忻州市忻府区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忻州市忻府区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山西禹王煤炭气化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晋09民终8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忻州市忻府区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1981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居忻府区,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男,196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现居忻府区学道东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禹*煤炭气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忻州市忻府区兰村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朝,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德和衡(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林州市城郊乡杨水洼村***四区94号。
上诉人忻州市忻府区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禹*煤炭气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公司”)、被上诉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2015)忻商初字第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二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和***,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二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还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原判认定事实有误,应予撤销。介绍信的主要目的是为了使相对方了解、信任和支持己方的工作,相对方的认知及意思表达就成为介绍信是否失效的主要标志。本案2011年***租赁材料时,因与前介绍信介绍的人、事及从事的工程相同,二建公司有理由相信***仍代表禹*公司。加之原介绍信中有”租赁物及所发生的租赁费均由我单位提供等额担保”的承诺,使二建公司更加信任。介绍信对前后合同都有相对性与关联性,原审法院以后合同未再出具介绍信从而不予认定略显教条且未抓住本质。***是在禹*公司的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与二建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该行为与介绍信内容相统一。二建公司知道***与禹*公司是代理关系,故合同直接约束上诉人和禹*公司。二、本案未超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禹*公司辩称,我公司与二建公司没有发生过任何合同关系,二建公司不应向我公司主张任何权利。我公司从未出具过所谓的介绍信,也从未成立过指挥部,更没有刻制过项目章。二建公司在上诉状中的第一点中认为***与禹*公司有代理关系,合同应当直接约束禹*公司,但在第二点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时,又讲自己不知情,其主张前后矛盾。二建公司滥用诉权,我方将保留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权利。二建公司既然知道合同约束禹*公司,但其却一直未向禹*公司主张,现诉讼时效已过,即便合同存在,也丧失了主张的权利。
被上诉人***未答辩。
上诉人二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禹*公司和***连带给付租金100985元及相应的利息;二、诉讼等合理费用由禹*公司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5月l日,***给二建公司书立协议,载明:”今租到忻州二建公司钢模板,规格、数量以《出库单》为准,共付押金壹仟元。并承诺由甲方(禹*焦化)担保。”2007年5月8日,***持禹*煤气化公司焦化指挥部工程部内容为:兹有我单位***等1人,前往你处联系钢模板等事宜,请予接洽并大力协助为荷。租赁物及所发生的租赁费均由我单位提供等额担保的介绍信租赁过二建公司的钢模板,双方均按协议履行完毕。2011年7月24日,出租方二建公司(甲方),承租方***(乙方),又签订一份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二建公司钢管,每天每米0.02元,从2011年7月24日开始,租金每月结算一次。合同签订后,在履行期间,双方共结算13次,合计应付178985元。至2012年9月5日,***已分八次支付二建公司78000元,至今尚拖欠100985元。2012年9月之后,二建公司多次打电话向***催要租金。上述事实有二建公司提交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2011年7月24日,二建公司与***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二建公司已履行了出租义务,***应履行支付租金义务。关于二建公司诉称***在2007年曾持禹*公司介绍信订立过租赁合同,故有理由相信***对禹*公司有代理权,禹*公司和***应向二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但本案查明的事实为2007年出具的介绍信和二建公司订立的合同已履行完毕,此介绍信对2011年***与二建公司又签订的租赁合同不存在合同的相对性和关联性。故二建公司要求禹*公司连带给付租金的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禹*公司不承担责任。对***主张的该欠款已超过诉讼时效,二建公司已提供与其通话记录予以证明,在2012年9月5日之后曾多次向其催要过租金。故对***主张该欠款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采信。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忻州市忻府区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租金100985元。二、驳回忻州市忻府区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20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涉案介绍信系由***提交给二建公司,除介绍信上加盖的印章可能与禹*公司有关联外,当事人均未就禹*公司与介绍信的关联性问题提交有关证据和事实佐证。该印章的内容为”山西禹*煤炭气化有限公司焦化指挥部工程部”,不是公章和合同专用章,且没有证据证明该印章在有关行政部门登记备案过,禹*公司又坚称该公司从未刻制和使用过该印章,故基于当事人现有举证证据和陈述事实对该印章的真实性无法认定,本院不能据此认定涉案介绍信系由禹*公司出具。
***与二建公司2007年5月1日签订的租赁协议已经履行完毕,距2011年7月24日***再次与二建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时隔四年多时间,禹*公司称与***之间无委托代理关系,涉案介绍信中无授权***签订租赁合同的意思表示,二建公司和***未提交其它有关证据佐证,结合日常行为逻辑,本院认定涉案介绍信与***和二建公司2011年7月24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无关联性。禹*公司不是涉案租赁合同的当事人,故***与二建公司于2011年7月24日的签订租赁合同对禹*公司无拘束力。二建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要求禹*公司对***的租金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二建公司诉称2007年的行为结束后,禹*公司未收回介绍信,其有理由相信***仍有代理权。***是在禹*公司的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与二建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二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20元,由忻州市忻府区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杨剑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罗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