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大港油田嘉隆建筑安装工程中心

某某与天津大港油田嘉隆建筑安装工程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津02民终62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大港油田嘉隆建筑安装工程中心,住所地天津大港油田胜利路东侧5-1-5,8。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鹏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鹏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津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永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大港油田嘉隆建筑安装工程中心(以下简称嘉隆安装中心)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6民初630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涉案工程是在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大港油田分公司经过招投标与案外人天津大港油田隆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基础上,由天津大港油田隆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上诉人签订了《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与被上诉人订立《协议书》,将该工程转包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与案外人***订立《协议书》,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案外人***。现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应当依照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与被上诉人订立协议书的约定进行结算。因该协议第七条约定,“其他条款按油田公司与隆达公司所签的承包合同执行”,而双方约定涉案工程的基础价格是经招投标确定的,故应当结合招投标文件,确认双方的工程价款。生效判决是依据被上诉人与**发签订的《协议书》确认的工程款数额,因此,不能以该判决确认的工程价款作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权利的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6民初63028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天津大港油田嘉隆建筑安装工程中心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3619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武伟

二〇一七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穆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