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森唯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森唯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3401民初1316号

原告:四川森唯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侯电商产业功能区管委会武兴二路17号13栋10层4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70776780049。

法定代表人:叶桂华,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波宇,四川月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0年2月20日出生,彝族,四川省昭觉县人,村民,住四川省昭觉县。

原告四川森唯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波宇、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原告四川森唯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确定劳动关系争议一案,西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西市劳人仲案(2021)59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成立。原告认为该裁决书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任何劳动合同,双方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将西昌市巴汝片区电网改造项目交由孙伟具体施工,此后的所有施工活动均由孙伟以其自己的名义进行,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属于提供劳务的零时点工,属于今天愿意来就来,明天不想来就不来的状态,做一天有一天的劳务费。被告仅仅是提供劳务,与原告没有任何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仲裁裁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西市劳人仲案(2021)59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欲证明西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西市劳人仲案(2021)59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成立,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程序合法。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提交:1、冕宁凌华医院住院病历1份、出院证1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银行卡转账明细1份、手机微信聊天截屏1份。欲证明被告在工作中受伤,由原告送医治疗。2、证人证言(汤某,男,1973年2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西昌市××乡××村××组××号,公民身份证号:511111197302××××)。欲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人与被告系亲属关系,其证明内容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事发时,证人不在现场,其陈述的内容系通过他人描述得知,该证言应予排除。

本院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提交证据1,双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以上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但对证明目的,将结合本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对被告提交证据2,因证人与被告系亲属关系,其证明内容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事发时,证人不在现场,其陈述的内容系通过他人描述得知,该证言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四川森唯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登记成立的企业法人单位,核准经营范围为水利水电工程、输变电工程、房屋建筑工程、钢结构工程、电力工程施工、建筑劳务分包、施工劳务作业等。原告负责承建西昌市巴汝乡片区电网改造项目工程,并将其项目劳务交由孙伟具体实施。被告****于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8月26日期间,在原告承建的西昌市巴汝乡片区电网改造项目工程从事拉线、挖坑、抬电杆、安装电杆等劳动,工资由孙伟负责发放,2020年8月26日,被告经孙伟安排乘坐川WV××××号小型普通客车到工地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不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2020年12月7日,被告向西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裁决****于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8月26日期间与四川森唯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仲裁委经审理后依法作出西市劳人仲案(2021)59号仲裁裁决书: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四川森唯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原告四川森唯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依法向本院起诉,该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将对仲裁申请全案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四川森唯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该规定的规范内容,对于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建立劳动关系的认定,应当结合双方权利义务的履行情况判断是否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并从双方是否存在人身依附性及财产性、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等方面综合考量。本案中,四川森唯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系依法登记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被告****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资格的劳动者。原告对承建西昌市巴汝乡片区电网改造项目工程的事实予以认可,只是抗辩将其劳务交由孙伟承揽,由孙伟负责具体招人施工,但孙伟系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和相应资质的自然人,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规定。同时,原告的行为也违反了《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八条“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应当依法与所招用的农民工订立劳动合同并进行用工实名登记。”的规定,该条例系国家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另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之规定,即使原告与孙伟存在承揽关系,孙伟招用的劳动者的用工主体责任亦应当由原告承担。西昌市巴汝乡片区电网改造项目工程属于原告的经营业务范围,原告对该项目工程负有劳动用工管理和安全生产保障责任,被告在其工程项目从事的劳动是原告单位业务组成部分,被告以原告的名义实施相关劳动。原告通过孙伟对被告进行劳动管理并向其支付劳动报酬,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领导与被领导、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且被告与原告之间具有经济依附性,双方之间形成的这种关系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特征。因此,本院确认原告四川森唯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四川森唯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四川森唯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四川森唯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天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判员 罗 晓 欧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沙马曲布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