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民终15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熊崇征,男,196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美,湖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霏,湖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车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汉黄路888号岱家山科技创业城10号楼8楼01室。
法定代表人:曾倩,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中楠,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梅燕,女,196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美,湖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霏,湖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熊崇征因与被上诉人湖北车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梅燕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8)鄂0102民初4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熊崇征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湖北车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湖北车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熊崇征与湖北车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王友权一同去北京考察王友权拟投资的项目。湖北车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案外人王友权分8次转款,系湖北车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主动给付行为,给付数额、对象明确具体,没有证据证明转款均非湖北车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所作出的行为。熊崇征提供的熊崇征与王友权微信聊天记录、《会议纪要[2017]01号》、《会议纪要[2017]02号》、天成中汇(武汉)置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条》,充分证明湖北车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案外人王友权向梅燕转款有给付目的的,是具有法律上的原因而给付。湖北车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不具有原告的资格,其与王友权是委托付款关系。故湖北车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主张返还不当得利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湖北车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辩称,熊崇征收受的款项,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双方没有就股权投资或代持达成任何协议,相应的证据材料如公司会议纪要等都是熊崇征单方提供的材料,之前均未向王友权出示,而且王友权对项目缺乏了解,对项目股东也不认识。王友权是湖北车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不需要熊崇征、梅燕代持股份,可以成为项目公司的显名股东,代持一说缺乏常识和事实根据。虽然王友权和湖北车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在转款时备注为借款,但熊崇征认为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双方没有就借款达成意思表示一致,故不存在借款关系,湖北车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一开始起诉为民间借贷纠纷是基于错误的认识,经法庭释明,变更为不当得利,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梅燕述称,同意熊崇征的意见。
湖北车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熊崇征、梅燕共偿还湖北车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89万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清偿为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等费用由熊崇征、梅燕共同承担。在一审当庭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熊崇征、梅燕向湖北车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返还不当得利289万元以及资金占用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清偿为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湖北车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案外人王友权于2017年2月24日分8次共向梅燕的账户转款300万元,其中湖北车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转账289万元。转账附言均为“借款”。梅燕收到款项后,将款项汇入中国天诚中汇(武汉)置业管理有限公司账户中,中国天诚中汇(武汉)置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当天出具收条,确认收到上述款项。
一审庭审中,熊崇征、梅燕称湖北车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向梅燕转款的款项系案外人王友权收购中国天诚中汇(武汉)置业管理有限公司股权的定金,不构成不当得利。
一审法院认为,庭审中,湖北车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主张涉案289万元系借款,但因湖北车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熊崇征、梅燕未就借款达成合意,故庭审中,湖北车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变更诉请为请求熊崇征、梅燕返还不当得利289万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依法理,不当得利的成立要件有四:一是受有利益;二是他人受损害;三是受利益与受损害间有因果关系;四是无法律上原因。
本案争议焦点为:熊崇征是否构成不当得利。熊崇征收取了湖北车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款项,获得了利益,至于其是否将款项作何用途,与湖北车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无关。综上,熊崇征收取湖北车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款项289万元,满足上述不当得利的第一、二、三要件。关于第四要件,熊崇征收取湖北车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款项后,既没有签署书面的合同,也没有出具借条等文件,熊崇征收取湖北车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款项无法律依据,造成湖北车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损失,属于不当得利,应予返还。熊崇征、梅燕辩称湖北车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诉状中双方系借款关系,不属于不当得利,但转账凭证的摘要记述为借款,属于湖北车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单方意思表示,未得到熊崇征、梅燕的认可,故本案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对于熊崇征、梅燕的辩称意见,法院不予采纳。熊崇征、梅燕庭审中称湖北车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向梅燕转款的款项系案外人王友权收购中国天诚中汇(武汉)置业管理有限公司股权的定金,与湖北车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无关,法院不予采信。熊崇征、梅燕还辩称湖北车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不具有主体资格,湖北车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是受案外人王友权的委托,向熊崇征、梅燕支付289万元,是委托付款关系,本案湖北车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诉请熊崇征、梅燕返还不当得利289万元,湖北车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将款项转给梅燕,即为受有财产上的损失,有相应的作为原告的资格,故熊崇征、梅燕的辩称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梅燕的责任问题,湖北车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自主地将涉案的289万元给付梅燕,但熊崇征表示是其将梅燕的账户给付案外人王友权,梅燕只是代收该款项,故本案中,实际收款人是熊崇征,梅燕不承担返还款项的责任。
关于资金占用损失问题,因湖北车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具体的催款日期,故法院以其起诉之日,即2018年5月18日起,开始计算资金占用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熊崇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车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返还款项289万元,并自2018年5月18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二、驳回湖北车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熊崇征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9,92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4,920元,由熊崇征负担。因此款已由湖北车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预交法院,故熊崇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一并支付给湖北车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一审查明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熊崇征取得湖北车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转款289万元是否有法律根据。湖北车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起诉状中所载的请求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后于一审开庭时变更诉讼请求为“返还不当得利”,所举证据仅为其向梅燕的转款凭证及该凭证上的附言。而不当得利作为一种独立的法律制度,不能作为当事人在其他具体民事法律关系缺少证据时的请求权基础。诚然,湖北车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转款并不当然构成熊崇征收款的合法性基础,但在湖北车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分六次明确向熊崇征指定账户转款289万元的情况下,其仍应就本案成立不当得利法律关系承担基本的举证责任。湖北车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向熊崇征指定的账户转款,系受其实际控制人王友权的指示,故就湖北车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而言,其转款行为虽致财产上的客观减少,但湖北车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转款是基于王友权行使股东权利或王友权的委托行为,至于熊崇征是否有法律依据取得王友权指示的该款项,不在本案审理范围。综上,熊崇征认为本案不构成不当得利的上诉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熊崇征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8)鄂0102民初436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湖北车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9,92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4,920元(湖北车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已预缴),由湖北车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29,920元(熊崇征已预缴),由湖北车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潘 捷
审 判 员 汤 晓 峰
审 判 员 万 军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张 文 浩
书 记 员 伍雅玲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