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国川建设有限公司

四川省国川建设有限公司、中城北方西南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08民初4474号
原告:四川省国川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晋阳巷2号二区1栋1层5号。
法定代表人:赵捷,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本正,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城北方西南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芳草东街玉南苑2-2-7号。
法定代表人:王有明,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昕,四川益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省国川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川建设公司)与被告中城北方西南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国川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本正、被告中城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阳昕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川建设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18,291.75元以及赔偿利息损失(以118,291.7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7年9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所有款项之日止;二、请求判决被告立即退还原告保修金67,968.67元以及赔偿利息损失(以67,968.6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8年2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所有款项之日止;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
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玉锦华庭项目部栏杆、百叶、雨棚及总平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由被告将玉锦华庭项目的栏杆、百叶、雨棚及总平工程等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该合同约定为含税固定单价,被告应在项目工程竣工后1个月内付清工程款,余3%作保修金,保修期一年满后一个月内无息退还。原告按约施工后,双方于2017年9月8日结算,总价为2,265,622.42元。玉锦华庭工程项目已于2017年1月13日竣工验收,原告已向被告全额开具增值税发票,但尚有118,291.75元工程款及69,768.67元保修金未支付。
被告中城建筑公司辩称,1、本案所涉工程以内部承包的形式承包给了谢世波,谢世波已经离开公司多年与公司矛盾较大,案涉工程资料留存在谢世波处,公司未参与结算,目前未达到支付条件;2、关于质保期,公司仅仅知道质保期在2019年2月到期,具体本案案涉分项工程竣工验收时间,公司并不清楚,故质保期可能尚未到期;3、关于利息,因为案涉工程款尚未达到支付条件则尚未产生利息。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被告中城建筑公司与谢世波签订《建设工程内部责任书》,约定被告将其总承包的成都市成华区二仙桥西一巷新建商品住宅、商业用房、绿化工程及附属设施项目勘察-设计-施工一体化工程内部承包给谢世波,并由其担任项目经理。
2016年9月1日,原告国川建设公司与被告中城建筑公司签订《玉锦华庭项目部栏杆、百叶、雨棚及总平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由被告将上述工程中的玉锦华庭项目的栏杆、百叶、雨棚及总平工程等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该合同约定为含税固定单价,每月20日前按完成产值开具施工任务书,次月20日前付款至80%,剩余17%在项目竣工后1个月内付清,预留3%作保修金,保修期1年满后一个月内无息付清。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2017年1月13日案涉项目竣工验收。2017年9月8日,原告国川建设公司与被告中城建筑公司结算,总价为2,265,622.42元。结算单上有谢世波签字确认。原告已向被告全额开具增值税发票,但现尚有118,291.75元工程款及67,968.67元保修金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建设工程内部责任书》、《玉锦华庭项目部栏杆、百叶、雨棚及总平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结算单、竣工验收报告、增值税发票及支付凭据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国川建设公司与被告中城建筑公司签订《玉锦华庭项目部栏杆、百叶、雨棚及总平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国川建设公司按约定完成全部施工义务后,被告中城建筑公司应按约定按期如实支付工程款,逾期则构成违约。双方结算时,谢世波作为被告中城建筑公司的项目经理签字确认,应系其履行职务行为,该结算对被告中城建筑公司具有约束力。案涉工程已于2017年1月13日竣工验收,迄今保修期已届满,被告中城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及保修金的条件已全部成就。故原告国川建设公司主张被告中城建筑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全部保修金、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城北方西南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省国川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18,291.75元及利息,该利息以118,291.7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7年9月9日起算至实际付清所有工程款之日止;
二、被告中城北方西南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四川省国川建设有限公司保修金67,968.67元及利息,该利息以67,968.6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8年2月14日起算至实际付清所有保修金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25元,由被告中城北方西南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宗华
人民陪审员  左都元
人民陪审员  费怀银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唐聿川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