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财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郫县众诚装饰材料厂与侯明政、四川财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川0113民初688号
原告:郫县众诚装饰材料厂。
经营者:***,男,1972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什邡市,经营场所郫县安靖镇方桥村9组。
被告:侯明政,男,196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阆中市。
被告:四川财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苏坡乡清江七组上城生活馆3幢1单元11楼42号。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郫县众诚装饰材料厂与被告侯明政、四川财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告已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郫县众诚装饰材料厂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8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郫县众诚装饰材料厂负担。
审判员付军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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