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727民初2064号
原告:新乡市汇丰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纺织工业园区经一路。
法定代表人:赵连房,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士印,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水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封丘县工业路与工业三路交叉口产业聚集区创业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袁建伟总经理。
原告新乡市汇丰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山水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立案。
新乡市汇丰钢结构有限公司诉称,2019年8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署钢结构专业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新密市雪花山森林运动公园主入口集散区景观工程项目的钢结构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单价为11,800元/吨,最终工程量及合同价款以被告验收合格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结算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并经被告验收合格,但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至今仍欠原告工程款644,117.4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构成违约,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起民事诉讼,应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本案争议标的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即由新密市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新密市人民法院处理。
所收案件受理费5,120.58元,全额退还原告新乡市汇丰钢结构有限公司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丁天祥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穆东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