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车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湖北车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某某达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鄂0117民初1131号 原告:湖北车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市江岸区汉黄路888号岱家山科技创业城10号楼8楼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3682328344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达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市新洲区邾城街新洲大街9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7MA49CR2G5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湖北车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车安公司)与被告***达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达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裕达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车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裕达润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346368.4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22年9月28日至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2.确认原告车安公司对被告裕达润公司拖欠的工程款346368.47元在工程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庭审中,原告车安公司将上述1、2项工程款金额变更为351681.97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裕达润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6月,原、被告签订《**问津兰亭・玲珑府停车场划线及交通设施工程合同协议书》,约定原告车安公司承建该项目停车场划线及交通设施工程。合同对工程内容、承包范围、合同价款和支付方式期限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车安公司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于2022年8月1日进场施工,9月15日完工,9月28日项目交付。按照合同约定,工程进度款为已完成合同价款的80%,案涉项目合同金额总计432960.59元。2023年2月,原告车安公司向被告裕达润公司提交了结算资料,预结算金额为439602.46元,被告裕达润公司应当支付80%进度款即351681.97元(计算式:439602.46元×80%)。 被告裕达润公司辩称,一、根据最高院要求,本案应移送至廊坊中院集中管辖。二、涉案工程未完成结算,相关款项需结算确认后才能支付,原告车安公司不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裕达润公司没有违约,不应承担诉讼费及逾期付款违约金。 原告车安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被告裕达润公司进行了质证。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即原告车安公司提交的合同结算计算表,因原、被告均未签字确认,该证据不具备客观真实及法律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22年6月,原告车安公司(丙方、分包方)与被告裕达润公司(甲方、发包方)以及案外人浙江东源建设有限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问津兰亭・玲珑府停车场划线及交通设施工程《合同协议》,约定原告车安公司分包该项目停车场划线及交通设施工程,包括但不限于地库地坪工程、地库交通划线工程、地面交通划线工程、地库墙柱面涂装工程、交通设施工程等。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部分约定,(1)本合同采用总价包干,合同含税总价为432960.59元。(2)合同签订说明:中标人与总承包单位、甲方签订三方合同,付款由甲方直接支付分包人。(3)合同价款支付本工程无预付款;本工程按每月形象进度付款,甲方应付比例为本期已完合同价款的80%,甲方实付金额为本期应付金额减去甲方代缴/垫付金额、丙方违约金;本工程结算完毕,甲方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7%,余3%为保修金;本工程保修期满后(保修期为2年),甲方扣除丙方应该承担的维保费用(如有),将质保金的剩余部分无息退还给丙方。该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车安公司进场施工。2022年9月28日,案涉工程完成竣工验收。原、被告未完成对该工程的最终结算。被告裕达润公司也未向原告车安公司付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建筑工程的地面划线、交通设施施工等签订合同,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车安公司依约完成施工任务,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被告裕达润公司应当依约向原告车安公司支付工程款。被告裕达润公司当庭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意见,因超出答辩期,本院不予审查。 因原告车安公司提交的合同结算计算表未经双方签字或**确认,原告车安公司主张按照结算价款439602.46元计算进度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案涉工程已完成竣工验收,被告裕达润公司应当支付进度款为已完合同价款的80%。双方约定合同总价432960.59元,故原告车安公司主张的欠付工程进度款金额应为346368.47元(计算式:432960.59元×80%)。 案涉地坪工程于2022年9月28日完成竣工验收,原告车安公司主张欠付的工程进度款自2022年9月28日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车安公司主张以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缺乏依据,本院酌情参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算。原告车安公司分包被告裕达润公司开发建设项目的地面划线、交通设施施工,该部分施工内容实质只是对地面现状的改变,未单独形成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客观上不具备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条件,故原告车安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达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车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346368.4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46368.47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28日起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北车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95元,减半后收取3247.5元,由被告***达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魏 芳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李 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