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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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1122民初1983号
原告:**,女,197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缙云县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
被告:***,男,197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年,浙江商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丽水广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缙云县五云街道江滨巷3号4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2050117370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丽水广诚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年、第三人丽水广诚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22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本金及补偿款合计80万元,并负担利息5万元(2022年6月25日起按年15%另行计付利息);2.由第三人对前述款项承担代偿义务;3.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2000元。事实与理由:2021年间,被告***以丽水广诚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包了浙江江能建设有限公司总包的缙云壶镇八桥村等的农光互补光伏项目工程施工。在承包过程中,被告***为施工资金周转,与原告磋商投资,参与合伙承包施工,磋商就合伙主要条款达成一致,原告先后共向被告汇款50万元,但因最终未达成书面合伙协议而解除合伙,并在有合伙相关方面第三人丽水广诚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参与的情形下,2022年2月13日达成协议,依协议约定,两被告应及时返还原告投资款、补偿损失共计80万元,2022年1月25日起按年息15%计付利息,并约定了律师代理费用承担等违约条款。现在被告已经向转包方领取了相应工程款,并支付了施工班组的工程款,而尚欠原告的款项却拖延不付。原告认为,原告就当事人双方就合伙承包项目工程的施工而出资,后经合伙人协商解除合伙关系,并就合伙利润或亏损进行约定达成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二条、第九百七十八条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提供了投资结算协议、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予以佐证。
被告***答辩称:本人承接到壶镇光伏项目后与***、***、***进行协商合作,因***退出后,与***(原告背后真正老板)商谈,确定股比:***35%、***35%、***10%、***20%,***出资50万元,由其委托原告分两次汇入。因管理原因造成项目巨大亏损,就要求退回资本金。为解决合伙股东之间的纠纷,签订了《投资结算协议》,口头约定只退还***投资款50万元,补偿损失30万元是为了更好解决其他股东问题。该退伙协议没有经过其他合伙人同意,也损害了其他合伙人利益,应属无效协议。协议约定有工程款支付时可退,自协议签订后本人没有结算到工程款,即使协议有效,也不符合付款条件,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未提供证据。
被告***答辩称:原告已入伙,退伙时补偿30万元,损害其他合伙人的利益,协议应无效。即使协议有效,原告是抽回投资款,而不是被告支付收购合伙份额的转让款。协议约定原告不承担盈亏责任,原告的投资款有借贷性质,30万元补偿不应予以支持。协议签订后被告没有从第三人处得到工程款,返还投资款的条件未成就。付款时间没有约定,被告没有违约,律师费不应予以支持。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提供证据。
第三人丽水广诚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主体不适格,不应作为本案第三人。首先,案涉项目虽由答辩人承包,但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答辩人与被告***系挂靠关系。其次,《投资结算协议》的三方并不包括答辩人,该协议只是原告个人与被告***签订的,答辩人从始至终都不清楚他们之间的三方协议,且上述协议答辩人也未认可。故此该协议的权利义务与答辩人无任何关系,原告将答辩人列为第三人实属主体不适格。二、原告与答辩人之间并无合同关系,不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投资结算协议的抬头甲方虽然列了答辩人,但是在落款处并没有答辩人的签字或**,原告仅以该投资结算协议向答辩人主张要求两被告所欠款项承担代偿义务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答辩人主体不适格,且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要求由答辩人对两被告所欠款项承担代偿义务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提供《工程施工内部经济承包协议书》予以佐证。
经开庭审理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投资结算协议未经其他合伙人同意,损害他人利益应无效,证据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因被告未违约,不应支付;第三人认为其对投资结算协议不清楚,也未予认可。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能证明本案事实,作有效证据认定;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作有效证据认定。
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为:
2021年4月12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工程施工内部经济承包协议书》,约定第三人向浙江江能建设有限公司分包承建的缙云壶镇70MWP农光互补光伏发电项目工程由被告***承包施工,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原告先后共向被告***汇款50万元参与该工程施工,后因未达成合伙协议,原告与两被告于2022年2月13日签订《投资结算协议》,约定:1.丙方(原告)不参与投资合伙施工分包,对盈亏不承担任何的责任。2.甲(被告***)乙(被告***)双方共同负责返还丙方投资款50万元,补偿损失30万元。甲乙双方对返回投资款即(及)补偿损失,负连带责任。3.上述款项不能及时返还的,应从2022年1月25日起,按年息15%计付资金占用费。4.******广诚建设有限公司结算所得工程款或丽水广诚建设有限公司应支付乙方及***的工程款,丙方均有优先受偿权。未能确保丙方优先受偿的,甲乙双方应共同承担未返还总额的10%违约金,并且丙方可据此提起诉讼,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由甲乙双方共同承担。协议签订后,两被告至今未付过款。利息算至2022年6月24日止为50000元。
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52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合伙合同纠纷存在不当,更正案由为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投资结算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协议没有约定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主张。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付款,系违约,应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投资款和补偿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协议第4条系偿还款项优先权的约定,而非付款期限和条件,也非本案诉讼的原因,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关于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协议载明原告进行了投资,但未达成合伙一致协议,未参与合伙,被告关于协议未经其他合伙人同意,损害他人利益而无效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自称不是合伙人,但对原告的退款自愿承担责任,且原告未予拒绝,其应按协议约定承担责任。被告***对30万元补偿款是为了解决其他合伙人问题而不应支付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答辩主张,无据可依,本院不予采纳。协议将第三人列为甲方,但未经第三人签字**,第三人也未追认,协议对第三人不具有约束力。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代偿义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八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支付原告**投资款500000元、补偿款300000元、利息50000元,并从2022年6月25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年利率15%另行计付800000元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20元,由原告**负担740元,被告***、***负担120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逾期本院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日
代书记员 ***
附件: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履行须知
一、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应当自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交付财产的,可以直接向权利人交付,也可以通过人民法院转交;义务是停止或者实施某种行为的,可以直接履行,也可要求在人民法院的监督下履行。履行时应注意妥善留存履行证明,避免发生新的争议。
二、自动履行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出具《自动履行证明书》;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可以申请减免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将定期发布诚信履行名单,并将相关信息推送至社会信用信息系统。自动履行义务将有助于提升个人或企业信用,在行政审批、公共服务、商业贷款等方面根据相关规定享受优惠和便利。
三、未自动履行的,权利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履行期限过后拒不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报告财产令送达后拒绝报告或报告不实的,一律采取司法拘留或罚款措施;被执行人不积极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出境措施。人民法院还将会同公安、工商、银行、证券、组织人事、房管、民航、铁路等部门启动执行联合信用惩戒机制,具体包括: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支持;限制担任公司高管;限制招录为公务人员;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限制入伍服役;限制授予文明单位;限制从事特殊市场交易;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座以上座位;限制在星级酒店食宿旅游度假;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限制出境;扣押车辆等措施。
四、被执行人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或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或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人民法院执行的,将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三百一十四条、二百七十七条等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