月18日生,开封县人,初中文化,住址同上。系死者王继东之妻。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博奥,男,汉族,2008年2月6日生,开封县人,学生,住址同上。系死者王继东长子。
法定代理人赵书娟,基本情况同上。系王博奥母亲。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雯,女,汉族,2010年3月7日生,开封县人,学生,住址同上。系死者王继东长女。
法定代理人赵书娟,基本情况同上。系王雯母亲。
五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金守奇,河南千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一审被告开封市金双鱼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4788060462R。
住所地:开封市鼓楼区迎宾路26号(包南路博物馆以南)。
法定代表人许惠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鑫、王素鸽,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开封安联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青、赵书娟、王博奥、王雯,一审被告开封市金双鱼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双鱼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豫0204民初1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联公司委托代理人田合兴、张焱,被上诉人***、李青、赵书娟、王博奥、王雯共同委托代理人金守奇,一审被告金双鱼公司委托代理人孙鑫、王素鸽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联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李青、赵书娟、王博奥、王雯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本案受害人王继东是金双鱼公司的雇员,王继东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属于工伤,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公司的广告架不是让人攀爬的,也不是让人攀附施工的,广告架不是施工工具,王继东受伤与其公司没有关系。一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王继东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错误,应当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李青、赵书娟、王博奥、王雯辩称,王继东与金双鱼公司存在雇佣或劳务关系,在施工过程中,王继东用铁丝捆绑广告时广告架方管断裂导致王继东摔下,不是攀爬时受伤。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金双鱼公司述称,王继东与其公司存在承揽关系,涉案施工的发生是因安联公司的广告架存在安全隐患,安联公司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考虑到其公司与王继东长期合作过,其公司愿意承担30%的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李青、赵书娟、王博奥、王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依法判令安联公司、金双鱼公司赔偿***、李青、赵书娟、王博奥、王雯医疗费等共计1080876.51元。在审理过程中,***、李青、赵书娟、王博奥、王雯将误工费变更为32487.59元,总数为1080851.10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金双鱼公司承揽了安联公司位于安联·风度柏林(优悦城)小区的外围墙内蓝色铁皮围挡广告喷绘安装施工工程。2014年11月11日,金双鱼公司安排王继东到安联公司的上述施工地点进行广告安装工作。在王继东作业期间,因其手扶的广告架开焊断裂,致使王继东从两米高的位置摔下受伤,事故发生后,王继东即被送往开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原发性脑干损伤、脑疝、脑干梗塞、双侧额前部脑挫伤、枕骨骨折、颅内感染脑积水等,于2015年1月7日出院,花费医疗费228984.15元。2015年1月16日,王继东作为原告起诉金双鱼公司、安联公司赔偿其因该事故产生的医疗费228984.15元。一审法院于2015年7月13日出具鼓民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为,王继东与金双鱼存在雇佣关系,金双鱼公司与安联公司是承揽关系,判决为:王继东主张医疗费228984.15元,由金双鱼公司承担王继东损失的60%即119365.49元,安联公司承担王继东损失的20%即45796.83元,由王继东自担其20%的损失。在诉讼过程中,王继东死亡。后王继东继承人即***、李青、赵书娟、王博奥、王雯和安联公司、金双鱼公司对该判决均不服,双方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6日出具汴民终字156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为:王继东与金双鱼公司是承揽关系,故金双鱼公司承担王继东损害的30%即50670.25元;王继东受伤是因作业中安联公司的广告架开焊断裂的原因造成的,故安联公司承担对王继东损害的50%即114492.07元;王继东自身承担损失的20%。现因王继东在第一次诉讼后产生的医疗费及其他费用等,***、李青、赵书娟、王博奥、王雯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由安联公司、金双鱼公司承担。另查明,王继东在第一次诉讼前住院57天,第一次诉讼后住院265天,两次住院共322天;第一次诉讼后产生的医疗费用290629.33元,院外购药2250元。还查明,***、李青共有子女四人。王继东有一子一女,均未成年。王继东死亡时,其父***年满65周岁,其母李青年满62周岁。***、李青、赵书娟、王博奥、王雯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已有生效判决确认王继东受伤是其安装作业期间广告架开焊断裂导致的,该广告架系安联公司所有;王继东施工工程系承揽金双鱼公司在安联公司的部分工程。根据已生效的判决书,确定金双鱼对王继东合理的赔偿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安联公司对王继东赔偿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王继东自身承担下余20%的责任。在本次事故中,王继东医疗费及其合理费用为:1、医疗费292873.33元,由票据加以证明,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9660元。王继东共住院322天,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营养费3220元,王继东共住院322天,应为3220元,***、李青、赵书娟、王博奥、王雯主张6440元过高,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护理费26890.22元。根据2016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30482元/年计算,王继东住院322天,护理费应为26890.22元。原告***、李青、赵书娟、王博奥、王雯主张27227.96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5、误工费26890.22元。根据2016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30482元/年计算,王继东住院322天,误工费应为26890.22元。***、李青、赵书娟、王博奥、王雯主张32487.59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6、交通费4000元,根据王继东住院情况,酌定支持交通费4000元。7、死亡赔偿金511520元,***、李青、赵书娟、王博奥、王雯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丧葬费21335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250448.40元。根据***、李青、王博奥、王雯的年龄(***65岁,李青62岁,王博奥7岁,王雯5岁)和河南省城镇2015年人均消费性支出17154元/年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250448.40元,***、李青、赵书娟、王博奥、王雯主张34308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以上1-9项共计1146837.17元。由安联公司承担573418.59元(1146837.17×50%),金双鱼公司承担344051.15元(1146837.17×30%),下余部分由***、李青、赵书娟、王博奥、王雯自行承担。关于***、李青、赵书娟、王博奥、王雯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请求,结合王继东死亡给***、李青、赵书娟、王博奥、王雯造成的精神损害程度以及事故双方的过错责任,本院酌定支持40000元,由安联公司、金双鱼公司各承担20000元。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七条、二十八条、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安联公司支付***、李青、赵书娟、王博奥、王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93418.59元。二、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金双鱼公司支付***、李青、赵书娟、王博奥、王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64051.15元。三、驳回***、李青、赵书娟、王博奥、王雯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27元,***、李青、赵书娟、王博奥、王雯负担1527元,安联公司、金双鱼公司分别负担6500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2015)汴民终字第1561号生效民事判决中认定王继东与金双鱼公司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结合涉案事故发生原因并根据各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确定了王继东、金双鱼公司、安联公司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所承担的责任比例分别为20%、30%、50%.***、李青、赵书娟、王博奥、王雯关于要求金双鱼公司、安联公司赔偿王继东医疗费等各项费用的诉讼请求属于追索王继东第一次诉讼后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等费用及王继东死亡后相关赔偿费用的行为,金双鱼公司、安联公司应当按照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向***、李青、赵书娟、王博奥、王雯予以支付。安联公司称其公司不应当对王继东的损失承担50%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李青、赵书娟、王博奥、王雯属于非农业户口,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有据,安联公司关于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有误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安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34元,由开封安联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文胜
审 判 员 王智剑
代理审判员 徐 曼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莹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