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鄂0117民初1129号
原告:湖北车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汉黄路888号岱家山科技创业城10号楼8楼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3682328344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达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新洲大街9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7MA49CR2G5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湖北车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车安公司)与被告***达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达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裕达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车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裕达润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1719241.0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22年9月28日按LPR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确认原告车安公司对被告裕达润公司拖欠的工程款1719241.03元在工程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庭审中,原告车安公司将上述1、2项工程款金额变更为524014.61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裕达润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6月,原、被告签订武汉问津兰亭・玲珑府地下车库地坪工程《合同协议书》,约定原告车安公司承建该项目停车场划线及交通设施工程。合同对工程内容、承包范围、合同价款和支付方式期限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车安公司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于2022年3月1日进场施工,7月1日完工,9月28日项目交付。按照合同约定,工程进度款之实体部分,按每月支付当月经发包人核实完成的工程量所对应价款80%,合同金额为3158506.08元,实际预结算金额为2836522.18元,应该支付进度款至85%,即2411043.85元。被告裕达润公司共计已付1887029.69元,其余款项未付。
被告裕达润公司辩称,一、根据最高院要求,本案应移送至廊坊中院集中管辖。二、涉案工程未完成结算,相关款项需结算确认后才能支付,原告车安公司不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裕达润公司没有违约,不应承担诉讼费及逾期付款违约金。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即原告车安公司提交的合同结算计算表,因原、被告均未签字确认,该证据不具备客观真实及法律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22年1月,原告车安公司(专业分包人)与被告裕达润公司(发包人)、总承包人浙江东源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武汉问津兰亭・玲珑府项目地下车库地坪工程《合同协议书》,约定原告车安公司分包该地坪工程,含税总价为3158506.08元;本分包工程为图纸及工料规范总价包干合同,包含在分包合同总价内的工程的品质和数量乃以合同图纸所绘画和工料规范所描述的为准,任何在投标时提供的工程量清单内的数量均不是本分包合同的一部分,凡为完成本分包工程所需的一切工作及费用均已包含在分包合同总价内,包括不能或缺的所有附带工作及费用,不论它们是否在分包合同文件中有所说明,亦不论它们是否在签订分包合同时可以预料到。除因变更及本分包合同约定可调整的情形外,分包合同总价一概不予调整,亦不会因人工、物价、费率或汇率之变动而调整。工程保修金保留期为2年。该合同在付款办法中约定,工程进度款之实体工程部分,按每月支付当月经发包人核实完成的工程量所对应价款的80%;工程验收通过,并专业分包人上报经发包人合约组认可的结算资料后(编制符合发包人要求的全套竣工资料,并通过发包人验收)支付至累计已完成工程量的85%;分包结算完成并签定分包工程结算书后,发包人支付至分包结算总价的97%,专业分包人所提交之有效发票应累计至分包结算总价100%;保险金3%在保修金保留期满后无息退还。该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车安公司进场施工。2022年7月27日,案涉地坪工程完成竣工验收。施工期间,原告车安公司因混凝土材料调差,原、被告确定调减工程款39007.78元;因地下室金刚砂设计变更,调减工程款341330.67元;原告车安公司还因施工进度及施工管理行为罚款5000元;另还有工程变更部分。原、被告未完成对该工程的最终结算。
被告裕达润公司向原告车安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其中2022年4月26日支付533882.98元,2022年12月14日支付395357.35元,2022年12月27日支付957789.36元,共计已支付1887029.69元。
本院认为,被告裕达润公司当庭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意见,因超出答辩期,本院不予审查。原、被告因建筑工程的地坪工程施工签订合同,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原告车安公司依约完成施工任务,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被告裕达润公司应当向原告车安公司支付工程款。因原告车安公司提交的合同结算计算表未经双方签字或**确认,被告裕达润公司辩称双方未办理结算,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被告裕达润公司应当支付进度款为已完成工作量85%。双方约定合同总价3158506.08元,系总价包干,原告车安公司计入工程罚款、调差及变更金额后主张结算金额为2836522.18元,低于上述分包合同包干价,故原告车安公司主张按照2836522.18元的85%计算应付进度款,本院予以支持。扣减已付款后,被告裕达润公司还应向原告车安工程支付进度款524014.16元(计算式:2836522.18元×85%-1887029.69元)。原、被告对部分变更工程价款存在争议可待结算时再予处理。
案涉地坪工程于2022年7月完成竣工验收,原告车安公司主张欠付进度款自2022年9月28日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对欠付工程价款约定计息标准,该逾期付款违约***参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算。原告车安公司分包被告裕达润公司开发建设项目的地坪工程,其对工程进度款主张优先受偿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达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车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524014.1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24014.16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28日起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北车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73元,减半后收取10136.50元,由原告湖北车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136.5元,被告***达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魏 芳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李 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