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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某某能科技有限公司、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申55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汉黄路岱家山科技创业城10号楼8楼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女,196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再审申请人湖北***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鄂01民终16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 查终结。 ***能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二审认定证据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能公司转账时已明确、重复备注涉案转账款项的性质为“借款”,**收到该备注的款项时并没有提出异议,足以证明双方均明确知悉涉案款项为借款。二、***、**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款项不是借款而是委托投资款,且存在虚假证据。1.根据聊天记录仅能证明***向***能公司的股东***提过某项目的情况,但无法证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2.***向***发送**中汇(武汉)置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账号,只能证明***想让***直接向**中汇(武汉)置业管理有限公司转账、***知道款项的去处,但无法证明是***投资还是***投资。且***能公司(***)并没有向**中汇(武汉)置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账号转账,而是向***指定的其妻子**的账号转账,并明确、重复注明“借款”。由此可见,***能公司(***)以实际行动表明其不是投资,而是借给***夫妻的借款。3.***将《代持股协议书》发给***后,***是口头拒绝过的,且没有任何证据显示***曾表示同意,双方没有签署该协议,不应认定***有投资的意思表示。4.***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完全无法证明涉案款项是何性质,二审将***口中的“什么事也没干成”理解为投资项目没进展,实在有失偏颇,全凭主观臆断。5.**中汇(武汉)置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两次股东会纪要及该公司出具的《收条》均是案外人出具,且案外人并未出庭,***能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但二审并没有向案外人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中国**中汇(武汉)置业管理有限公司[2017]2号》与工商登记的公示信息相矛盾,存在造假的可能性;***提交的两份收条也存在造假的可能性。三、***确实去过北京,也与***在北京见面,但并未确认要投资。***声称在整个投资中,其没有任何收益,只是代为持股承受风险、参加会议、索要收条,却始终没有与***签订书面的代持股协议,没有帮***完成工商登记,这一切违反常理。综上,***能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能公司仅以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作为证据主张案涉款项为借款,虽转账附言载有“借款”字样,但该记载系汇款人单方向银行陈述的记录,并不能作为认定款项性质的直接证据。***、**原审抗辩案涉款项的性质为投资款,并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委托收购及代持股权协议书》、**中汇(武汉)置业管理有限公司会议纪要等证据,上述证据的时间及内容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双方当事人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的可能。因***能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当事人之间就案涉款项形成借贷合意,其主张双方成立民间借贷关系依据不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能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能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北***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日 法官助理 杨 星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