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7)鲁16民终3号
上诉人山东恒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通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阳信县人民法院(2015)阳民二商初字第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恒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
山东通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属加工承揽合同纠纷而非买卖合同纠纷。涉案交易标的物为特定型号的空心板,系桥梁工程专用,依照相关规定应当进行现场浇制,因此,被上诉人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上诉人将工程分包于给蔡晓露后,蔡晓露又将其中的空心板制作工程转包与被上诉人,依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有权向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权利。3.上诉人及蔡晓露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应按年息24%计算。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蔡晓露未作陈述。
山东通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偿还货款17600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按年利率36%自2013年10月15日计至一审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请求偿还拖欠货款的金额变更为136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0日,无棣县佘家镇人民政府作为建设单位与被告山东恒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佘家镇栗家桥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山东恒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揽无棣县佘家镇栗家桥桥梁工程。2013年8月27日,原告山东通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蔡晓露签订空心板生产供应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蔡晓露负责提供预制板全套图纸,原告为被告蔡晓露制作空心桥板18片,计款276000元。预制板完成后,买方应在1个月内将预制板运离现场,如在规定的日期内不能将预制板运离现场,应先将尾款结清。并承担尾款的利息及支付尾款3‰的违约金,直到合同履行完毕。预制板的运输、吊装由买方负责。付款方式,开始预制之日付款10万元,尾款在吊装完成后十日内全部付清。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阳信县人民法院裁决。合同签订后,被告蔡晓露向原告预付货款10万元,原告按被告蔡晓露提交的图纸制作完成桥板,被告蔡晓露雇佣常志刚将18片桥板运至无棣县佘家镇栗家桥施工工地进行吊装。2013年10月5日,原告与被告蔡晓露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合同尾款付款方式变更为2013年10月8日付款10万元,2013年10月15日付款76000元。如不按期支付则按每日1%承担违约金,直至结清日止。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自认被告蔡晓露分别于2015年11月9日和2016年1月6日向其付款各2万元,合计4万元,余欠款136000元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另查明,涉案桥梁工程是由无棣县交通局和无棣县佘家镇人民政府共同投资建设,被告山东恒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揽施工,现已交付使用。无棣县佘家镇政府应付工程款已于2016年2月5日与被告蔡晓露全部结清。无棣县交通局应付工程款由被告山东恒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取。
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对买卖合同主体、标的、数量、价款、履行时间、履行地点及是否与上诉人有关联没有查清。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买卖合同的主体是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一审判决依据上诉人与无棣县佘家政镇人民政府签订了承揽合同,而原审被告没有资质即判决上诉人承担合同义务无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被告山东恒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佘家镇政府签订的栗家桥施工合同及被告蔡晓露在佘家镇政府支取工程款的收据,本案两被告在涉案桥梁工程中存在隶属关系。否则被告蔡晓露个人不具有承揽桥梁工程的施工资质。被告蔡晓露作为佘家镇栗家桥桥梁工程施工人,与原告签订的空心板生产供应合同及补充协议,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蔡晓露未按约定履行足额付款义务,有违诚信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及违约责任。被告山东恒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涉案桥梁工程的承揽方,对被告蔡晓露拖欠的涉案桥板款应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欠款扣除其自认偿还部分应按136000元确定偿还,其利息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原告主张按年利率36%计算支付,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山东恒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与被告蔡晓露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蔡晓露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山东通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偿还货款136000元,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0月15日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被告山东恒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山东通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0元,保全费142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蔡晓露、山东恒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在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法庭提交滨城区人民法院(2015)滨商初字第79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其作为被挂靠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不是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同意上诉人的举证目的。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在二审期间查明,涉案建设工程是原审被告蔡晓露挂靠上诉人山东通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施工。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认可在涉案工程中,原审被告蔡晓露与其是挂靠关系,其对蔡晓露因履行建设合同过程中产生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虽主张一审判决的债务利息计算标准过低,应当按照年息24%标准计算,但没有提出上诉,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20元由上诉人山东恒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忠民
审判员 王合勇
审判员 张 雷
书记员 赵 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