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阳民二商初字第391号
原告山东通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青岛蓝海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
第三人山东恒鑫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
本院受理原告山东通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蓝海集团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山东恒鑫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及第三人的起诉。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山东通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4422元,减半收取12211元,由原告山东通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作出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