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中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山西中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西天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晋01民终46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中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某,住太原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天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某、王某,北京天驰君泰(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西中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天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21)晋0105民初27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山西中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展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某,被上诉人山西天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创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展建筑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21)晋0105民初2709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还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模糊认定案涉工程验收时间,事实认定不清。上诉人在庭审过程中当庭提出本案工程验收时间为2019年6月12日,并且当庭向主审法官出示了本案建设方《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的照片证据,庭审后上诉人依照法官要求提交了报告复印件。该《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明确载明时间为2019年6月12日。本案合同中明确载明项目质保期为两年,质保期间应是2019年6月12日至2021年6月12日。一审法院没有据实认定案涉工程的实际验收时间,导致一审判决有误。二、一审法院仅以“案涉工程已投入使用”就无视被上诉人应承担的质保维修责任,显失公平。“案涉工程已投入使用”并不能免除被上诉人应尽的质保义务,而且上诉人并未因质量问题拒付本案工程款,而是早就超合同约定支付了工程款。上诉人一直要求被上诉人对案涉工程遗留问题进行处理,对质保项目进行维修,被上诉人始终不予回复并至今未予维修处理。一审法院仅以“案涉工程已投入使用”就忽略了被上诉人对案涉工程应尽的义务,对上诉人显失公平。上诉人垫付的本案项目保修期内的维修处理费用103000元应在最终结算中予以核减。被上诉人未予处理的质保问题也应按合同约定维修处理。不能因为本案工程已投入使用,就免除了被上诉人的质保维修义务。三、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所谓的“工程结算造价单”认定本案工程已结算验收,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从来没有认可过被上诉人所谓的“工程结算造价单”,一审法院认定的被上诉人提供的《工程结算单》没有上诉人的签章认可,也不符合本案合同约定的《工程量结算单》应由建设单位、监理、和上诉人三方共同认定的要求。上诉人没有确认验收结算的原因是被上诉人一直不处理遗留问题和履行质保义务,本案事实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至今未就本案工程进行过最终验收结算。一审法院不应简单的因为工程已被建设方投入使用,就轻易地采信被上诉人所谓的《工程量结算单》,认定工程已最终结算。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有误,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进行过验收结算;被上诉人自始未履行过应尽的质保义务,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垫付的质保维修费用103000元应当核减;被上诉人在合理质保期内的质保工作尚未完成,应当履行质保义务。上诉人恳请法院查明真相依法判决。        
天创装饰公司辩称,1、一审对案涉工程质保期的认定,并不影响上诉人欠付工程款的事实认定。合同没有明确约定质保期的起算时间,上诉人与其甲方的合同对答辩人与上诉人的合同没有约束性,案涉工程于2017年年底交工,于2018年1月23日双方签署工程结算单,案涉工程在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署工程结算单后即投入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案涉工程在未经竣工验收的前提下,发包人擅自使用。因此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推定为2018年1月23日,质保期推定为2018年1月23日至2020年1月23日;2、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被答辩人所主张的质保维修费用103000元。答辩人对被答辩人所指工程交付时的质量问题持否定态度,而且即使存在质量问题,也不应当由答辩人承担责任。关于被答辩人所提103000元维修费用由答辩人承担,答辩人认为需要满足以下五个条件。1、首先是在质保期内。2、质量问题的出现与答辩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3、被答辩人有效通知到答辩人来维修。4、答辩人未反馈不予维修。5、被答辩人与专业第三方签订维修合同,维修质量问题、合同、付款凭证、发票三者不可缺一不可。被答辩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质量问题成因不明,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被答辩人拍摄质量问题图片拍摄时间地点不明,图片上显示显示的质量问题,成因直观可见为土建地基问题引起的,在此,就案涉工程质量问题,被答辩人在质保期内从未通知过答辩人,答辩人对其对此完全不知情。玻璃幕墙维修具有一定的专业性,被答辩人主张的维修费用103000元数额较大,被答辩人采用公对私委托私人维修的方式与个人签订维修内容不明确的合同付款给个人不开具发票,这些行为均是有违背常理。        
天创装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付工程款18106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181062元为本金,自2020年1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其中2020年8月19日之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4.05%计算;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截至2021年2月1日的利息为7491.85元);以上两项暂共计188553.8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合同内容为节水节能技术研发试验基地综合楼玻璃幕墙工程施工,付款方式为:按每项工程完工后支付已完工程量的60%,全部验收合格后支付20%,项目竣工验收后支付10%。工程保修期2年,到期后付剩余10%质保金,并不计利息。结算方式: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结算,并有建设单位、监理、甲方共同出具的工程量结算单为准。2018年1月23日,原、被告签署综合楼玻璃幕墙工程结算单,载明:该工程总价为3257392元。现该工程已竣工使用,截止2018年2月,被告累计支付原告工程款310万元。现该工程已投入使用。庭审中,被告主张案涉工程2019年验收,但未提交证据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山西天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中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山西天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支付货款,原告请求支付货款应予支持。关于货款数额,原告将被告支付的10万元承兑汇票计算为96330元,将20万元承兑汇票计算为18万元,无法律依据,故已付货款应为310万元,尚欠货款为157392元。原告请求支付的利息,双方并未约定,应付款时间约定不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从起诉之日即2021年3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被告辩称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其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向原告提出过该问题,且案涉工程已投入使用,质量问题是否与原告有关无法证实,被告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其辩称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的应予支持。判决:一、被告山西中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天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57392元;二、被告山西中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天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157392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山西天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工程结算审核表,证明本案工程验收时间是2019年6月12日,即工程的质保期应从2019年6月12日起算;证据二、建设单位给上诉人出具的质保维修的公函,证明本案工程在质保期内有质量问题,而且上诉人已对部分质量进行了维修;证据三、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关于质保维修和结算费用的公函,以及EMS公函邮寄和签收的证明,证明上诉人以书面形式通知了被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履行合同约定的质保义务,同时要求被上诉人就上诉人垫付的质保维修费用进行核算,被上诉人已经收到了上诉人的文件公函。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显示,工程竣工时间为2017年4月30日,而《综合楼玻璃幕墙工程结算单》证实案涉双方已于2018年1月23日对工程进行结算。另查实,上诉人于2018年2月6日前已向被上诉人支付至95.17%的工程款,结合双方合同约定,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工程造价的90%,故应当认定2018年1月23日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涉案工程保修期起算时间应自此开始计算,故上诉人主张的涉案工程质量问题已过保修期。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剩余工程款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山西中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72元,由山西中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武涛
审判员    吕斌
审判员    李翠萍
二O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尹娟
书记员    惠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