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粤19民辖终8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财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苏坡乡清江七组上城生活馆3幢1单元11楼42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坚宜佳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大坪长塘街10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记双,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四川财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坚宜佳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7)粤1973民初57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四川财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双方在成都市签订的《购销合同书》中关于协议管辖的条款无效,应根据法律规定确定管辖权。广东坚宜佳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未征得四川财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同意且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无效条款,该格式条款约定的“供方所在地”并非法律规定的“原告住所地”,排斥了四川财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所在地起诉的合法诉权。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供货地即合同履行地为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工地,而且四川财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本案应由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审理。
广东坚宜佳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在《购销合同书》约定,履行该合同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均同意向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广东坚宜佳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在案涉买卖合同中属于供方,其住所地位于东莞市,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四川财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购销合同书》中关于协议管辖的条款无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四川财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