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德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四川德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05***民初582号
原告:***,男,1971年1月1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被告:四川德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蜀汉路426号1栋4单元14层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08584480XG。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四川德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3日立案后,于2018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德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25万元及其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日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泸州供电公司将泸县海潮供电所建设工程项目承包给了被告承建。2016年6月8日,被告将泸县海潮供电所工程项目转包给原告,原、被告签订了《工程项目施工目标责任考核合同》,原告是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该工程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竣工并验收合格。工程总价款1802200元。2017年1月14日前,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泸州供电公司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15500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250000元。2017年1月14日,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泸州供电公司将工程款300000元支付给了被告,而被告仅支付原告50000元,其余250000元至今未付,经多次催收无果。
被告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营业执照,被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经审查该信息属实,能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本院予以确认。2、《合同协议书》、《授权委托书》、《项目部负责人委托书》,拟证明被告委托原告与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泸州供电公司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3、《工程项目施工目标责任考核合同》,拟证明原告挂靠被告公司,承建泸县海潮供电所工程项目。4、《竣工验收报告》,拟证明泸县海潮供电所建设工程,已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5、银行转款凭证5张,拟证明泸州供电公司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1550000元。6、收据1张,拟证明被告于2016年6月12日收取原告管理费160000元。对前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后,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结合本院已采信的证据以及被告消极的应诉行为,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挂靠被告公司,以被告的名义于2016年6月2日与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泸州供电公司签订了《合同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承建泸县海潮供电所建设工程。2016年6月8日,原、被告签订《工程项目施工目标责任考核合同》,约定被告承建的泸县海潮供电所工程由原告实际施工,约定“本工程履约保证金由乙方支付,施工费用由乙方自行垫资,待业主向甲方拨付工程款后,再由甲方支付给乙方”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6月12日向被告交纳了管理费160000元。原告承建泸县海潮供电所工程后,于2016年11月***日经验收合格。泸州供电公司先后向被告拨付工程款1550000元,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300000元,尚有250000元未支付。
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目标责任考核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以被告的名义承建泸县海潮供电所建设工程,但原告不具有相应的建设施工资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目标责任考核合同》应认定为无效。虽然合同无效,但原告承建的泸县海潮供电所工程已于2016年11月***日经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价款25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法定代表人杜长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德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四川德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琴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