忻州市忻府区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忻州市忻府区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902民初2242号

原告:忻州市忻府区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忻州市忻府区长征街****楼****。

法定代表人:刘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山西卓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11月28日生,汉族,忻府区砖瓦厂职工,住忻,住忻州市div>

原告忻州市忻府区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宁彦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责令被告给付原告“建筑周转材料”租金125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2月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29日,原、被告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所有的钢管、扣件、顶丝等材料作周转,在宁武东寨从事相关建设。合同言明租金实行按月结算,被告在每月10日前结算并缴纳上月全部租金。之后,被告及其代理人拉走租赁物并在每月的租金结算单上签字,陆续支付租金。截止2014年11月5日,被告累计欠租赁费及部分周转材料返还不能的赔偿费共计160000元,除去签订合同时交付的押金及2015、2016年偿还部分租赁费,仍有125000元欠款未付。2017年11月17日,原告工作人员与介绍人一起去被告家索要未果。无奈提起本案之诉,希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认可。但租赁合同是我委托郭勇签的,我也不清楚。工程完成后,双方未算过账,所以对原告起诉的金额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委托代理人郭勇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因工程需要从2013年7月29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顶丝等材料;租赁价格为钢管0.018元/米/天、扣件0.015元/个/天、顶丝0.04元/个/天;合同签订后,被告应向原告缴纳10000元定金,在被告交回全部租赁物结算租金时将定金转为租金;租金实行按月结算原则,被告应在每月10日前结算并缴纳上月全部租金,如被告不按时足额缴纳租金,且连续拖延两个月租金的,视为违约,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并收回租赁物和租金,同时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租赁物使用结束后,被告应在10天内付清所欠租金。否则原告每天将按欠款总额的1%加收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将上述材料交付被告,被告支付原告10000元定金。从2013年8月至2013年11月,被告累计欠原告220000元租赁费,有被告之妻王月清签字确认的租金费用计算单为证。后被告陆续支付原告租赁费95000元,余款12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至今。原告遂诉讼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未按约定期限给付原告租赁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25000元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鉴于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逾期支付租金所造成的损失,应酌情判令被告以125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6日被告最后一次付款之次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租金付清时止,足以填补原告因被告逾期支付租金的损失。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忻州市忻府区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租赁费125000元,并以125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一年期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款项结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忻州市忻府区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40元,减半收取165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宁彦华



二0二0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白 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