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726民初2912号
原告:新乡市纵横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牧野区和平路中段172号。
法定代表人:***,任经理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冰、张沛,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汇丰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纺织工业园区经十三路。
法定代表人:赵连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6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未到庭)。
原告新乡市纵横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纵横贸易公司)与被告新乡市汇丰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钢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纵横贸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冰、张沛,被告汇丰钢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8年3月20日作出了(2018)豫0726民初337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8)豫07民终2342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8年9月4日重新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纵横贸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598484.02元,并从起诉之日即2018年1月1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7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种型号钢板,并与原告签订书面供货协议,根据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保质保量地提供了协议约定的钢板,然而被告未能按约定足额履行付款义务,至今仍欠原告货款598484.02元。经原告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汇丰钢构公司辩称,答辩人没有从原告处购买货物,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应由第三人偿还货款。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供货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有明确的约定。2.***出具的收货及欠款记录,证明供货数量及欠款数额。3.催款通知书,证明原告催款的事实。被告对供货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买卖双方是原告与***,关于***的付款责任协议第七条有明确的约定,原告对此也是明知的,被告没有付款义务;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该协议与供货协议相互印证,证明是***从原告处购买货物;对证据3有异议,该通知书未向被告送达,被告不知情,通知书上有***的签字,证明是***应该向原告付款。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是买卖合同的主体,其应该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2.***提货手续复印件三张,证明***从原告处购买钢材并委托被告加工的事实,并与***出具的情况说明相吻合。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该说明是***作为被告的代理人出具的,有悖本案的其他书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2,认为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在质证***情况说明的时候提供了两份合同复印件,证明***在以被告代理人的身份从事业务活动。被告对***的情况说明没有异议。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原告提供的1.2.3号证据和被告提供的1.2号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7日,原告纵横贸易公司作为供方(甲方)与被告作为需方签订货物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纵横贸易公司向被告供应不同规格的钢板,货款共计587276.92元;本合同价格为现款结算方式;如有欠款由***个人负责;付款方式为按一个月付完款,另作了其他约定。在该《供货协议》尾部加盖有原被告公章,在需方处有***签名。原被告后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98484.26元,结算单上有第三人***的签名,没有加盖被告单位的公章。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本案中,在2014年7月7日《供货协议》中显示原告为供方即甲方,被告为需方即乙方,在协议的末尾,原被告均加盖了本单位的公章。从协议的字面上理解,该买卖合同关系发生在原被告之间。第三人***在合同末尾需方处签名,只能理解为是被告方的代理人,***的行为的法律后果应该由被告承担。本合同第七条:“如有欠款由***个人负责”应理解为是第三人对原被告之间货款保证及时结清的担保,自愿承担还款义务,但这并不必然免除被告的还款义务。
根据原被告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约定及第三人***在结算清单上签名,完全可以证实原告的供货义务已经完成,作为汇丰公司,已经使用了原告提供的钢材,就应该履行还款的义务。庭审中,原告已经明确表示不向***主张权利,只向本案被告主张权利,这是原告的权利,本院予以支持。买受人应该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原被告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应该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598484.26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98484.02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买卖关系发生在原告与第三人之间,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约定了还款时间,现在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乡市汇丰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新乡市纵横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货款598484.02元;并自2018年1月16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货款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9784元,由被告新乡市汇丰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许敏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