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11民初8634号
原告:青岛国岳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绍兴路96号网点房四层406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3686761655J。
法定代表人:李玉克,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福祥,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维客运海城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香江路1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3940787580。
法定代表人:张贤存,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梦竺,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光,男,1979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系被告工作人员。
原告青岛国岳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维客运海城购物中心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福祥,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梦竺、杨文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电梯维修保养费、配件费及利息总计72000元;2、判令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原告与被告签订电梯维修保养合同。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对被告的17台电梯设备进行了维护保养,费用为57800元,并为被告更换电梯配件费用138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证据进行了审查,并在卷佐证。本院对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一、合同情况。2019年2月1日,原、被告签订电梯维修保养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12台电梯提供维修保养服务。关于合同期限,为2019年2月1日至2020年1月31日。关于维保费用,为47600元。关于付款方式,维保半年后付50%,维保结束后付清。2019年3月31日,原、被告签订电梯维修保养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3台电梯提供维修保养服务。关于合同期限,为2019年4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关于维保费用,为10200元。关于付款方式,维保半年后付50%,维保结束后付清。2020年2月1日、2020年3月31日,双方续签上述合同。
二、付款情况。2018年11月2日,被告付款23800元;2018年11月26日,被告付款5100元。2019年7月30日,被告付款23800元;2019年8月16日,被告付款5100元。2019年8月22日,被告付款23800元;2019年11月21日,被告付款5100元。2020年7月20日,被告付款23800元;2020年7月29日,被告付款5100元。双方均认可,2019年2月1日和2019年3月31日两个合同以及之前合同的款项已经付清,2020年2月1日和2020年3月31日两个合同的款项未支付。
三、维修保养情况。原告提交的部分维修保养单显示,原告每月安排两名维保人员为被告进行电梯维修保养服务,使用单位人员确认处李殿森签字。庭审中,被告自认李殿森为被告工作人员,担任环境物业部部长。
四、配件更换情况。2019年12月24日,原告出具报价单,载明更换东扶梯4下3上右侧扶手带产生费用4650元。2020年1月7日,原告出具电梯维修工作单,维修内容与上述报价单内容一致,用户确认处李殿森签字。2020年7月20日,原告出具报价单,载明更换西扶梯2上3左侧、3上4右侧扶手带产生费用9150元。2020年6月8日,原告出具电梯维修工作单,维修内容与上述报价单内容一致,用户确认处李殿森签字。
五、增值税发票抵扣情况。原告提交增值税发票五份,发票项目为电梯维修保养费或电梯维修费,发票金额与合同约定和报价单一致,经本院查询,除2021年1月26日的06675588号发票外,其余发票均已认证抵扣完毕。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意见,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原告是否实际履行了电梯维修保养义务。原告提交的维修保养单、维修工作单显示,原告提供了电梯维修保养服务并进行了电梯配件更换,单据上有被告工作人员李殿森签字确认,被告否认签字的真实性,经本庭释明被告未申请司法鉴定,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而且原告给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大部分已经抵扣,亦能佐证原告实际提供了电梯维修保养服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电梯维修保养费57800元和电梯配件更换费13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标准,不超过法律允许标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十一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维客运海城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国岳电梯有限公司电梯维修保养费57800元和电梯配件更换费13800元。
二、被告青岛维客运海城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国岳电梯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卿
审 判 员 刘德强
审 判 员 曹方超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黄学慧
书 记 员 逄锦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