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二建集团钢结构有限公司

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某某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豫07行终2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新乡市红旗区人民东路甲1号,组织机构代码00551238-X。
法定代表人侯辉生,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工伤***科长。
委托代理人徐嘉,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回族,住河南省封丘县。
委托代理人***,新乡市卫滨区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河南咸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河南二建集团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延津县产业集聚区北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代莎莉,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因不予认定工伤一案不服辉县市人民法院(2016)豫0782行初6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与***(已死亡)系夫妻关系,***曾用名***。***于2014年3月到第三人河南二建集团钢结构有限公司上班,工作岗位油漆工。2016年2月15日***正常上班,上午11时左右,***身体不适向车间主任李某请假,经批准后,××。经检查,***初步诊断***为肠胃炎并为其开了两瓶液体输液。庭审中***称***因输液后病情未能减轻而有所加重,约下午3时左右,在未输完液体时即结束输液,***建议***到医院作全面检查治疗,但***又直接去上班。下午门卫***、***在门岗处看到***脸色不好,××,××,****离开门岗。下午5点30分后,同单位职工侯自成、***下班在职工宿舍洗手,***听到摔倒响声后,二人看到***摔倒在职工宿舍楼3楼过道上,随即喊人。后***被送至延津县人民医院榆东分院抢救。延津县人民医院榆东分院于2016年4月8日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在死亡地点一档中填写为医院途中,死亡原因为院前死亡。
事故发生后,第三人河南二建集团钢结构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于2016年3月27日出具工伤事故报告,于2016年5月4日向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同日受理。2016年5月31日被告作出编号为0620160501001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认定书载明:“申请人:河南二建集团钢结构有限公司申请时间:2016年5月4日职工姓名:***性别:男出生年月:1971年1月15日身份证号码:410727197101155359用人单位:河南二建集团钢结构有限公司工作岗位:油漆工事故时间:2016年2月15日17时30分许事故地点:河南二建集团钢结构有限公司宿舍三楼诊断时间:2016年2月15日受伤害部位:死亡诊断结论:死亡2016年5月4日受理你单位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情况如下:***,2014年3月到河南二建集团钢结构有限公司工作,工作岗位:油漆工。2016年2月15日17时30分许,***下班后,在回宿舍途中摔倒在三楼走廊水管旁边,后被单位派车送到延津县医院榆东分院进行抢救,被确认为院前死亡,死亡原因至今不能确定。***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现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如对本认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6年6月1日被告向***及河南二建集团钢结构有限公司送达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于2016年6月2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河南二建集团钢结构有限公司2016年2月份的上班时间为上午8时到12时,下午13时30分至17时30分。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认定工作依法享有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原劳动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规定:“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48小时’的起算时间,××的起算时间”。本案中,***于2016年2月15日上午11时左右身体不适并请假看病,××的情形。***因身体不适到诊所输液后病情并未减轻,但其继续上班,至下午17时30分后在回宿舍途中摔倒并在送至医院前死亡,病情发展具有连续性、渐进性特征,且从诊所初次诊断至其死亡并未超过48小时。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来看,该条所规定的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并不排斥××至送医院前未能来得及抢救即死亡的情形在内,故***的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规范性文件中视同工伤的规定。至于***身体不适未能及时到正规医院住院并经医院抢救而死亡在非工作岗位,与其个人对自身疾病及严重程度的认识和判断不足有关。本案现有证据中并无证据证明***××并非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也无证据证明***在宿舍楼摔倒直至死亡系疾病以外的其他原因造成,故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中,忽略***当天上午发病、××发展的客观事实,仅依据***2016年2月15日17时30分下班后回宿舍途中摔倒并被送往医院,被医院确认为院前死亡的事实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应依法予以撤销。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编号为0620160501001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二、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
上诉人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撤销。原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的丈夫***死亡的情况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是错误的。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丈夫***是因为××死亡的,没有依据。根据第三人申请工伤时提交的材料,延津县人民医院对***的死亡原因没有作出结论性意见;而除此之外,第三人和被上诉人也均未能提供其他材料证明***的死亡原因。也就是说,根据本案的全部证据材料,并不能确定***的死亡原因,××死亡的。原审判决仅依据证人证言认定***系××死亡,证据是不充分的,认定事实显然是错误的。××具有连续性,没有依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死亡与其在当天上午11时被***所诊断的“肠胃炎”之间存在关联性。因此,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2月15日上午11时在卫生室治疗的疾病与下午17时30分后摔倒死亡之间存在病情发展的连续性和渐进性,明显缺乏依据。***被发现摔倒的时间是在下班之后,并且不是在其工作岗位。因此***死亡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的情形。上诉人作出的0620160501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辉县市人民法院(2016)豫0782行初61号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是工作时间、××,上述事实均有证据证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16年2月15日8时***按时到公司上班,身体并未出现异常情况。中午11点身体不适经向车间主任李某请假,××,其症状高烧、腹泻。经输液治疗未见好转,*医生当时发现其病情严重,因此力劝其家人来接其回家。***又自己回厂上班(时间应在3点左右),上述发病事实一审时医生***和车间主任李某均到庭予以证明。因此***是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下午病情加重与上午的发病,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从***11点发病,中午到诊所治疗,到下午4、5点病情逐渐加重,期间没有其他因素介入,××连续渐进的特征。因此下午的病情加重与上午的发病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宿舍摔到并非是其死亡的原因,而是其发病危急加重的一种表现,摔倒的力度也不可能致其死亡。××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的规定,***完全符合被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本案中***2015年2月15日上午11点上班时间发病,有证人车间主任李某证明(说明其是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发病)。当日12点至3点左右到诊所看病,有医生***证明其病情的严重性(事先毫无征兆,××)。下午门卫同事***和***均看到其病情加重,宿舍走廊摔倒后,被迅速送往医院,途中死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没有《工伤保险条例》第16条规定的排除情形,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判决公平、公正,切实维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河南二建集团钢结构有限公司述称,第三人已经为案涉受害人缴纳了工伤保险,履行了相应义务,并且在事故发生后申请了工伤认定,第三人对事故发生没有过错。***死亡的场所是在公司院内宿舍走廊,是和工作相关的合理区域,并且最早发病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6条,本案属于法定的认定工伤的情形,因此按照***的发病时间和诊疗的整个过程,第三人认为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的丈夫***的死亡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是本案争议的焦点。从查明事实来看,***于2016年2月15日上午11时左右感觉身体不适去看病,病发时间属于工作时间,地点是工作岗位。后***摔倒在宿舍走廊,被单位派车送到延津县医院榆东分院进行抢救,在送医院途中死亡,××送医院前未能来得及抢救即死亡的情形;又无证据证明***在宿舍楼摔倒直到死亡系疾病以外的其他原因造成,故该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视同工伤的规定。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随伟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