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204民初1262号
原告:***,男,汉族,1992年3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河南盛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被告:开封市***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4788060462R。
住所地:开封市鼓楼区迎宾路26号(包南路博物馆以南)。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开封市***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159.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680元、误工费24760.12元、护理费4683.84元、交通费680元,上述费用暂定为59663.42元。2、后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保留诉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11月28日,原告受雇于***公司在黄河水利职业技术学院干活时,从梯子上面摔下造成右肘关节受伤,被告公司的人开车把原告送到河大一附院就诊,拍过片子后,又将原告送至开封市第二中医院进行治疗,经医院诊断:右侧肱骨内髁滑车粉碎性骨折,右上肢神经损伤,右侧关节内侧韧带断裂。在2021年12月1日为原告实施右侧肱骨内髁滑车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神经探查松懈,肘关节韧带重建术,手术后石膏外固定。2021年12月10日开封市第二中医院建议原告到上级专科医院治疗,后原告到开封市中心医院继续治疗。原告二次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40547.67元,出院医嘱为手术愈合后1至2年需再次手术取内固定。被告只支付了14000元的医疗费,对于原告下余医疗费以及误工费、护理费等均没有赔偿。原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诉求中的各项损失,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医疗费被告已垫付,本次诉讼中不再主张,保留开封市中心医院治疗期间医疗费等各项费用的诉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误工费25992.12元、护理费1376.8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200元,共计28268.92元。
被告***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属于个人劳务关系,根据《民法典》1192条规定,劳务关系仅存在于个人之间,本案中原告以自己的专业技能以及劳动工具独立完成涉案工程,原被告双方之间应属于承揽关系,由此产生的损害被告不应承担,请求驳回原告诉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被告公司员工****排到黄河水利职业技术学院刷漆,口头约定原告将水利学院教学楼的1楼、2楼大厅的墙面刷好后,被告结算工资。2021年11月28日,原告在黄河水利职业技术学院刷漆时从梯子上面摔下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被送往河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治疗,支出门诊医疗费315元,后被转至开封市第二中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侧肱骨内髁滑车粉碎性骨折;2、右上肢神经损伤;3、右肘关节内侧韧带断裂。开封市第二中医院于2021年12月1日为***行右侧肱骨内髁滑车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神经探查松懈、肘关节韧带重建术。原告于2021年12月8日出院,共计住院10天,支出门诊医疗费32.80元、住院医疗费用13355.41元。出院医嘱:建议前往上级专科医院继续治疗。后原告于2021年12月8日转院至开封市中心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公司为***垫付河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和开封市第二中医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等共计14000元。
另查明,原告与**蓝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显示,2021年11月28日原告称“架子,漆,滚筒,你带过去吧,我中午直接去”、“漆要没买先别买了,我找俺老板要一桶”。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证明、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劳务关系还是承揽合同关系。劳务关系是指提供劳务的一方在一定或不特定的期限内,接受雇主的指挥与安排,为其提供特定或不特定的劳务,雇佣人接受受雇人提供的劳务并按约定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根据微信聊天记录及双方陈述,原告刷漆过程中所使用的漆、滚筒、架子等,原告均要求***公司提供,后原告自己携带涂料由被告结账,被告提供梯子,原告提供的工作性质是纯劳务投入,原告的工作符合劳务关系的表现特征,故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应认定为劳务关系。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对提供劳务一方有安全保障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提供架子,被告未提供,未予消除相关安全隐患,存在过错,其行为与原告受伤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反观原告,其作为成年人,且从事刷漆工作已有一定时间,对自身安全有一定的注意义务,其也应当预见到涉案安全隐患及可能造成的损害后果,在此情况下其过于自信使用梯子进而产生摔倒受伤的后果,其主观上亦有过错,对自身的伤害后果应负次要责任。综合原告本人受伤原因力的大小及受伤严重的情况,本院酌定原告与被告各自承担责任比例按2:8划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原告本次诉讼中的主张,本院确认原告于开封市第二中医院住院期间的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13388.2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0元/天×10天);3、误工费1687.80元(168.78元/天×10天);4、护理费1376.80元(137.68元/天×10天);5、交通费200元(20元/天×10天);6、营养费200元(20元/天×10天),以上1-6项费用共计17352.81元。被告***公司承担上述费用的80%为13882.25元。因***公司已垫付医疗费等共计14000元,足以抵扣本案赔偿数额,故原告各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保留后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的诉权,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对被告开封市***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4元,由原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五日
法官助理 苏 佳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