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08民初9074号
原告(反诉被告):成华区根据地装饰中心,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
投资人:刘维露,女,1963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被告(反诉原告):四川省国川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张剑飞。
被告:***(曾用名胡刚强),男,197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成华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本正,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小兵,男,197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
成华区根据地装饰中心(以下简称根据地装饰中心)与四川省国川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川建设公司)、***、王小兵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国川建设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根据地装饰中心的投资人刘维露,国川建设公司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本正,王小兵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地装饰中心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国川建设公司、***、王小兵向根据地装饰中心支付货款及安装费26365元、少算货款2905元、整改材料款及工时费7496元、垫资货款2500元、拖欠工程材料尾款20000元,合计59266元;2.国川建设公司、***、王小兵支付根据地装饰中心违约金100000元,支付可期待利益15000元。事实及理由:2018年4月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买卖合同和材料购销合同,在原告处购买了玻璃幕墙材料及附件、铝合金、地弹门6樘、不锈钢,由原告供材料及安装,总金额约40万元左右。合同中约定材料进场付50%材料款,中途支付进度款70%。其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支付款项。未经原告同意,被告单方面撤销了买卖合同,将地弹门、不锈钢、护栏又转包给唐兵等人,直接造成原告损失26365元,拖欠原告整改材料款及工时费7496元,少算货款2905元,垫货款2500元,拖欠工程材料尾款20000元。违反合同还应支付违约金100000元。
国川建设公司及***辩称,1.本案不是买卖合同,而是承揽合同。2.被告***与被告国川公司系委托代理关系,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3.原告所述的货款及安装费不是事实,原告也没有少算相应的款项,整改材料款及工时费7496元已经支付。另外,原告不存在垫资货款的事实。20000元尾款之所以未付,是因为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国川建设公司有权拒绝付款。4.本案被告不存在任何的违约行为,所有的违约行为均是原告实施的。
王小兵辩称,不欠原告款项。玻璃还没安装完就把钱给了他,只剩下20000元尾款,安装完玻璃后付清。中途没有什么纠纷,也没有围攻打骂。每笔钱都算清了,只剩下两万元尾款。所有原告做错了活,让别人整改,都签了字画了押,都是口头协议,对方也认可的。
国川建设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请求:1.根据地装饰中心在15天之内将安装错误的平开窗窗户开启面和中空未密封的幕墙玻璃全部拆除,并重新返工、制作、安装,所有费用由其自行承担;2.国川建设公司减少支付根据地装饰中心50000元;3.根据地装饰中心赔偿国川建设公司损失25466元,支付违约金100000元。事实及理由:国川建设公司将案涉的玻璃幕墙、平开窗等项目交于根据地装饰中心进行施工安装,并由其包工包料完成。但在施工中,根据地装饰中心因看不懂图纸、偷工减料等原因,造成项目多次质量不合格,致使国川建设公司被业主要求多次返工,产生严重损失。其施工的平开窗窗户与施工图正反面相反,幕墙双层玻璃中空未密封,导致雨水进入等问题。国川建设公司要求根据地中心在安装幕墙玻璃时采用镀膜高透光玻璃,但其采用了贴膜玻璃,两者市场体格相差较大,其行为违反合同约定。业主多次要求整改,但其未采取任何措施,更未在双方约定的日期内完成玻璃安装事宜。
根据地装饰中心辩称,请求驳回国川建设公司的反诉,支持根据地装饰中心的诉讼请求。其事实是国川建设公司为了拖欠付款的期限,对增加的案涉的款项、垫付的材料款和合同以外增加的内容不愿意给钱。根据地装饰中心一直向国川建设公司讨要工程款和合同以外增加的款项,对方不愿给。对方在反诉状中提及的不是事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4月6日,国川建设公司与根据地装修中心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根据地装饰中心承担国川建设公司在成华区售房部深灰色铝合金结构、地弹门、不锈钢护栏等材料及安装,根据地装饰中心向国川建设公司提供专票代交5%税费,国川建设公司提供脚手架及架管,一般验收。付款方式为进度款不超过70%,国川建设公司支付合同定金2万元,材料进场支付50%,剩余部分按作业进程支付,不押款。约定合同后,不再改变,违约的任何一方支付另一方违约金10万元。采购合同、买卖合同具有约束力,施工完毕后,双方验收合格一次性支付余款。合同还约定补充钢构预埋件工时费,增LEO膜高透光。***作为国川建设公司代表签字。
合同签订后,根据地装饰中心按约提供材料并进行安装。2018年4月28日,双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合同,约定石材墙面窗户含税500元/米,幕墙LEO不足1平米按洞口1平米单个计算,500/个采用弹钢,工字钢、槽钢680/平米,交成品使用。
2018年5月12日,双方签订《713售楼部改造费用》约定根据地装饰中心对售楼部正面大厅的钢构预埋件、栓子、焊条、玻璃等进行改造,总金额7496元,改造任务不在买卖合同以内。2018年5月14日,国川建设公司兰顺全向根据地装饰中心出具《情况说明》,由根据地装饰中心对合同以外的幕墙洞口、正面玻璃半成品改尺寸、拆除大厅幕墙铝材等进行施工,总金额为7256元。上述两笔费用共14752元,截止2018年5月21日,国川建设公司已向根据地装饰中心支付14746元,仅余6元未支付。
2018年5月24日,国川建设公司将根据地装饰中心未施工完的工作交由他人完成施工。
2018年5月26日,国川建设公司兰顺全向根据地装饰中心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楼下窗子幕墙从地平向上1100米高开始做小窗5个,位于731售楼部底屋。
2018年5月29日,双方对根据地装饰中心已完工部分进行验收结算,《售楼部材料验收面积》载明玻璃幕墙116544元,大门改造15660元,雨棚16762元,平开窗17400元,幕墙小窗17个(500元/个)8500元,钢预埋件4400元,合计179266元。
2018年6月3日,国川建设公司又欲向根据地装饰中心采购相关材料,双方又签订一份《材料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总价179266元,供货材料为玻璃幕墙、门窗、雨棚,交货时间与2018年4月6日买卖合同同步进行,根据地装饰中心未及时提供足额有效的发票,国川建设公司不予付款。由于国川建设公司未支付完前面的款项,根据地装饰中心未按《材料购销合同》向国川建设公司供货,即双方未履行《材料购销合同》。
2018年6月24日,双方签订《情况说明》载明:***所在建项目即731号售楼部正面第二次整改幕墙框架,角马连接是由***指派作业工人整改钢构焊接前述内容承认与根据地装饰中心无任何关系,所有正面安全责任由***承担安全隐患。根据地装饰中心待国川建设公司二次整改完毕后,根据地装饰中心负责安装玻璃,幕墙作业结束后,由国川建设公司支付根据地装饰中心余款贰万元。整改内容为12个平开窗、17个翻板窗玻璃、售房部正面整改全部。
另查明,2018年4月4日,***向根据地装饰中心刘维露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刘维露转账现金50000元不含税,暂由供货商垫税金2500元。
2018年4月28日,国川建设公司向根据地装饰中心付款10万元,2018年5月31日付款59266元,根据地装饰中心均在当日开具了发票。根据2018年5月29日的结算,国川建设公司尚余2万元未付。案涉项目现已全部交付业主。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买卖合同》及补充合同、《材料购销合同》、《情况说明》、收据、《售楼部材料验收面积》、转账凭证、发票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国川建设公司与根据地装饰中心签订的《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部履行义务。国川建设公司为合同相对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的权利及义务由国川建设公司承担,***、王小兵作为国川建设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案涉项目中仅是履行职务行为,其行为产生的后果应由国川建设公司承担。故根据地装饰中心要求***、王小兵承担民事法律责任不当,本院不予以支持。
依据根据地装饰中心、国川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分别评判如下:
一、1.根据地装饰中心要求国川建设公司支付货款及安装费26365元,因根据地装饰中心就该部分提供的证据无国川建设公司任何人签字认可,其提供的证据均为根据地装饰中心单方制作,因此该项费用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2.其请求少算货款2905元的问题,经查明该笔费用为2018年5月26日国川建设公司兰顺全向根据地装饰中心出具《情况说明》载明5个小窗的价款。审理中,国川建设公司抗辩该笔费用已包含在结算款中,不应再另行支付。经对结算书与该情况说明比对,《售楼部材料验收面积》中载明幕墙小窗17个(500元/个),而情况说明中载明的5个小窗为楼下窗子幕墙从地平向上1100米高开始做,位于731售楼部底屋,双方位置不同,故应当认定该5个小窗应未计入结算中。但情况说明中5个窗的价格未作约定,根据地装饰中心主张该部分费用为2905元证据不足,为减轻当事人讼累,本院比照幕墙小窗每个500元的价格进行认定,共2500元。3.整改材料款及工时费7496元,即为2018年5月12日《713售楼部改造费用》的改造费7496元,经查明该部分费用仅余6元未支付。4.垫资货款2500元,即为2018年4月4日***在收条中承诺的由供货商暂垫交税金2500元,该笔费用本院予以支持。5.工程材料尾款20000元,即为双方结算后差付的20000元,双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二、1.国川建设公司主张根据地装饰中心在15天之内将安装错误的平开窗窗户开启面和中空未密封的幕墙玻璃全部拆除,并重新返工、制作、安装,所有费用根据地装饰中心承担的问题。因案涉工程已全部交付业主使用,证明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国川建设公司的该项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2.关于国川建设公司主张减少支付根据地装饰中心50000元并由根据地装饰中心赔偿国川建设公司损失25466元的问题。审理中,除国川建设公司员工兰顺全出庭证实根据地装饰中心在施工中看不懂图纸,没有按图施工外,国川建设公司提供的王泽轩整改原始记录、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证据均不能印证材料不合要求及整改损失客观存在。兰顺全与国川建设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且无其他证据印证,故对其作出的对国川建设公司有利证言不予采信。双方于2018年6月24日签订《情况说明》明确载明案涉731号售楼部正面第二次整改幕墙框架、角马连接是由***指派作业工人整改钢构焊接与根据地装饰中心无任何关系。且案涉工程已交付完成。故对国川建设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
三、关于违约责任问题。双方当事人均主张对方违约,要求对方支付违约金100000元。根据地装饰中心认为国川建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在材料进场时支付50%材料款,未按约定付进度款70%,之后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支付款项,且单方面撤销买卖合同,将地弹门、不锈钢、护栏又转包他人的行为均构成违约。国川建设公司则认为根据地装饰中心因看不懂图纸、偷工减料、施工质量不合格、所供材料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行为构成违约。本院认为,根据地装饰中心未能提供材料何时进场、具体施工进度的证据,故其主张国川建设公司未付50%材料款及70%的进度款构成违约的证据不足。因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工期,如上所述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根据地装饰中心有未按图施工、偷工减料、所供材料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行为。双方于2018年6月24日签订的《情况说明》载明整改内容为12个平开窗、17个翻板窗玻璃、售房部正面整改全部。由于案涉工程并非由根据地装饰中心单独完成,其整改内容不能客观反映全部系根据地装饰中心行为所致,但能够证实该整改内容包含了根据地装饰中心施工部分。兰顺全证实根据地装饰中心在国川建设公司指出施工质量问题时,根据地装饰中心明确提出保证能交活,但国川建设公司却不同意,遂将剩余工作交由他人完成终止了与根据地装饰中心的签订的买卖合同及补充合同。根据地装饰中心虽存在施工不符合要求的行为,但在施工期间均可通过整改方式进行解决,根据地装饰中心的违约行为并不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国川建设公司不同意根据地装饰中心整改,单方终止合同导致根据地装饰中心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亦构成违约。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较之双方过错,国川建设公司责任大于根据地装饰中心。审理中,双方均抗辩对方主张的违约过高,要求调整降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根据上述过错责任大小比较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同时考虑施工工程量及根据地装饰中心的可期待利益,本院酌情认定根据地装饰中心向国川建设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元,国川建设公司向根据地装饰中心支付违约金15000元。因违约金具有惩罚违约及赔偿损失的双重功能,其主要目的是赔偿损失,根据地装饰中心未能提供可得利益具体多少的证据,本院在衡量违约金时已考量该部分损失,支持的违约金已足以弥补其损失,故对根据地装饰中心主张的15000元可期待利益不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省国川建设有限公司向成华区根据地装饰中心支付工程款及垫资款25006元;
二、四川省国川建设有限公司向成华区根据地装饰中心支付违约金15000元;
三、成华区根据地装饰中心向四川省国川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元;
四、上述一、二、三项品迭后,四川省国川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成华区根据地装饰中心支付35006元;
五、驳回成华区根据地装饰中心本诉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四川省国川建设有限公司反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710元减半收取1855元,由成华区根据地装饰中心负担855元,由四川省国川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905元,由成华区根据地装饰中心负担200元,由四川省国川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705元;成华区根据地装饰中心支付的保全费1370元由其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宗华
二〇一九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王华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