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德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1602执恢110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男,1966年0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竹县。
被执行人:***,男,1982年03月0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
被执行人:贺立,男,1986年01月0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
被执行人:四川德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蜀汉路426号1栋4单元14层8号。
法定代表人:杜滨璘。
被执行人:广安市万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安市广安区洪洲大道东段29号301号。
法定代表人:王翰。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2017)川1602民初550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受理了***申请执行***、贺立、四川德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安市万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案的执行标的为:借款2300000元及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已执行508198.19元,诉讼费11789元、执行费25400元本院已收取。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本院通过总对总查控系统及传统查控均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帐户进行了冻结,但因帐户余额较少,没有扣划的必要,冻结的期限至2022年4月13日届满,申请执行人需要申请续行冻结的,应在冻结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冻结的法律后果,且冻结的财产将于冻结的期限届满后自动解除冻结。本院依法查封的被执行人的房屋,经依法拍卖,因无人竞标而流拍,申请执行人不接收财产,查封的期限至2024年9月23日届满,申请执行人需要申请续行查封的,应在查封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查封的法律后果,且查封的财产将于查封的期限届满后自动解除查封。本院已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若干规定,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措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人民法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曾 华
审判员 熊昌学
审判员 张 淞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 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