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同创电力安装维护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某某、第三人四川同创电力安装维护有限公司合伙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1002民初1041号

原告:***,女,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被告:**,男,户籍地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

第三人:四川同创电力安装维护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

法定代表人:张道英。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四川同创电力安装维护有限公司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

原告***诉称,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合伙结算款330万元及从2019年2月22日起以33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时止的利息;2、第三人在欠被告**的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3、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包第三人所承包的工程,**叫原告投资第三人所承包的工程。**与原告发生纠纷向法院起诉。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川10民终166号民事判决书在“本院另查明”中查明:“2018年12月1日,**与***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协议主要约定‘甲方(指***)在攀枝花电力公司工程中共投入本金345万元,利息共计19个月76.71万元,经双方协商,乙方(指**)共计支付甲方365万元,其中已支付现金35万元,剩余330万元,由乙方出具委托收款,委托单位为常州××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于2019年2月5日前支付完,否则2019年2月22日对未付清款项进行计息,月息按2分计息,直至还清所有款项,并同时支付违约金’。”该判决还认定“**与***于2018年12月1日签订的一份《还款协议》,该协议的内容也仅提到***在攀枝花电力公司工程中投入的本金、利息以及付款的方式,并未明确双方属于借贷关系,即使双方在协议中明确投入的资金需要计算利息,但也不能仅此认定属于借贷关系,该协议更符合双方对合伙协议的结算”。依据生效的(2021)川10民终166号民事判决书的以上认定,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12月1日签订的《还款协议》是双方对合伙关系的结算,被告应按该协议履行义务,第三人应在欠被告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管辖,理由如下: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约定管辖。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因被告在内江市东兴区居住,故内江市中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应将案件移送至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称被告并不在其户籍地居住,因被告户籍地在内江市市中区,故原告在本院起诉。诉讼中,被告向本院提供内江市东兴区西林街道星桥社区居民委员会和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政府西林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该证明显示被告于2020年3月2日起借住在其哥哥杨建家中,杨建的住所地系内江市东兴区西林大道231号1栋3单元702号,故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在内江市东兴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具有管辖权的法院系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现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本案移送至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厚林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陈 欢

书 记 员 袁 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