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森唯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等共有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621民初2848号
原告:***,男,195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四川则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琳,四川则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女,1962年1月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岳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四川则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琳,四川则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女,198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锐,岳池县银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某1,女,201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
法定代理人:唐某(系郑某1的母亲),女,198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锐,岳池县银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女,201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
法定代理人:唐某(系***的母亲),女,198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锐,岳池县银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某3,男,2019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
法定代理人:唐某(系郑某3的母亲),女,198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锐,岳池县银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四川森唯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侯电商产业功能区管委会武兴二路17号13栋10层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70776780049。
法定代表人:叶桂华,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唐某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诉讼中,原告申请追加郑某1、***、郑某3为本案被告,追加四川森唯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唯公司)为本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经本院审查,均依法准许,并依法通知各方当事人参加诉讼。原告***、***及他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被告唐某、***、郑某3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锐,及被告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森唯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二原告应分配获得因郑陆军工亡的赔偿款638906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四被告共同支付二原告郑陆军工亡赔偿款166666元;3、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四被告共同应承担支付二原告郑陆军工亡后期赔偿款47224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确定其本案诉讼请求为:1、依法对原被告因郑陆军死亡已获得的赔偿款150万元进行分割,并判令四被告共同向二原告支付赔偿款5722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郑陆军系原告***、***之子,被告唐某的丈夫,被告郑某1、***、郑某3的父亲。2021年5月15日,郑陆军在森唯公司所属甘孜州稻城县工地上从事电力线路施工架线工作中不慎发生事故,因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唐某向二原告隐瞒实情,与森唯公司处理赔偿事宜并签订赔偿协议。根据协议,森唯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抚恤金、丧葬费等共计170万元。之后于2021年5月19日由被告唐某负责办理郑陆军丧事,并予安葬。经查明,森唯公司已向唐某支付到账50万元,二原告要求对赔偿款进行分配处理,原告一直不理会。经计算,二原告应获得抚恤金346680元,郑陆军死亡赔偿金292226元,共计638906元。经协商不成,遂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主张,郑陆军死亡后的赔偿项目及金额计算如下:(1)死亡赔偿金876680元(43834元/年×20年);(2)丧葬费用54000元(9000元/月×6个月);(3)抚恤金777600元;(4)交通、住宿等费10000元。共计1718280元。森唯公司赔偿170万元,与应赔偿金额差18280元,应从丧葬费、交通及住宿费中扣减。对已获得的赔偿款150万元,二原告应分572240元,四被告应分917760元。森唯公司尚未支付的20万元,暂计入死亡赔偿金,等森唯公司支付后依法另行公平分割。
被告唐某、郑某1、***、郑某3共同辩称:诉前唐某已收到森唯公司支付的郑陆军死亡赔偿款50万元属实,诉讼中另已收到森唯公司支付的100万元,共计150万元。第一,二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不当,本案不是继承纠纷,而是共有财产的分割纠纷。郑陆军死亡所获得的赔偿不是遗产。第二,并非被告不愿意向原告支付其应得的赔偿款,而是森唯公司没有全部付清其赔偿款。第三,原告的第2、3两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如果法院要进行分配,应当先扣除郑陆军的丧葬费用及公司额外补偿四被告的款项。第四,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的规定,二原告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是错误的,被告不认可。被告认为,郑某1应获得被扶养人生活费259200元、***应获得被扶养人生活费388800元,郑某3应获得被扶养人生活费518400元;***、***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第一笔86400元、第二笔129600元、第三笔194400元,综上,三个子女供养亲属抚慰金1166400元、父母的供养亲属抚慰金410400元。原被告应获得赔偿总额应为2517480元,第三人协议只赔偿原被告170万元。由于郑陆军不是森唯公司员工,公司没有为其购买工伤保险,所以原告的计算方法是错误的。实际上,被告与公司协商时并未按工伤保险条例计算,而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标准计算的。第五,如果确要分配郑陆军死亡后获得的赔偿款,首先不能按遗产继承原则进行分配,应当按亲疏远近关系,在原被告之间按二原告及四被告的顺序以1:1:3:3:3:3的比例分配。
第三人森唯公司未作答辩和举证。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分别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了原被告户籍本、岳池县顾县镇双鄢乡政府出具的证明、***与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及通话录音;被告提供了唐某结婚证、户籍本、郑陆军死亡证明书、《死亡补偿协议》、富强物业管理公司出具的证明两份,及证人许志强、唐云的证言。原被告对全部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郑陆军系原告***、***之子,被告唐某的丈夫(2009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被告郑某1、***、郑某3的父亲。2021年5月15日,郑陆军在森唯公司所属甘孜州稻城县工地上从事电力线路施工架线工作中不慎发生意外事故,因工死亡。2021年5月16日,经协商后,唐某代表郑陆军的近亲属(即本案原被告)(乙方)与森唯公司(甲方)签订了《死亡补偿协议》,协议约定:“甲、乙双方本着平等协商、互谅互让的原则,对220KV绿盾输变工程实施过程中郑陆军意外受伤死亡一事达成协议如下:
一、补偿金额
甲方向乙方补偿一次性死亡补助、安葬费、赡养费、交通费、住宿费、就餐费、殡仪馆费用、火化费等共计人民币1700000.00元。本协议是乙方家属同甲方友好协商,自愿签订协议,乙方认为该赔偿金额公平、合理,且自愿接受,对该赔偿金额无任何异议,除此费用之外,乙方不得再向甲方主张任何费用。
乙方自愿放弃对死者郑陆军生前与甲方因存在劳动关系而产生的各项仲裁、诉讼的权利。
二、付款方式
双方签字后,乙方需在甲方支付完第一笔赔偿款后将所需资料准备齐全;甲方、保险公司共同分三次支付赔偿款,第一笔款项由甲方于2021年5月16日支付500000元,第二笔款项由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额(所需理赔资料由乙方提供,若因乙方提供资料不完善导致理赔时间延误由乙方自行承担);第三笔款项甲方在乙方书面确认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及累计支付款项后5个工作日支付剩余款项到乙方账户。
经家人及亲属共同确认赔偿所有费用支付账号:
户名:唐某
卡号:******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岳池县九龙大街支行
三、其他事项
1、协议生效后,由乙方自行办理相关手续及料理死者安葬事宜,甲方不再参与后续事宜。乙方及其家属不得以此为借口,以任何形式向甲方索要财物、阻挠施工,并不得再向有关部门上诉投诉。
2、乙方自行负责补偿款项在供养亲属间的依法合理分配,如由此引发的争议,概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
3、本协议甲乙双方签字后即生效,甲乙双方不得再有异议。
4、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及见证人各执一份。”
协议乙方由唐某签字,张勇、许志强、唐云作为见证人签字。
协议签字后,森唯公司于2021年5月16日向唐某支付500000元,诉讼中2021年7月6日,唐某又收到保险公司支付1000000元,截止法庭辩论终结,唐某及其他原被告尚未收到协议其余赔偿款20万元。
本案诉讼中,根据原告的财产保险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21)川1621民初2848号民事裁定书,进行财产保全。原告交纳财产保全申请费3770元。
另查明:2020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3834元,四川省2020年度各行业平均工资74520元,四川省2020年度建筑业平均工资为57900元。
关于唐某所收到的赔偿款及未收到的赔偿款,原被告因管理、分配发生分歧,经协商不成,二原告遂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为郑陆军的近亲属,关于郑陆军因工死亡,在2021年5月16日唐某与森唯公司签订的《死亡补偿协议》中原被告作为共同赔偿对象,由唐某代表原被告签订协议,并由唐某已领取赔偿款1500000元,赔偿款归原被告六人共同所有的事实,原被告一致确认,不存争议。据此,原告请求对该赔偿款1500000元进行分割,属于共有纠纷。
郑陆军因工死亡,原被告基于赔偿协议已获得赔偿款150万元,属于原被告合法共有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三条的规定,原被告没有约定不得分割,因此,原告有权请求分割,本院应当依法进行分割。但对于因郑陆军死亡的事故,原被告依法应当获得怎样的赔偿(性质、项目及金额等),是另外的法律事实和纠纷,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可另行协商或诉讼处理。即关于赔偿协议中森唯公司尚未支付的20万元尚未取得,不构成合法共有财产,依法不能进行分割;至于原被告是否能够取得,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已获得赔偿款150万元中,原被告每人应当获得的赔偿金额如何计算?包括赔偿性质、计算标准、方法、项目、各项损失中赔偿权利人如何确定。
1、关于郑陆军工亡的性质,原告主张属于工伤死亡,被告不予认可,第三人作为用工单位拒不到庭确认,而《死亡补偿协议》中又没有对赔偿的性质、赔偿项目及其具体金额予以明确,为了依法分配原被告已获得的赔偿款1500000元,综合《死亡补偿协议》中有关事实和赔偿项目的记载,及原被告的意见,本院认为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范围、标准进行计算和分配,确定原被告的财产权利,较为适当。据此,应当依法确定:(1)应当赔偿的项目;(2)每项应当获赔的金额;(3)每项实际获赔的金额;(4)每项实际获赔的金额中,原被告各自应当分配享有的赔偿份额。
(1)关于应当赔偿的项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工亡的赔偿项目包含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本案赔偿协议中载明赔偿项目包含一次性死亡补助、安葬费、赡养费、交通费、住宿费、就餐费、殡仪馆费用、火化费等。鉴于协议是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的,其包含的项目虽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但也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据此,本院予以比较和区分,对协议中的赔偿项目应以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即一次性死亡补助)、丧葬费(包含安葬费、殡仪馆费用、火化费)、供养亲属抚恤金(含赡养费)、处理事故实支费(包含交通费、住宿费、就餐费)进行计算认定。
(2)每项应当获赔的金额。
关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的规定,郑陆军工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金额应为2020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即876680元(43834元×20倍)。
关于丧葬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之规定,因各方当事人均未举证证明郑陆军工伤保险统筹地区及其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参考四川省2020年平均工资74520元的标准,郑陆军工亡丧葬补助金37260元(74520元÷2)。
关于供养亲属抚恤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之规定计算。首先,要确定郑陆军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根据国务院《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8号,2003年9月18日公布。)郑陆军死亡时,符合其供养亲属的人有原告***(年满63周岁)、***(年满59周岁)、被告郑某1(年满10周岁)、***(年满5周岁)、郑某3(年满1周岁),共5人,对此本案原被告没有异议。其次,要确定计算比例。根据前述法律规定,每人应领抚恤金不超过郑陆军生前工资的30%,供养属抚恤金之和不超过郑陆军生前工资标准,每人最长不超过20年。据此,前8年每人按工资的20%计算,第9年至第11年供养亲属4人每人按工资的25%计算,第12年至17年供养亲属3人每人按工资的30%计算。
再次,要确定标准。原告主张郑陆军工资标准为9000元,被告主张郑陆军工资标准是12000元,但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未举证证明,本院也无法核实,均不予认定。但郑陆军从事电力线路建设施工,属于建筑业,应依法参照四川省政府统计公布的2020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中“建筑业平均工资为57900元”的标准计算,即郑陆军工亡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为880080元,其中原告***240285元、原告***136065元、被告郑某192640元、被告***170805元、被告郑某3240285元。
关于处理事故实支费,由于原被告对此没有举证证明,也没有陈述一致,对此费用在本次分割中不予计算。原被告可据实在今后获得的赔偿款中另行计算分配。
以上三项即:一次性工亡补助金876680元、丧葬补助金37260元、供养亲属抚恤金880080元,共计1794020元,是原被告应当依法获得赔偿的郑陆军工亡赔偿款金额。本案中,原被告现在已实际获得的赔偿款是1500,000元,实际获赔比例约为83.6111%。
(3)每项实际获赔的金额。由于协议中未作明确,本院无法核实,而原被告的意见也不一致,综合原被告意见,本院酌定按实际获赔比例计算认定,即1500000元中包含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33002元(876680元×83.6111%)、丧葬补助金31153元(37260元×83.6111%)、供养亲属抚恤金735845元(880080元×83.6111%)。
(4)对已获赔偿款1500000元,原被告应获得的赔偿份额。
关于丧葬补助金31153元,应由原被告6人平均分配,人均5192.17元。至于原被告处理郑陆军丧葬实际发生的费用,与分配无关,原被告可另行协商或诉讼处理。
关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33002元,应由原被告6人平均分配,人均122167元。
关于供养亲属抚恤金735845元,由原告***、***、被告郑某1、***、郑某3按比例83.6111%分配,即***200905元、***113765元、被告郑某177458元、***142812元、郑某3200905元。
被告唐某实际持有赔偿款1500000元,超出其应分配金额的部分应当向其他当事人支付。品迭之后,原被告应收、应付的实际金额计算如下:
***应收328264.17元(5192.17元+122167元+200905元);
***应收241124.17元(5192.17元+122167元+113765元);
郑某1应收204844.17元(5192.17元+122167元+77485元);
***应收270171.17元(5192.17元+122167元+142812元);
郑某3应收328264.17元(5192.17元+122167元+200905元);
唐某应收-1372640.83元(5192.17元+122167元-1500000元)。
以上原被告应收总额1372667.85元,唐某应付1372640.83元,由于近似计算导致误差约27元,鉴于原被告均为郑陆军近亲属,本院酌定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即最后由***收328260元,***收241120元,郑某1收204840元,***收270170元,郑某3收328260元,唐某支1372650元(实际分配127350元)。
关于财产保全费,原告在诉讼中没有提出相应诉讼请求,依法由原告***、***共同负担。关于郑某1、***、郑某3的财产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只有在未成年人的父母均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时候,祖父母、外祖父母才享有监护权。所以,被告唐某现在依法成为郑某1、***、郑某3的监护人,对郑某1、***、郑某3的财产负有管理职责;原告***、***现在不是郑某1、***、郑某3的合法监护人,无权管理。为了原被告家庭和睦安宁,在此特予释明。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三条、第三百零八条、第三百零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对原被告已获得的郑陆军工亡赔偿款1500000元,由原告***分配享有328260元,原告***分配享有241120元,被告郑某1分配享有204840元,被告***分配享有270170元,被告郑某3分配享有328260元,被告唐某分配享有127350元。
二、被告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支付郑陆军工亡赔偿款328260元;向原告***支付郑陆军工亡赔偿款241120元;向被告郑某1支付郑陆军工亡赔偿款204840元;向被告***支付郑陆军工亡赔偿款270170元;向被告郑某3支付郑陆军工亡赔偿款32826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95元,由被告唐某负担。财产保全申请费3770元由原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唐亚东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李定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