忻州市忻府区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山西省忻州锻压机床厂与忻州市忻府区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晋09民终16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忻州锻压机床厂,住所地忻州市云中北路**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天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6年2月29日出生,
山西省忻州锻压机床厂办公室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忻州市忻府区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忻州市长***16号。
法定代表人:**新,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燕萍,山西句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西省忻州锻压机床厂与被上诉人忻州市忻府区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法院作出的(2018)晋0902民初997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山西省忻州锻压机床厂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忻州市忻府区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燕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西省忻州锻压机床厂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为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非本案合格的主体,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此施工合同中,上诉人既非房地产开发商,也非为本单位建设固定设施的主体,只起一个组织、协调、斡旋的作用,也就是说,上诉人仅是一个组织、协调、斡旋的机构。本案之建设工程,投资及资金来源为职工集资解决,也就是说,付款主体为各集资户,而非上诉人。二、工程款数额中应支付、已支付及欠款数额,账目不清,无法确定。原审中,并无具体、详实、合规的原始凭证、记账凭证以及往来账目,对已收多少工程款,尚欠多少工程款加以证实,也未在证据材料不清晰的情形下对此进行审计来确认发生的数额,而是仅凭一些难以形成完整证据链条且不合规的松散材料就予以认定数额,与财务制度不合、与法律法规不合。三、被上诉人仅交付上诉人房屋23套,原判确认已交付上诉人29套不是事实。四、上诉人承担利息及看管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既不是付款主体,也没有持款不付,加付利息十分荒唐。在交付房屋前本就是应当被上诉人看管房屋,何来支付看管费一说。
忻州市忻府区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忻州市忻府区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987786.32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利息计算时间从2013年1月1日起至执行完毕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计算。其中1937789.32元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6年5月1日止,1137786.32元从2016年5月2日起至执行完毕止)。2、依法判决山西省忻州锻压机床厂支付忻州市忻府区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管理期间的人员看管费用4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山西省忻州锻压机床厂负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3月,为响应忻州市政府城市基础设施改造,解决和平路拆迁户的安置住房问题,山西省忻州锻压机床厂决定利用自己的空闲场地,建设一栋职工住宅楼。为此于2011年山西省忻州锻压机床厂与忻州市××区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工程期一年。签订合同后,忻州市忻府区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山西省忻州锻压机床厂垫资办理了施工前所必备的相关手续,为此支出费用150137元。之后忻州市忻府区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开始施工,并于2012年12月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了山西省忻州锻压机床厂竣工结算文件。按照约定,山西省忻州锻压机床厂应于工程竣工之日给付忻州市忻府区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97%的工程总价款,但山西省忻州锻压机床厂仅支付2493400元。2015年山西省忻州锻压机床厂委托忻州恒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忻州市忻府区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所做的工程量进行了审核,并出具了审核报告,审核后工程总价款为4281049.32元。工程完工后的几年里,忻州市忻府区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每年催要,山西省忻州锻压机床厂总是以无钱为由推脱,最终于2016年5月20日给付忻州市忻府区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0万元,至起诉时尚欠工程款1137786.32元,起诉后,山西省忻州锻压机床厂支付忻州市忻府区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5万元,现尚欠工程款987786.32元。同时,在忻州市××区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年底交付山西省忻州锻压机床厂工程时,山西省忻州锻压机床厂以无人照看暂时委托忻州市忻府区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看护,为此,忻州市忻府区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山西省锻压机床厂支出人工工资4万元,以每月1000元计算。基于上述事实,忻州市忻府区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依法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5日,山西省忻州锻压机床厂(发包人)与忻州市忻府区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双方协商一致自愿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忻州市忻府区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建设山西省忻州锻压机床厂位于和平东街南的职工经济适用住宅工程,建筑面积2550.93㎡,建筑高度18.5m,结构类型砖混,层数六层,工程立项批准文号为晋发改委投资发〔2010〕486号,资金来源为职工自筹,承包范围为图纸范围内除答疑会电项外一切土建、水、暖、电安装,开工日期2011年7月5日,竣工日期2012年7月5日,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人民币2958700元。组成合同的文件包括:1、本合同协议书,2、中标通知书,3、投标书及其附件,4、本合同专用条款,5、本合同通用条款,6、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7、图纸,8、工程量清单,9、工程报价单或预算书。合同从签订之日起签字盖章后生效。合同价款执行现行定额及有关价格调整文件,主体一层封顶后,再付进度款,三层封顶付总价10%。六层封顶付总价30%,装饰、装修付总价20%。竣工时付到总价的97%,留3%的质保金。付款时发包方必须收到承包方盖有财务专章的税务发票。竣工验收与结算:由承包人做出决算,发包人审核一月内完成。合同中还约定了质量保修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忻州市忻府区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如约进场施工,工程完工后,2012年4月30日,建设单位山西省忻州锻压机床厂,监理单位忻州蓝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施工单位忻州市忻府区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三方签署竣工报告,显示竣工日期为2012年4月30日。2012年8月1日,山西省忻州锻压机床厂(发包方)与忻州市忻府区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方),双方签订《施工合同书》,约定由忻州市忻府区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建设山西省忻州锻压机床厂8﹟住宅楼室外附属工程,包括硬化院、围墙、化粪池、室外水暖电(具体内容见签证单)等工程,采取包工为包料方式,工程总价款约人民币45万元,依据实际发生工程量,现行山西省预算定额及忻州市材差文件结算,工程款在工程按期完成,经发包方验收合格后全部付清。质量要求为合格。施工工期为60天,2012年8月6日至2012年10月6日,如遇特殊情况可以顺延。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施工合同书》签订后,忻州市忻府区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如约进场施工,该工程已竣工。就上述工程的造价,山西省忻州锻压机床厂委托忻州恒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了审核。2015年11月20日,忻州恒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做出《锻压机床厂8#住宅楼及室外附属工程造价结算审核报告》,审核结果为该工程造价为4281049.32元。山西省忻州锻压机床厂、忻州市忻府区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忻州恒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均在工程结算审核表上签字、盖章确认。山西省忻州锻压机床厂在工程结算审核后于2015年12月12日开始组织分房,忻州市忻府区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根据山西省忻州锻压机床厂制作的8号楼房屋分配情况资料(表格)开始陆续交付房屋,共计交付29套房屋,因山西省忻州锻压机床厂未能确定房屋住户,现尚有七套房屋未交付,由忻州市忻府区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管理。期间,忻州市忻府区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安排人员看管,支付了看管费用。2016年5月20日,山西省忻州锻压机床厂支付忻州市忻府区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0万元,于2017年3月13日再次支付忻州市忻府区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5万元。***为山西省忻州锻压机床厂任命的该建设项目的项目负责人。施工中,忻州市忻府区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该工程垫付测绘规划费、招标代理费、科研报告编制费等前期费用共计150137元,***签字确认。另***证明,收取拆迁户集资款过程中,忻州市忻府区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收取集资款共计227万元,另山西省忻州锻压机床厂支付部分材料款、防盗门款、楼宇款等,经核算共计支付忻州市忻府区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49.34万元。拆迁户的其余集资款交山西省忻州锻压机床厂建房组,未支付忻州市忻府区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虽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但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此为本案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忻州市忻府区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山西省忻州锻压机床厂签订的《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忻州市忻府区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建设工程,履行了合同义务,山西省忻州锻压机床厂也应依合同约定支付忻州市忻府区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忻州恒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做出的工程造价结算审核报告,双方均予认可,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审核结果即工程造价为4281094.32元,可作为山西省忻州锻压机床厂支付忻州市忻府区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的依据。忻州市忻府区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该工程垫付的测绘规划费、招标代理费、科研报告编制费等前期费用共计150137元系为该建设工程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与工程款一并予以结算,总计应支付的款项为4431186.32元。关于已经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因***为山西省忻州锻压机床厂该项目的负责人,其在本工程项目中签字确认的付款情况及相应的证言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采信,按照该证据,山西省忻州锻压机床厂实际支付工程款3443400元,尚欠987786.32元未支付,故山西省忻州锻压机床厂应承担支付尚欠工程款的合同义务,忻州市忻府区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请求山西省忻州锻压机床厂支付工程价款987786.32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忻州市忻府区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请求山西省忻州锻压机床厂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利息依法应从建设工程实际能够交付之日即2015年12月12日起算。工程竣工后,因工程造价审核、山西省忻州锻压机床厂不具备分房条件等诸多原因,2015年12月12日忻州市忻府区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方开始交付工程,现尚有七套房屋未交付,为此忻州市忻府区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看管费用是必要合理的,故山西省忻州锻压机床厂应酌情补偿忻州市忻府区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该费用20000元。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合同相对方即忻州市忻府区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山西省忻州锻压机床厂是本案的诉讼主体,双方是否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为本案审理范围,山西省忻州锻压机床厂的住房职工或住房欠款职工的住房分配及欠房款问题,应另行诉讼。因未能举出确实充分的证据支持自己的事实主张,山西省忻州锻压机床厂的辩论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为,一、山西省忻州锻压机床厂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忻州市忻府区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987786.3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利息从2015年12月12日起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山西省忻州锻压机床厂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酌情支付忻州市忻府区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看管费用20000元。三、驳回忻州市忻府区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400元,由忻州市忻府区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30元,山西省忻州锻压机床厂负担13870元。
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必须围绕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主体资格问题;2、原审判决是否适当;3、被上诉人现在已经交付了多少套房屋给上诉人;4、***等欠房款的住户到底有几户;5、看护费是否适当。
关于上诉人主体资格问题。上诉人山西省忻州锻压机床厂诉称,本案之建设施工合同不同于一般的建设施工合同,不具有商事合同的基本性质,上诉人仅是起一个组织、协调、斡旋的作用,所以本案合格的主体资格应为各集资户。被上诉人忻州市忻府区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本案争议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是一份双务合同,合同的双方主体就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同中建筑用地使用单位是上诉人,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由住户代为支付部分工程款并不能成为转移合同义务及违约的理由。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合同相对方上诉人山西省忻州锻压机床厂与被上诉人忻州市忻府区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就是本案的诉讼主体。原审法院关于上诉人的主体资格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山西省忻州锻压机床厂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判决是否适当问题。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对于案件的证据及事实基本清楚,判决于法有据,并无不当。上诉人山西省忻州锻压机床厂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现在已经交付了多少套房屋给上诉人的问题。上诉人山西省忻州锻压机床厂诉称,被上诉人仅交付上诉人房屋23套,上诉人仅通知被上诉人交付房屋23套,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马燕萍辩称,交付的29套房屋都是按照上诉人提供的其本单位符合条件的经济适用房的住户。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山西省忻州锻压机床厂任命的该案建设项目负责人提供了拆迁户交建房款花名表中有29户,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了房屋29套。本院认为,原审查明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山西省忻州锻压机床厂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等欠房款的住户到底有几户的问题。根据原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及提供的相应证据,因上诉人山西省忻州锻压机床厂未能确定房屋住户,所以尚有七套房屋未交付;本院认为,根据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欠房款住户还有7户,且***住户尚未交付任何房款外,其余6户住户已交付了部分房款。故上诉人山西省忻州锻压机床厂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看护费是否适当的问题。上诉人山西省忻州锻压机床厂诉称,在未交付房屋前本就应当由被上诉人看管房屋,是被上诉人的义务,何来看管费一说。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山西省忻州锻压机床厂在合同签订后未按约定接受全部房屋,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以集资户减少为由没有全部接收房屋,并因此使被上诉人额外支出看管费用。本院认为,上诉人确有7套房屋未按合同约定接收,而被上诉人确也因此支付了必要的看护费用,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判决于法有据,并无不当。上诉人山西省忻州锻压机床厂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70元,由上诉人山西省忻州锻压机床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勇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