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83民初9052号
原告:新乡市汇丰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纺织工业园区经一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6777997794J。
法定代表人:赵连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士印,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水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封丘县工业路与工业三路交叉口产业集聚区创业服务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7850928484。
法定代表人:袁建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慧东,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新乡市汇丰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公司)与被告山水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士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8663.3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署钢结构专业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新密市林业局雪花山森林运动公园主入口集散区景观工程项目的钢结构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单价为11800元/吨,最终工程量及合同价款以被告验收合格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结算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并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已就被告欠付工程款向人民法院起诉,因原告起诉时质保期未到,故人民法院支持了原告部分诉求。现质保期已过,被告仍拒不履行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义务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山水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料。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钢结构专业分包合同》一份,对新密市林业局雪花山森林运动公园主入口集散区景观工程项目-园区大门钢结构施工事宜进行约定。该合同主要约定被告负责承包对施工图纸进行深化设计及园区大门土建支承面标高以上钢结构部分施工,同时对工程承包方式、合同工期、合同价款及结算、工程款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其中,第四条合同工期中约定质保期为竣工验收后一年。第六条合同条款及结算中约定合同单价11800元/吨(含税),合同工程量暂定204.359吨,含税合同价款暂定2411436.2元,不含税金额2212326.79元。最终合同工程量及合同价款以甲方验收合格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结算为准。第七条工程付款方式约定工程完工经原告(三日内)组织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并办理结算后(七日内)支付至被告结算价款的95%,剩余5%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一年内付清,无质量问题后无息支付,如发生第三方质量保修金,费用须从尾款中扣除。
2020年5月28日,原、被告盖章确认《施工联络单》一份,确认原告施工费用增加91478.20元,其中该笔费用原告承担30000元。原告提交被告项目经理李金涛2020年8月3日通过微信发送的《合同清单外单价审批表》照片一张,该审批表照片载明合同外增加工程款101830.17元。2020年9月28日,原、被告共同确认《对下工程竣工验收单》一份,确认合同额2411436.2元,工程量204.359吨,开工日期2019年7月25日,竣工日期2020年9月1日,验收日期2020年9月28日,是否达到验收标准一栏填写为“合格,达到竣工验收标准”。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929148.96元。
另查明,原告于2021年6月8日将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及违约金。本院于2021年7月28日作出(2021)豫0183民初4533号民事判决认定上述事实,并认定案涉工程的的全部工程款为2573266.37元,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扣除未到期的质保金128663.32元,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15454.13元及利息。被告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了被告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案涉《钢结构专业分包合同》的履行情况已由生效判决确认,其中质保金确认为128663.32元。根据该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后一年为质保期,质保期满一年内付清质保金,无质量问题后无息支付,如发生第三方质量保修金,费用需从尾款中扣除。案涉工程于2020年9月28日进行了竣工验收,经验收为合格。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符合合同约定。同时,被告在收到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后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或其他证据材料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保金不能支付的情形。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质保金128633.32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水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乡市汇丰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128633.3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37元,由被告山水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于 洁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魏玉茜
书 记 员 李世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