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0106执1615号
申请执行人:***,男,1983年0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华菳市。
委托代理人:刘烊,四川亚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四川德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蜀汉路426号1栋4单元14层8号。
法定代表人:杜滨璘。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成仲案字第986号仲裁裁决书,于2021年2月19日立案受理***与四川德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一案,执行标的355447.1元,申请执行费5232元。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四川德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等执行文书,但被执行人四川德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亦未报告财产。本院依职权在成都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成都市某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通过总对总、点对点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四川德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状况进行查询。经查,被执行人四川德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无房屋、无车辆、无大额银行存款、无股票基金、无理财产品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对被执行人的户籍地进行调查,亦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对被执行人四川德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调查结果无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也未查找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毛 娜
审判员 阳宇航
审判员 刘福猛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谌晓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