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森唯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与四川华翼建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石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824民初438号

原告:***,男,196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石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建军,四川睿之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华翼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祥云路1169号1栋5层528号。

法定代表人:陈水清,系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四川森唯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侯电商产业功能区管委会武兴二路17号13栋10层4号。

法定代表人:叶桂华,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祥,男,197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威远县,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第三人:雅安科元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滨江西路83号“金色家园”1幢2楼。

法定代表人:汪浩,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玲,女,197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四川华翼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翼建材公司)、第三人四川森唯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唯电力公司)、第三人雅安科元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元电力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建军、被告华翼建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水清、第三人森唯电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祥、第三人科元电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祝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华翼建材公司自2020年11月15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2020年,第三人科元电力公司将其承建的雅安石棉先锋35KV变电站新建工程项目土建部分分包给第三人森唯电力公司。因该土建工程需要建围墙,2020年8月30日,第三人森唯电力公司与被告华翼建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由被告华翼建材公司向第三人森唯电力公司提供装配式围墙以及围墙安装、外墙处理、勾缝、产品运输、装卸等,并承担安全责任。2020年11月15日,原告***受被告华翼建材公司安排在装配式围墙安装工程中提供上下车服务时,右手手指被砸伤导致骨折。后,被告华翼建材公司安排其工作人员将原告***送往石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综上,原告***在被告华翼建材公司处工作期间,按照被告华翼建材公司指示提供了劳动。另,被告华翼建材公司没有按相关规定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根据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华翼建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华翼建材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认定存在劳动关系可以参照工资支付凭证、工作证、招聘登记表、考勤记录等,而原、被告之间不存在这些记录;2.原告***不是被告华翼建材公司的员工,不受被告华翼建材公司管理,被告华翼建材公司将装配式围墙安装工程分包给王枭,王枭又找到易发强做部分工程,是易发强找原告***到工地上做工的,原告***应向易发强主张权利;3.本案需要进行仲裁前置程序。

第三人森唯电力公司称,第三人森唯电力公司与被告华翼建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围墙安装等事宜由被告华翼建材公司负责,原告***与第三人森唯电力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第三人科元电力公司称,第三人科元电力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第三人森唯电力公司,第三人森唯电力公司与被告华翼建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由被告华翼建材公司具体负责围墙安装工程项目,原告***与第三人科元电力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华翼建材公司、第三人科元电力公司、第三人森唯电力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

2.《输变电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试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第三人科元电力公司将雅安石棉先锋35KV变电站新建工程土建部分转包给第三人森唯电力公司;

3.《采购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第三人森唯电力公司与被告华翼建材公司签订了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华翼建材公司负责围墙处理,应由被告华翼建材公司承担相关责任;

4.出院病情证明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

5.石劳人仲不(2020)1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已按程序向石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符合仲裁前置要求;

6.王孝安、易发强、罗国伍证人证言,拟证明原告***于2021年11月15日在案涉工地从事杂工工作时受伤,第三人科元电力公司承建了案涉工程,工地管理人是王枭。

被告华翼建材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

对第1、2、3、4、5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无异议,被告华翼建材公司将案涉工程承包给了王枭,王枭是该项目具体施工人;对第6组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

第三人森唯电力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

对第1、2、3、4、5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无异议;对第6组证人证言有异议。

第三人科元电力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

对第1、2、3、4、5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无异议;对第6组证据证人证言有异议。

被告华翼建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劳务承包合同》及王枭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华翼建材公司将装配式围墙的安装工程承包给王枭,被告华翼建材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

原告***对被告华翼建材公司提交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

原告***无法核实该合同真实性。

第三人森唯电力公司对被告华翼建材公司提交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

无异议。

第三人科元电力公司对被告华翼建材公司提交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

无异议。

第三人森唯电力公司、科元电力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为:2020年5月25日,科元电力公司与森唯电力公司签订《输变电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试行)》,科元电力公司将其承包的雅安石棉先锋35KV变电站新建工程中的土建部分分包给森唯电力公司。因该土建工程需要建围墙,2020年8月30日,森唯电力公司(甲方)与华翼建材公司(乙方)签订《采购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石棉先锋35KV变电站新建工程,工程地点:雅安市石棉县先锋乡。第一条,甲方向乙方购买如下产品,标的名称、数量及价格等如下表所列:1.装配式围墙……合计金额209280.00元,备注:含运费、税金(专票)、安装费、包含围墙外墙处理、勾缝;第二条……;第四条,乙方对产品的交付,双方约定:1.运输方式:产品运输及由乙方负责,上、下车由乙方负责。第五条,甲方对产品的验收,双方约定:1.在验收过程中……。2.甲方正式签署验收合格报告并接受产品前,产品的毁损、灭失风险由乙方承担。乙方负责产品运输、装卸、安装或调试,并承担由此产生的运输、人工及安全等全部费用及责任。2020年11月6日,华翼建材公司与王枭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华翼建材公司将雅安石棉先锋35KV变电站新建工程中装配式围墙的安装工程承包给王枭。2020年11月15日,***经由易发强介绍到雅安石棉先锋35KV变电站新建工程中装配式围墙安装工程的工地工作,在该工地从事材料的上下车工作时,右手被砸伤导致第2指骨折,后被送往石棉县人民医院进行医治。2021年2月10日,***向石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确认***与华翼建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石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2月20日作出石劳人仲不(2020)1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输变电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试行)》《采购合同》《劳务承包合同》、出院病情证明书、石劳人仲不(2020)1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华翼建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因此认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应当综合考量以下因素:双方的主体资格;双方是否具有劳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双方工资发放关系等。本案中,被告华翼建材公司将装配式围墙的安装工程承包给王枭,由王枭具体管理装配式围墙的安装工程,后原告***经介绍到装配式围墙安装工程的工地工作,在从事材料装卸工作时受伤。庭审查明,原告***的工作内容不由被告华翼建材公司安排与管理,亦不由被告华翼建材公司发放薪酬。因此,原告***与被告华翼建材公司之间不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不具备人身关系和经济关系上的依附性。综上,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华翼建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晓晶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甜甜

书 记 员 张朝源

附相关法律、规章条文:

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