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双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宏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双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16刑初40001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天津市宏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后坨里25号楼2门202号。
诉讼代表人韩淑红,天津市宏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单位天津双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文化街134号。
诉讼代表人董瑛,天津双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董福来,曾用名董德来,男,1952年2月12日出生于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天津市宏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双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户籍所在地天津市滨海新区,现住址天津市滨海新区。2018年5月7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韩家利,天津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薄连根,男,1972年9月29日出生于天津市宁河区,汉族,初中文化,天津市宏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双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天津市宁河区。2018年5月5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王伟,男,1982年2月15日出生于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族,大专文化,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天津市滨海新区,现住址天津市滨海新区。2018年5月5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
辩护人何培,上海锦天城(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高新哲,上海锦天城(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汉公诉刑诉(2018)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天津市宏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双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董福来、薄连根、王伟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范子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天津市宏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韩淑红、被告单位天津双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董瑛、被告人董福来及其辩护人韩家利、被告人薄连根,被告人王伟及其辩护人何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0月间,被告单位天津市宏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双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被告人董福来,为降低税赋,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经被告人薄连根联系,为被告单位天津市宏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双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购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薄连根为非法牟利,通过被告人王伟介绍,在没有真实货物、资金往来的情况下,以天津宣豪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为销售单位,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为被告单位天津市宏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9份,票面价税金额合计人民币3003956.87元,税额合计人民币436472.37元,为被告单位天津双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9份,票面价税金额合计人民币2007611.19元,税额合计人民币291704.19元。上述4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全部到天津市中新生态城国家税务局第一税务所认证并抵扣了销项税额人民币728176.56元。
被告人薄连根、王伟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被告人董福来被传唤到案。案发后,被告单位天津市宏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双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缴纳了其虚开的所有增值税专用发票所抵扣的税款及相关罚款、滞纳金等。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辨认笔录、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被告人主体身份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天津市宏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双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董福来、薄连根、王伟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提请本院判处被告单位天津市宏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被告单位天津双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判处被告人董福来、薄连根、王伟有期徒刑三至四年,可以适用缓刑。
庭审中,被告单位天津市宏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双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人董福来、薄连根、王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无异议且当庭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董福来的辩护人以被告人董福来主观恶性较小、具有自首情节且补缴全部税款为由,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董福来适用缓刑。被告人王伟的辩护人以被告人王伟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且被告单位已补缴全部税款为由,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王伟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间,被告单位天津市宏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双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被告人董福来,为降低税赋,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经被告人薄连根联系,为上述被告单位购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薄连根通过被告人王伟介绍,在没有真实货物、资金往来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为被告单位天津市宏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购买天津宣豪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9份,税额合计人民币436472.37元,为被告单位天津双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购买天津宣豪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9份,税额合计人民币291704.19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全部用于抵扣税款。
被告人薄连根、王伟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被告人董福来被传唤到案。案发后,被告单位天津市宏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双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补缴了全部涉案税款。
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么某、张某1、张某2、冯某、王某、吴某、杨某的证言,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调取及出具的《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购销合同》、《营业执照》、《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银行交易流水》、《银行存款账》、《记账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结果及通知书》、《缴税付款凭证》、《天津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关于天津宣豪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案件的调查报告》、《补缴增值税及附税明细》、《税收缴款书》、《银行电子缴税凭证》、《认证结果清单》,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办案人员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常住人口登记表》等相关证据。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并经当庭举证、质证,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天津市宏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双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董福来、薄连根、王伟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董福来、薄连根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伟实施了居间介绍行为,为被告人董福来、薄连根顺利完成犯罪行为提供便利,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董福来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薄连根、王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亦可从轻处罚。被告单位天津市宏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双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人董福来、薄连根、王伟当庭自愿认罪认罚且积极补缴全部涉案税款,酌情均可从轻处罚。同时根据被告人董福来、薄连根、王伟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相关规定,依法可以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天津市宏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单位天津双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董福来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薄连根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王伟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福 津
人民陪审员 宋 琳
人民陪审员 李 琪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王 平
书 记 员 李晓春
附:法律释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