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车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湖北车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102民初4362号
原告:湖北车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汉黄路888号岱家山科技创业城10号楼8楼01室。
法定代表人:曾倩,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中楠(特别授权代理),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美(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霏(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美(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霏(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车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依原告湖北车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作出(2018)鄂0102民初4362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名下的财产进行了保全。原告湖北车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项中楠,被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美、李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车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9万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清偿为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等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现当庭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两被告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289万元以及资金占用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清偿为止)。事实及理由:原告湖北车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对两被告没有任何法律上的给付义务。在双方没有达成合意,签署书面文件的情况下,2017年2月24日,两被告收取原告湖北车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289万元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经催要,两被告没有出具借条等文件,也拒绝返还款项,造成原告湖北车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损失,属于不当得利,依法应予以全额返还。
被告**及被告***共同辩称:否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原告的诉讼请求是不当得利,就是没有正当理由的给付资金,但是原告的诉状中明确载明是被告需要钱,是借款,有正当理由,不是不当得利,故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原告不具有主体资格,原告是受案外人王友权的委托,向被告支付289万元,是委托付款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告湖北车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案外人王友权于2017年2月24日分8次共向被告**的账户转款3,000,000元,其中原告湖北车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转账2,890,000元。转账附言均为“借款”。被告**收到款项后,将款项汇入中国天诚中汇(武汉)置业管理有限公司账户中,中国天诚中汇(武汉)置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当天出具收条,确认收到上述款项。此后,原告索要款项未果,诉至本院。
庭审中,两被告称原告湖北车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转款的款项系案外人王友权收购中国天诚中汇(武汉)置业管理有限公司股权的定金,不构成不当得利。
上述事实,有转账凭证、微信聊天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湖北车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主张涉案2,890,000元系借款,但因原、被告未就借款达成合意,故庭审中,原告湖北车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变更诉请为请求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2,890,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依法理,不当得利的成立要件有四:一是受有利益;二是他人受损害;三是受利益与受损害间有因果关系;四是无法律上原因。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构成不当得利。被告***收取了原告湖北车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款项,获得了利益,至于其是否将款项作何用途,与原告湖北车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无关。综上,被告***收取原告湖北车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款项2,890,000元,满足上述不当得利的第一、二、三要件。关于第四要件,被告***收取原告湖北车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款项后,既没有签署书面的合同,也没有出具借条等文件,被告***收取原告湖北车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款项无法律依据,造成原告湖北车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损失,属于不当得利,应予返还。两被告辩称原告诉状中双方系借款关系,不属于不当得利,但转账凭证的摘要记述为借款,属于原告湖北车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单方意思表示,未得到被告的认可,故本案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对于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两被告庭审中称原告湖北车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转款的款项系案外人王友权收购中国天诚中汇(武汉)置业管理有限公司股权的定金,与原告湖北车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无关,本院不予采信。两被告还辩称原告湖北车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不具有主体资格,原告湖北车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是受案外人王友权的委托,向被告支付2,890,000元,是委托付款关系,本案原告湖北车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诉请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2,890,000元,原告将款项转给被告,即为受有财产上的损失,有相应的作为原告的资格,故两被告的辩称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的责任问题,原告湖北车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自主地将涉案的2,890,000元给付被告**,但被告***表示是其将被告**的账户给付案外人王友权,被告**只是代收该款项,故本案中,实际收款人是被告***,被告**不承担返还款项的责任。
关于资金占用损失问题,因原告湖北车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具体的催款日期,故本庭以其起诉之日,即2018年5月18日起,开始计算资金占用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车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返还款项2,890,000元,并自2018年5月18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
二、驳回原告湖北车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92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4,920元,由被告***负担。因此款已由原告湖北车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预交本院,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一并支付给原告湖北车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耀辉
人民陪审员  祁 军
人民陪审员  周 红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常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