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34民终7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6年3月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西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倩,四川知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系原告之妻。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惠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666号1栋14层1405号。
法定代表人:罗先平,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其春,上海建伟(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昌市助力挖机配件经营部。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建昌东路城中村安置17号商业楼。
经营者:张茂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茂文,男,1979年3月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西昌市。
上诉人**与上诉人四川惠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宏公司)、被上诉人西昌市助力挖机配件经营部(以下简称助力挖机经营部)、被上诉人张茂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19)川3401民初49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西昌市人民法院(2019)川3401民初4930号民事判决书,改判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挖机租赁费用288000元。二、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23日,上诉人经人介绍将其一台挖掘机(神钢250)出租给被上诉人在其公司承建的国道GlO8\248\G348西昌过境公路北环路一期工程项目中使用,约定租金按照介绍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中的单价一致,32000元一个月,月结。其他条款参照合同约定执行。达成协议后,上诉人依约履行合同,但被上诉人却未按照当初约定支付上诉人租赁费。为此,上诉人向西昌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上诉人支付租金288000元。该案在经过西昌市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140780元。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诉人租赁的期限为2018年12月23日至2019年5月6日的事实不准确。上诉人将挖掘机拉走的时问是在法院先调程序中2019年9月23日拉走的。而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约定的挖机租赁费为32000一月,月结。由于被上诉人没有通知过解除合同和退还挖机的事实,上诉人认为在此期间合同尚未解除,本案的租赁费用应当计算至实际退场之日2019年9月23日。综上,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请求贵院依法改判其支付我租赁费288000元。
上诉人惠宏公司辩称:惠宏公司与**之间没有合同关系。要求支付租金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原审法院在认定的事实上认定**的挖掘机在双方发生争议后停放在惠宏公司的工地上不是事实。
被上诉人助力挖机经营部、张茂文共同辩称:**的上诉请求和陈述是事实。
上诉人惠宏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川3401民初4930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设有租赁合同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西昌市助力挖机配件经营部、张茂文是租赁合同关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到底有没有租赁合同关系,如果双方没有合同关系,那么根据合同相对性,上诉人就没有支付租金的义务。根据证人曾某到庭的证言证实,被上诉人**的挖机是张茂文找来的,之前根本不知道是被上诉人**的,说明挖机到场以及办理结算时作为被上诉人**自始没有出现,四台挖机在进场和施工过程中均是张茂文在负责,被上诉人**根本就没有管理和负责过。租赁验工计价汇总表和挖机作业情况明细表是本案核心证据,它是证明四台挖机在工地的作业情况,是客观证据。如果被上诉人**作为其中一台挖机的出租人,应当与承租人签订书面租赁合同。通过一审双方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四台挖机的出租人就是张茂文,从合同签订到四台挖机进场施工直到完毕,被上诉人**都没有出现过,也没有找到上诉人签署任何计价单和索要租赁费,不能因为其中一台挖机的所有人是**,就认定**是出租人,这跟事实不符。既使不能认定**所有的神钢250挖机的出租人是张茂文,张茂文也构成表见代理,这神钢250挖机一台,在工地上一直是张茂文在管理,根据神钢250挖机在工地的作业情况定期提交《租赁验工计价汇总表》和《挖机作业情况明细表》要求承租人及工地其它管理负责人签字确认,张茂文开具发票要求上诉人支付租赁费,整个四台挖机进场到施工完毕,没有任何第三人对张茂文管理四台挖机并收取租赁费提出过异议,包括四台挖机中另外两台挖机听有人朱**,朱**对所有的两台挖机由张茂文作为出租人管理和收取租赁费没有提出过任何异议,也没有向上诉人主张过一分的租赁费。二、一审法院计算租金错误,一审法院比照上诉人租用其它挖掘机的月租金32000元计算,认定被上诉人**的挖掘机的租赁期限为2018年12月23日至2019年5月6日,根据这期限计算出**的租金140780元,这样的计算方式肯定错误。首先根据上诉人与张茂文的之间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租赁计算分两种,一种是如果是一个操作手是32000元/月,二个就是38000元/月,这32000元/月,38000元/月的标准有一个基本前提是日工作时间为24小时制,一个月为270小时,如果没有达到这个日或月工作标准,根据双方实际挖机作业时间计价,这就是为什么双方要定期签署《租赁验工计价汇总表》和《挖机作业情况明细表》的原因,《租赁验工计价汇总表》和《挖机作业情况明细表》才是双方最终结算依据。合同约定没有达到日或月工作时间,要减少租金,如果超出月总时间的以118元/小时计算,这要增加租金,所以这台神钢250挖机的租金最终要根据实际在工地的作业时间来结算,张茂文、上诉人以及其它工地相关负责人对四台挖机的作业时间进行签字确认,应当以这台挖机的实际作业时间计算租金,不能简单的以月租金32000元或38000元来计算,这样的计算方式也不符合上诉人与张茂文之间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故一审法院这样认定就不是比照上诉人租赁其它挖掘机的租赁计算方式了,而是一审法院创设的计算方式,故这样的计算方式存在错误。与事实不符,与合同双方约定的内容不符,显失公平。
上诉人**辩称:双方虽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的挖掘机确实在惠宏公司的工地上使用,双方口头约定的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完毕。进场时间是12月23日租金的结算方式只知道32000,32000是保底,超出时间以118元每小时结算。**的挖掘机2018年12月出租给惠宏公司,因临近春节租赁费不多**就同意春节以后补签合同一并支付,并不是上诉状说的**是不关心这个事情。张茂文和朱某都是分别签订了合同的,就是没有给**签,在五分月进行结算的时候,**发现惠宏公司按小时结算,**不认可因此双方发生纠纷。本案惠宏提出主张茂文签字代表**的意思,**没有跟张茂文授权过,张茂文的签字只能代表自己的一台意思,不能代表**的意思。
被上诉人助力挖机经营部、张茂文共同辩称:上诉人惠宏公司的上诉请求和陈述不是事实,是虚假的。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挖掘机租赁费224000元(当庭增加诉讼标的为288000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被告四川惠宏公司在承建国道G108、G248、G348西昌过境公路一期工程(北环路)过程中,因建设施工需要与西昌助力挖机配件经营部签订了一份《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租用了该经营部的一台PC220-8小松挖掘机,月租金32000.00元(单价含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金)。由于该工地还需要使用挖掘机,经张茂文介绍,2018年12月23日原告**将其一台神钢250挖掘机出租给被告四川惠宏公司使用,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租赁合同。2019年5月6日原告出租给被告四川惠宏公司使用的挖掘机完成施工任务后,在双方结算时,被告四川惠宏公司零星用机械台班给原告结算租金,而原告**认为应当按包月计算租金,双方为此发生争议,原告**便将挖掘机一直停放在被告四川惠宏公司的施工工地上,直到其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后,在一审法院先行调解时,给原告**释明法律的相关规定后,2019年9月23日**才将挖掘机运离施工现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被告四川惠宏公司2018年12月是向西昌市助力挖机配件经营部租用还是向原告**租用的神钢250挖掘机一台;二、该挖掘机的租金是按月租还是计时支付及租金的计算时间如何认定。对于当事人争议的第一个问题:从被告提交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表明,该公司仅向西昌市助力挖机配件经营部租赁了一台小松挖掘机,被告提交的租赁验工计价汇总表上显示有四台挖掘机,其中一台属于西昌市助力挖机配件经营部、两台属于案外人朱**,一台属于**,分别属于不同的机主。在租赁验工计价汇总表中,只有张茂文一人签字,而张茂文当庭表示他只租给被告四川惠宏公司一台挖掘机,他在汇总表上的签字只能代表他的那一台挖掘机,不代表原告**和案外人朱**。证人任某当庭证实,租赁案外人朱**的两台挖掘机是另外签订了租赁合同的,那么,张茂文在未经授权的情况是不能代表朱**进行结算的,这和张茂文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因此,被告四川惠宏公司提出的租用的案涉挖掘机是向西昌市助力挖机配件经营部租用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根据张茂文的陈述和证人苏某、任某的证言,原告所有的一台神钢250挖掘机是在被告四川惠宏公司承建的国道G108\248\G348西昌过境公路北环路一期工程项目上施工,为该工程项目完成了部分施工任务,应当认定为是被告四川惠宏公司向原告**租用了神钢250挖掘机一台。对于第二个焦点问题:由于被告四川惠宏公司在租用原告的挖掘机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租赁合同,而原告**的这台挖掘机一直是在被告四川惠宏公司承建的国道G108\248\G348西昌过境公路北环路一期工程项目上施工,而被告租用的其他挖掘机均是按月计算租金,因此,原告**租给被告四川惠宏公司的这台挖掘机也应当按包月计算租金,月租金的金额应当比照被告四川惠宏公司租用其他挖掘机的月租金32000.00元(单价含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金)计算,支付时间也应参照。因原告杨样的挖掘机在2019年5月6日就完成了施工,因此,租赁期限应为2018年12月23日至2019年5月6日。2019年5月6日后原告**因结算问题有争议就拒绝将挖掘机运离施工现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一方因另一方违反合同受到损失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及时采取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的规定,应当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被告四川惠宏公司在租用原告的挖掘机时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该公司应当依法履行向原告**支付挖掘机租赁费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原告**要求被告四川惠宏公司支付2018年12月23日至2019年5月6日期间挖掘机租赁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四川惠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挖掘机租赁费14078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惠宏公司提交《民事起诉状》、《西昌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证明被上诉人只租赁一台挖掘机给上诉人不是事实,实际是租赁了10台挖掘机给上诉人。**质证:对民事裁定书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证明事实和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二被上诉人共同质证: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以上证据不能证明**挖机没有租赁给惠宏公司,本院不予采纳。惠宏公司申请证人彭某出庭作证,证人陈述:这几台挖机有一台是按月计价,其余三台是按台班计价。每半个月到一个月的时候给驾驶员单独计价。双方确认运行时间和工作的量。**质证:对证人证言不予以认可,证人是惠宏公司的员工,实际上公司在自证。而且领取了一审的法律文书。而且证人不清楚挖机的管理和使用。二被上诉人共同质证: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陈述的是虚假的,他说不认识朱某不是事实。该证人为惠宏公司员工,与惠宏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对其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提交《证明》、《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各一份,证明朱某租赁挖掘机给惠宏公司,而且和惠宏公司签订了书面的合同,证实证人所陈述的事实和惠宏公司上诉理由都不是事实。上诉人**质证:对三性无异议。上诉人惠宏公司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证人朱某应当出庭作证接受法庭的询问,该证人不符合民诉法的要求。该证明没有朱某的签字,且内容有涂改不能证明系朱某所述。对证明内容惠宏公司不予以认可,不是事实。对租赁合同因是复印件代理人需要庭后与惠宏公司核实。代理人知道确实与朱某签订过租赁合同但是不是这份合同需要核实,上诉人与朱某签订的时间是上诉人与张茂文结束租赁关系以后重新建立的租赁关系,张茂文挖机计价的第四期到第十期朱某的挖机计价是十一期以后。该证据不能证明张茂文租赁的4台租金中有2台是朱某的。因为在与张茂文结束租赁关系以后只租赁了朱某1台挖机,这个合同只显示了一台,与证明目的不符。该组证据本院将结合本案事实综合予以评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案涉挖掘机的租金的结算时间是多长?2、案涉挖掘机租赁关系是发生在惠宏公司和**之间还是发生在惠宏公司和助力挖掘机经营部之间?3、案涉挖掘机的租金结算标准是以月租租金计算还是以实际的工作时间计算?
关于争议焦点1、上诉人**主张其挖机拉走的时间是2019年9月23日,因此,租赁费应计算至该时间。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杨样的挖掘机是在2019年5月6日就完成了施工,2019年5月6日后**是因结算问题有争议而拒绝将挖掘机运离施工现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另一方违反合同受到损失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及时采取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因此,**主张2019年5月6日以后的租赁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挖机租赁期限应为2018年12月23日至2019年5月6日,故**关于其挖机租赁期限应当计算至2019年9月23日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惠宏公司主张其与**并未形成租赁关系,其与助力挖机经营部、张茂文是租赁关系,主张案涉四台挖机均是张茂文租赁给惠宏公司。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惠宏公司向助力挖机经营部租赁的是一台小松挖掘机,而在案涉工地从事作业的挖机有四台,经核实其中一台属于助力挖机经营部、两台属于案外人朱某,一台属于**,而本案惠宏公司分别与张茂文、朱某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说明惠宏公司知道案涉四台挖机属于不同机主,从其与张茂文、朱某签订合同的行为来看,其清楚知道是与谁之间形成的租赁关系。因此,惠宏公司主张其不知道租用的四台挖机中的一台是**的,其与**之间不形成租赁关系的理由不成立,一审认定惠宏公司向**租用了神钢250挖掘机一台正确。
关于争议焦点3、根据本案惠宏公司与张茂文、朱某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来看,惠宏公司租用的挖掘机均是按月计算租金,虽然**与惠宏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的这台挖掘机与张茂文、朱某的挖机一起从事惠宏公司承建的国道G108\248\G348西昌过境公路北环路一期工程项目上施工,因此,**租给惠宏公司的这台挖掘机也应当按包月计算租金,月租金的金额应当比照惠宏公司租用其他挖掘机的月租金32000.00元(单价含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金)计算,故,惠宏公司主张**挖机应当以实际的工作时间结算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四川惠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60.00元,由上诉人**负担2330.00元,由上诉人四川惠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3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舒 涛
审判员 刘志涛
审判员 杨发蓉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沈晓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