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83民初4533号
原告:新乡市汇丰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纺织工业园区经一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6777997794J。
法定代表人:赵连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士印,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水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封丘县工业路与工业三路交叉口产业集聚区创业服务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7850928484。
法定代表人:袁建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慧东,该公司员工。
原告新乡市汇丰钢结构有限公司诉被告山水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乡市汇丰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士印,被告山水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慧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乡市汇丰钢结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644117.41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20年10月6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直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19日,原、被告签订钢结构专业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新密市林业局雪花山森林运动公园主入口集散区景观工程项目的钢结构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单价为11800元/吨,最终工程量及合同价款以被告验收合格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结算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并经被告验收合格,但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至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644117.41元。
被告山水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在办理结算前向原告支付合同金额80%的工程款即1929148.96元。后续工程款的支付节点和支付条件尚未满足。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和有关交易习惯向被告报请结算,因此合同约定的付至95%结算款的条件不成就。剩余5%的质保金,质保期尚未届满,付款条件不成就。原告仅向被告开具1929148.96元的发票,被告已如数向原告支付上述工程款,不存在任何拖欠工程款的情形。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工程进度缓慢,存在严重的工期延误,应当承担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1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钢结构专业分包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工程名称:新密市林业局雪花山森林运动公园主入口集散区景观工程项目。工程地点:新密市雪花山。第二条工程承包内容。乙方负责承包对施工图纸进行深化设计及园区大门土建支承面标高以上钢结构部分施工。第三条工程承包方式。包公、包料(本合同内约定的材料),包本合同施工内容的一切费用。第四条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9年7月25日;竣工日期:2019年9月25日;质保期:竣工验收后壹年。第六条合同价款及结算。合同单价11800元/吨(含税),合同工程量暂定204.359吨,含税合同价款暂定2411436.2元,不含税金额2212326.79元。最终合同工程量及合同价款以甲方验收合格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结算为准。第七条工程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预付款10万元;合同签订15天内支付至合同额的30%,材料运至现场(七日内)经甲方验收合格支付至合同金额的60%;工程安装进度至50%(七日内)时支付至合同金额的80%,工程完工经甲方(三日内)组织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并办理结算后(七日内)支付至乙方结算价款的95%,剩余5%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一年内付清,无质量问题后无息支付,如发生第三方质量保修金,费用须从尾款中扣除”等。2020年5月28日,原、被告盖章确认《施工联络单》一份,确认原告施工费用增加91478.20元,其中该笔费用原告承担3万元。原告提交被告项目经理李金涛2020年8月3日通过微信发送的《合同清单外单价审批表》照片一张,该审批表照片载明合同外增加工程款101830.17元。
2020年9月28日,原、被告共同确认《对下工程竣工验收单》一份,确认合同额2411436.2元,工程量204.359吨,开工日期2019年7月25日,竣工日期2020年9月1日,验收日期2020年9月28日,是否达到验收标准一栏填写为“合格,达到竣工验收标准”。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929148.96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钢结构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诚信履行合同义务。原、被告于2020年9月28日对合同约定的工程量进行竣工验收合格,并确认合同价款为2411436.2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案涉工程现质保期尚未届满,扣除合同额5%的质保金120571.81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内工程款2290864.36元。关于合同外增加的工程款,被告于2020年5月28日以《施工联络单》的方式确认合同外增加工程款为91478.2元,扣除原告自愿承担的3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剩余的60000元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20年8月3日通过《合同清单外单价审批表》确定的增加工程款101830.17元,原告虽未提交该审批表原件,但结合该审批表系被告工作人员发送给原告,且审批表中有被告项目经理、工程师等人员签字,本院对该审批表中载明的增加工程价款101830.17元予以确认。综上,合同外增加工程价款共计161830.17元,扣除该增加工程款5%的质保金8091.51元,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合同外增加的工程款153738.66元。综上,原告施工的案涉工程工程款共计2573266.37元(2411436.2元+60000元+101830.17元=2573266.37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929148.92元,扣除案涉工程质保金128663.32元(120571.81元+8091.51元=128663.32元),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15454.13元。
关于本案工程款利息,工程价款利息属于法定孳息,在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计付标准的情况下,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关于合同内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原、被告合同约定工程完工经甲方(三日内)组织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并办理结算后(七日内)支付至乙方结算价款的95%。双方于2020年9月28日验收,原告主张自2020年10月6日开始计算合同内工程款利息,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外工程价款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5月28日和2020年8月3日分二次进行工程价款的确认,应当分别自双方结算确认工程款之日开始计算工程款利息,现原告主张合同外工程款利息与合同内工程款利息一并自2020年10月6日开始计算,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当以尚欠工程款515454.13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2020年10月6日至工程款付清之日的利息。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等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水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新乡市汇丰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515454.13元及利息(利息以尚欠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0年10月6日起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新乡市汇丰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120元,由被告山水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098元,原告新乡市汇丰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10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海涛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朝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