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森唯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森唯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乡城绿盾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乡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3336民初85号
原告:四川森唯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侯电商产业功能区管委会武兴二路17号13栋10层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70776780049。
法定代表人:叶桂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承仙,四川循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乡城绿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乡城县香巴拉镇恰仁街4幢2单元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336MA652J056H。
法定代表人:刀吉。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男,1989年1月17日出生,藏族,现住四川省康定县。
原告四川森唯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唯公司”)与被告乡城绿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于2021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森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承仙参加诉讼,被告绿盾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森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进度款9696131.75元及竣工款1044533.2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诉讼中明确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1074066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自2021年6月17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为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签订《220KV绿盾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就工程项目、合同总价款及支付、工期、竣工验收、违约责任等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原告按照约定进场开工,目前该工程完成竣工验收。然而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仅支付预付款8356266元及部分进度款1793734元,即仅支付10150000元;尚有9696131.75元进度款及1044533.25元结算款,合计10740665元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绿盾公司未出庭应诉、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绿盾公司与原告森唯公司签订《220KV绿盾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以施工费承包方式承包220KV绿盾输变电工程,工程地点为甘孜州乡城县。合同第3.1条约定:“计划总工期为60日(为日历工期,包括法定节假日)”。合同第3.2条约定:“计划开工日期为2021年4月1日,实际开工日期以发包人书面通知的开工日期为准”。合同第3.3条约定:“计划竣工日期为2021年5月30日,实际竣工日期以工程竣工验收相关证书或验收报告中写明的日期为准”。合同第5.1条约定:“工程价款按固定总价承包方式确定,本项目工程固定总价为人民币(大写)贰仟零捌拾玖万零陆佰陆拾伍元整(¥20890665.00)(含税),增值税税率3%。若国家出台新的税收政策,则按新政策执行”。合同第6.1条约定:“工程款按分期方式支付:预付款支付为签约合同价的40%,支付时间为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进度款支付为达到签约合同价的95%,支付时间为设备进场付10%,剩余按照进度支付;结算支付为达到工程合同价的10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投运后支付”。合同第11.2.1条约定:“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承办人应按国家竣工验收的有关规定在施工完成后3日内向发包人提供竣工验收报告2份。发包人审查后认为尚不具备验收条件的,应通知承包人在竣工验收前承包人还需完成的工作内容,承包人应在完成全部工作内容后,再次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发包人审查后认为已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发包人应在收到报告后3日内组织验收”。合同第11.2.2条约定:“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应按照验收意见对不合格工程返工、修复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由承包人承担。承包人在完成不合格工程的返工、修复或采取其他补救后,应重新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并按本款约定的程序重新进行验收”。合同第11.2.4条约定:“实际竣工日期为发包人竣工验收合格出具工程验收相关证书或验收报告的日期……”。合同第15.1条约定:“发包人逾期支付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竣工款的,应就逾期部分向承包人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因承包人原因造成的除外”。目前该工程尚未进行竣工验收。被告绿盾公司于2021年4月至2021年8月相继通过转账方式向原告森唯公司支付预付款和首次进度款共计10150000元,尚余10740665元(分别为进度款9696131.75元及竣工尾款104453.25元)工程款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森唯公司提交的《220KV绿盾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单》、银行转账电子回单,及原告的当庭陈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森唯公司与被告绿盾公司签订《220KV绿盾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达,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规定,该合同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依据相关规定工程竣工后,支付工程款的前提为工程竣工验收质量合格。本案中,原告森唯公司主张被告绿盾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9696131.75元及竣工款1044533.25元,原告森唯公司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已验收合格。原告提交的《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单》、《验收检查问题整改反馈单》等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已于2021年6月完成案涉工程,但并未形成最终的竣工验收报告,故现原告森唯公司诉求被告绿盾公司支付其工程进度款9696131.75元,合法有据,符合原、被告双方的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双方并未对案涉工程作出最终的竣工验收,未达到支付竣工款项的条件,原告森唯公司主张被告绿盾公司支付尚余工程款1044533.25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原、被告双方应在工程全部合格、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后另行协商处理,协商不成可另案起诉。被告绿盾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其行为已经违反合同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对原告森唯公司请求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绿盾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乡城县绿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森唯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进度款9696131.75元,并以欠付的工程进度款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自2021年6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为止。
2、驳回原告四川森唯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24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乡城绿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雪梅
审 判 员  彭秀华
人民陪审员  程良勇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拥 青
书 记 员  洛 俊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