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民终16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美,湖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子龙,湖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美,湖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子龙,湖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车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汉黄路岱家山科技创业城10号楼8楼01室。
法定代表人:曾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苹苇,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孜萱,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湖北车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车安智能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9)鄂0102民初94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的上诉请求:1、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9)鄂0102民初949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车安智能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并未查清被上诉人是否为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车安智能公司同上诉人没有法律上的任何关系,其支付案涉款项系受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王友权的委托而支付,该委托支付行为王友权已自认,且已被生效的(2019)鄂01民终1598、1599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因此被上诉人不具有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2、一审法院认定案涉款项为借贷性质属适用法律和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案涉款项的性质为投资款而不是借贷关系,一审法院仅依据转款的银行流水认定该款项为借贷关系明显依据不足。3、一审法院判决**与***共同承担案涉款项偿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本案存在重复诉讼的问题。上诉人已在一审法院庭审中提出了抗辩,但一审法院未查明重复诉讼的基本事实。5、一审存在程序瑕疵。上诉人一审中只委托湖北天明律师事务所的赵小美律师,并未委托李霏律师,但本案一审判决第2页中却记录了李霏律师代表上诉人参加诉讼的情况,并在审判笔录上签名,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恳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车安智能公司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案涉款项系车安智能公司用来进行投资的。被上诉人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是其单方制作,没有任何一份文件上有上诉人的签名确认,这与常理不符。案涉款项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从上诉人提交的会议纪要可以看出,**知晓***的对外投资行为,理应由他们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车安智能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共同偿还车安智能公司借款3000000元;2、判令**、***向车安智能公司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21350元(以借款本金30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暂计至2019年7月8日,具体支付金额计算至还本付息之日);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系夫妻。2017年2月24日,车安智能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共计289万元(50万元+50万元+50万元+44万元+50万元+45万元),车安智能公司通过其股东王友权账户银行转账支付**共计11万元(10万元+1万元),该8笔转账附言均为“借款”。同日,**将上述300万元转账给天诚置业公司。车安智能公司作出情况说明“我司日常经营过程中,借用股东王友权的银行卡进行收汇款使用”。
王友权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8年5月6日10时25分,王友权发送信息,“熊总,我一直都很敬重您,就您一个电话我转款三百万给您,也没多问,完全出于信任。但是从汇款到目前已有一年多了,什么事也没干成,跟您以前讲的也不一样,多话也不想说了,请您想想办法,这个月底前把钱还给我,目前我真的急需用钱,请您理解!”2018年5月7日12时18分,***回复信息,“当时我给你推荐这个项目,也带你到北京去做了调查,你出于对我的信任,决定投这个项目,通过我把款转到天诚置业公司的账号,由我代持你的股份。17年底,由于项目进展不顺利,决定不投了。18年3月,我带你到天诚置业公司跟其他几个股东见面,你直接跟他们说不想投这个项目,我跟其他股东协商,同意你退出。天诚置业公司给你出具了收据(在我处),说明了一年内分期退款给你。我会尽力催天诚置业公司把款尽快退还给你。”
2018年5月18日,王友权、车安智能公司分别以民间借贷诉至本院,要求***、**偿还借款。审理中,王友权、车安智能公司变更诉请,要求***、**返还不当得利,一审法院分别作出(2018)鄂0102民初4363号、4362号《民事判决书》,支持王友权、车安智能公司要求***、**返还不当得利的诉讼请求。***、**不服判决,上诉至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9年4月17日分别作出(2019)鄂01民终1598号、1599号《民事判决书》,认为王友权、车安智能公司的转款不构成不当得利,判决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8)鄂0102民初4362号、4363号民事判决,驳回车安智能公司、王友权全部诉讼请求。
另查明,2017年2月13日,天诚置业公司股东成员召开公司启动筹备会会议,并于2017年2月14日作出(2017)01号会议纪要,其中写明***持股5%,在2月28日前负责银行转账300万元到公司账户上,余下200万元在6月30日前完成入股资金到位。2017年2月18日,天诚置业公司召开第二次股东会,并于2017年2月19日作出(2017)02号会议纪要,其中写明,第一次股东会纪要中明确的***股权,因资金系王友权投入,现更改为***代王友权持股,王友权不参与公司经营活动;***代王友权持股的5%,待投入资金全部到位,项目收购成功后,在工商部门办理相关变更手续。该两份会议纪要,均没有王友权签字。***与王友权之间未签订书面代持股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车安智能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换言之,车安智能公司仅提交银行转账凭证是否就能证明***、**曾向车安智能公司借款30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在本案中,尽管车安智能公司没有提交借款合同作为直接证据,但提交了款项实际支付的相应证据,且转账附言均为“借款”,即应认为车安智能公司对其与***、**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完成了初步举证。此时,如果***、**提出双方之间的款项支付存在车安智能公司主张的民间借贷关系之外的其他权利义务关系,***、**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从***、**提交的证据来看,不足以证明王友权委托***代持天诚置业公司5%的股份,也不足以证明本案的300万元系王友权或者车安智能公司对天诚置业公司的投资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车安智能公司主张本案300万元系借款,有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为证,一审法院予以采纳。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故本案借款应视为不定期无息借款。因此,车安智能公司要求***、**共同偿还借款300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虽为无息借款,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车安智能公司于2019年7月2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应于该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鉴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低于6%,故车安智能公司要求***、**支付利息(以30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自2019年7月24日起计算至还本付息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车安智能公司本项诉讼请求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偿还车安智能公司借款本金3000000元;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偿还车安智能公司借款利息(以30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9年7月24日起计算至还本付息之日止);三、驳回车安智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971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5971元,由**、***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王友权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7年2月22日12时38分,王友权发送信息:“熊总,已上车,回去了再联系”(在北京发出),同日18时33分,***发送信息:“资金落实有2处(北京、合肥),今天北京很顺利,已最终敲定。明早去合肥,明晚返汉。这场雪下得真好!”。2017年2月23日15时47分,***发送信息:“转自沈(福星),天诚中汇(武汉)置业管理有限公司账号:42×××29,开户银行:建行城建支行;清算行号:850355;联行行号:105521000220”。2017年3月7日,***向王友权发送了《代持股协议书》电子版。该《代持股协议书》载明:案涉款项系用于投资“天诚中汇(武汉)置业管理有限公司”,另有200万元应于6月30日前完成入股资金到位,并对相关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该协议书双方均未签名。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案涉款项的性质问题。车案智能公司认为案涉款项为借款,而***、**则上诉认为案涉款项的性质为投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车安智能公司提交的银行流水且转账附言均载有“借款”字样,车安智能公司对其与***、**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完成了初步举证。本院认为,从现有的证据来看,车安智能公司与***、**不存在借贷的合意。银行转账流水的附言,一般是转出方在办理转款业务时,单方向银行陈述的客观记录,银行流水上载有“借款”并不是认定款项性质的直接证据,应当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进行认定。从王友权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来看,存在王友权委托***进行投资的意思表示。首先,虽然现有证据无法还原王友权、***一起去北京的真实意图,但从双方聊天的记录来看,双方一起谈论的应为一个项目的投资,诸如:“资金落实有2处(北京、合肥),今天北京很顺利,已最终敲定”等(2017年2月22日)。其次,在案涉款项转至**账号上的前一天,***曾通过微信将“天诚中汇(武汉)置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账号”发送给王友权,结合***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可以推定王友权知晓案涉款项投向了“天诚中汇(武汉)置业管理有限公司”,并存在***曾有让王友权将案涉款项直接转至该公司账号的意图,否则,***没有必要将“天诚中汇(武汉)置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账号”发送给王友权。第三,案涉款项转出后,***于2017年3月7日将《代持股协议书》电子版通过微信发送给王友权。虽然双方没有签署该协议,但该协议书明确表达出“涉案款项的用途为王友权投资天诚中汇(武汉)置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一名具有一定投资经验的投资者,应当能够分清投资与借贷之间的区别,也应当知晓将案涉款项用作投资的风险。如果王友权认为***对案涉款项用途的理解存在歧义,应当做出明确的反对意思表示。另外,作为案涉款项转出方,王友权虽然没有明确表态同意与否,但也并未做出将案涉款项作为借款出借给***、**的意思表示。第四,2018年5月6日,王友权发通过微信向***发送信息:“熊总,我一直都很敬重您,就您一个电话我转款三百万给您,也没多问,完全出于信任。但是从汇款到目前已有一年多了,什么事也没干成,跟您以前讲的也不一样,多话也不想说了,请您想想办法,这个月底前把钱还给我,目前我真的急需用钱,请您理解!”从该聊天记录语境所表达出的语义来看,更多地应当理解为所投资项目没有什么进展。如果说双方之间就是一个纯粹的借贷关系,王友权完全可以直接表达为借款期限已到或者说本人急需用钱而要求***还款,完全没有必要表达为“什么事也没干成,跟您以前讲的也不一样”等;第五,虽然天诚中汇(武汉)置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两次股东会王友权均没有参与,但该股东会纪要及该公司于2017年2月24日出具的《收条》,与前述微信聊天记录、代持股协议书的在时间和内容上均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链,可以证明案涉款项系用于投资天诚中汇(武汉)置业管理有限公司。综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案涉款项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合意,***、**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应当予以纠正。***、**的上诉理由及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9)鄂0102民初949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湖北车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971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5971元,由湖北车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971元(***、**已预缴),由湖北车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文清
审判员 何义林
审判员 李斌成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