忻州市忻府区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山西省忻州锻压机床厂与忻州市忻府区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晋09民终14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忻州锻压机床厂,住所地忻州市云中北路43号。

法定代表人:张慧文,职务: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军,男,1976年2月29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银,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忻州市忻府区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忻州市长征后街16号。

法定代表人:周贵新,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燕萍,山西句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西省忻州锻压机床厂与被上诉人忻州市忻府区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忻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晋0902民初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山西省忻州锻压机床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军、张宝银,被上诉人忻州市忻府区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燕萍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该案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合同书》,但该建设工程的资金来源,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是上诉人单位职工自筹资金,且该工程上诉人单位是替代本单位职工收取了一部分集资款项支付了被上诉人施工方,被上诉人方自行也收取了上诉人单位职工的一部分集资款,且收取了被上诉人自行建的地窖,上诉人还有未出售的房屋和本单位职工未缴清的工程欠款,原审判决上诉人山西省忻州锻压机床厂承担全部付款义务是不适当的,应追加欠款职工作为本案当事人,故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裁定如下:

一、撤销忻府区人民法院(2017)晋0902
民初307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忻府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70元,退换上诉人山西省忻州锻压机床厂。

审判长左长军

审判员刘勇

审判员王晓华

二0一七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董彦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