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汇丰钢结构有限公司

新乡市汇丰钢结构有限公司与平原外国语学校、中科诚建建设工程(福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725民初1299号
原告:新乡市汇丰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纺织工业园经一路。统一信用代码:91410726777997794J。
法定代表人:赵连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红霞,新乡市卫滨区行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平原外国语学校,住所地:原阳县原武镇吴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10700417273274N。
法定代表人:刘延丽,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天林,男,196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河南省原阳县。系平原新区教育局工作人员。
被告:中科诚建建设工程(福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螺阳镇新霞开发区。统一信用代码:913505217052120389。
法定代表人:蒲艳芳,董事长。
原告新乡市汇丰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乡汇丰公司)与被告平原外国语学校、中科诚建建设工程(福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诚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2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乡汇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红霞、平原外国语学校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天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科诚建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无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乡汇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立即支付拖欠工程款50万元及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支付利息,自2020年1月17日)起至清偿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立即返还履约保证金5万元及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支付利息,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清偿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2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26日,原、被告1(原福建省惠建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18日变更中科诚建建设工程(福建)有限公司)签订钢结构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1将位于新乡市平原新区原武镇吴庄村被告2学校体育馆网架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包范围和内容为:体育馆工程的网架设计图纸、深化图纸、报价单及相应图集要求的钢构基础施工及钢结构制作与安装工程,工程自2015年5月30日开工至2015年8月30日止,共90天。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施工合同价款共计为22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面履行义务,按时完工。该涉案工程于2017年3月20日验收并已装修使用。被告截止2020年1月17日共计支付工程款175万元,至今仍拖欠工程款50万没有付清,原告交纳的合同履约保证金5万元也没有退还。综上所述,被告1拖欠工程款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据此,特提起诉讼至贵院,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平原外国语学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口头辩称:原告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与福建惠建发公司即中科诚建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答辩人与福建惠建发公司即科诚建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应由被告中科诚建公司承担责任,且答辩人已向福建惠建发公司即科诚建公司支付过案涉工程的工程款,若原告未得到工程款,应向福建惠建发公司即中科诚建公司主张权利,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中科诚建公司未答辩。
原告围绕争议焦点及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原、被告于2015年5月26日签订钢结构施工合同及竣工验收证明书;证据二、2019年8月21日被告1处会计周素芳对账后出具拖欠原告工程款75万元及被告1出具的收据、被告付款20万元付款凭据;证据三:2021年1月16日被告1出具的工程结算单。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认定具有证据的证明力。
根据上述具有证明力的证据和开庭审理笔录,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6日,新乡汇丰公司承包了中科诚建公司承包的平原外国语学校体育馆施工工程,签订了《钢结构施工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是:合同工期:2015年5月30日至2015年8月30日,共90天;合同第6条约定:一、本钢网架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施工合同价款为人民币2250000元(不含税);二、所有网架材料进场支付合同价款的40%;钢网架安装完成后再付合同总价的30%;网架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价的8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总价的95%;尾款5%做为质保金,二年保修期满无息付清;三、如因发包方拖欠工程款而影响工程进度,造成承包方的停、窝工损失的,应由发包方承担;四、承包方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天内,将竣工资料送交发包方审核;五、合同签定三天内向甲方缴纳合同履约质量保证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合同签订后三天内未足额提交合同履约保证金,则本合同自动解除等内容。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中科诚建公司支付了5万元的履约保证金。2016年2月28日案涉工程开工,2017年3月10日工程竣工,2017年3月20日工程验收合格。2018年7月18日,福建惠建发公司更名为中科诚建公司。2019年8月21日,中科诚建公司的会计周素芳经核对后,向原告出具了拖欠原告工程款155万元及未退5万元履约保证金的《对账单》。2020年1月27日,被告中科诚建公司向原告新乡汇丰公司负责人刘德昭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账支付工程款20万元,2021年1月16日,被告中科诚建公司为原告出具了《工程结算单》,被告中科诚建公司下欠原告工程款55万元(包括50000元保证金),案涉工程款中包含212500元农民工工资。
另查明,被告平原外国语学校代理人于庭审中陈述:我方已按合同约定,针对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已向中科诚建公司足额支付,我方有结算票据,但在庭审时没有提交该证据。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中科诚建公司(原名称为福建惠建发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新乡汇丰公司进行施工,案涉工程经验收并已投入使用。中科诚建公司为原告出具了欠原告工程款55万元的《工程结算单》,被告中科诚建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中科诚建公司付清工程款之日止。被告中科诚建公司应返还原告5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利息没有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平原外国语学校的责任问题。本案被告中科诚建公司把涉案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有施工资质,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中的实际施工人,故,平原外国语学校对原告不承担支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科诚建建设工程(福建)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新乡市汇丰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中科诚建建设工程(福建)有限公司付清工程款之日止;
二、被告中科诚建建设工程(福建)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新乡市汇丰钢结构有限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5万元;
三、驳回原告新乡市汇丰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50元,由被告中科诚建建设工程(福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八份,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娄本武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熙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