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27民初1101号
原告:***,男,1973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淳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卫平、季宏岩,浙江智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八方杰座大厦1幢703-1室。
法定代表人:刘志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呀,浙江东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卓润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淳安县千岛湖镇新安东路448号401号。
法定代表人:黄冠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昌华、廖枝君,浙江千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寰晟公司”)、杭州卓润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得简称“卓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3日立案后,被告卓润公司提起反诉,后撤回反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6日和6月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卫平、季宏岩、被告寰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呀、被告卓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昌华、廖枝君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宏岩、被告寰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呀、被告卓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昌华、廖枝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094184.9元,并支付该款自2018年2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庭审中原告将该项请求变更为: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423335.59元,并支付该款自2018年2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018年2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9日,被告寰晟公司通过招投标取得淳安县千岛湖镇(青溪村、淡竹村、金家村、东汉村)污水治理工程,并与淳安县千岛湖镇人民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此后,被告寰晟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卓润公司施工。在实际施工过程中,被告卓润公司将该工程中的青溪村、金家村、井塘村、东汉村污水处理工程交由原告实际承包施工,不包括终端工程,配电工程。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系实际施工人。其中青溪村长岭自然村已经由案外人应红良与被告卓润公司自行结算,故不在诉请中。目前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2017年12月29日经浙江淳安阳光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原告实际施工部分的工程款扣除应红良结算的工程款为6375888元,至今二被告仅支付给原告4953926.1元,剩余工程款1423335.59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付工程款。特起诉。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审计报告书4份(复印件,提供原件核对),拟证明涉案工程的造价。
2、证明4份(原件)、综合验收表1份(复印件),拟证明涉案工程为原告实际施工。
被告寰晟公司辩称,该工程确实是被告寰晟公司中标,后该工程由被告卓润公司实际承包施工,本案原告与被告寰晟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请求法庭对原告诉被告寰晟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被告寰晟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淳安县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1份(复印件),拟证明项目经理为柯潮。2016.1-12月这12个月的社保参保证明1份(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并非是被告寰晟公司的员工。
2、千岛湖镇淡竹村项目审计报告1份(复印件),拟证明该村审计结果为1862822元。
3、被告寰晟公司与被告卓润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管理承包责任书1份(复印件,第二次庭审中提交原件核对),拟证明该工程由被告卓润公司实际承包施工。
4、工程款结算单5组(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寰晟公司从业主方领取的9297000元已经按照双方合同约定9156400元已经支付给被告卓润公司,还有140600元作为履约保证金尚在被告寰晟公司处。
5、参保证明1份(打印件),拟证明柯潮的社保情况。
被告卓润公司辩称,原告诉请不能成立,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与被告寰晟公司的意见一致。2、被告卓润公司和原告签订了承包合同,名称是污水治理项目管理书,根据合同原告对青溪村四个村由原告实际施工,就双方的权利义务等管理费用等作了约定。工程已经经过了验收合格,根据双方的责任书约定,支付了4953926.1元总工程款,经过审计,扣除电力工程不是原告施工还有终端工程,实际上和原告有关的6375888元。根据责任书约定,应当扣除相关的管理费税收等,未付工程款4956.9元,不包括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9)0110民初16948号案件的款项,该案寰晟公司为被告,原告是材料商千岛湖镇南山翔宇装潢材料商行,数额103800元,该案正在上诉中。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卓润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各1份(复印件,提供原件核对),拟证明涉案工程由被告寰晟公司中标,并签订了相关施工合同等事实。
2、污水治理项目管理责任书1份(复印件,提供原件核对),拟证明涉案工程其中四个村由原告和被告卓润公司签订合同,约定了承包以及管理费等收取方式。
3、审计报告4份(复印件),拟证明四个村工程审计情况以及存在终端、配电房工程、长岭村工程不属于原告承包等事实。
4、用户受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发票1份(复印件),拟证明金家村存在电力施工,并非原告施工应当扣减。
5、结算书5份(复印件,提供原件核对),拟证明案涉工程结算情况及长岭村结算情况等事实(长岭村虽然和原告签订了承包合同,但该项目实际上应红良施工的,施工最后结算,应红良和被告卓润公司直接结算,从工程款扣除,原告也是承认的。与应结算时候,管理费税费等都有具体的计算方式,并且原告最后工程审核并且签署意见,说明涉案工程结算费用是原告与被告卓润公司签订的合同是一致的,也是认可的)。
6、付款明细流程1份(复印件),拟证明工程款支付情况等事实,前面原告也认可。
7、余杭区法院(2019)浙0110民初16948号民事判决书1份(复印件),拟证明该案件中原告否认承包关系,否认是实际施工人,与本案陈述不一致,存在明显的互相矛盾的陈述,原告存在虚假陈述的事实。
8、录音整理书面材料、光盘1份(复印件),拟证明长岭村由应红良单独结算,款项及管理费用比例,原告是认可的,原告同意长岭村结算方式。
9、验收资料4份(复印件),拟证明涉案4个村都是验收合格的,结算按照约定计算。
10、终端设备施工承包合同(复印件),拟证明终端是被告卓润公司与方明签订,涉案终端不是原告做的,庭审中原告也予以认可。
11、审计报告1份,验收表1份(均为复印件),拟证明案涉工程期限、原告担任项目经理情况,以此计算项目经理证书使用费等事实。
12、证明1份(复印件,提供原件核对),拟证明施工资料由他人代做,存在劳务费扣除等事实。
13、工程结算汇总表1份(复印件),拟证明上报结算费用计算依据等事实。
14、记账单5张、发票1张(复印件,提供原件核对),拟证明竣工图费用计算依据等事实。
15、申请证人方某出庭作证,拟证明签订责任书的过程及责任书的形成。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寰晟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因被告寰晟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所以对4份村委会证明情况不清楚,综合验收表上的项目经理实际应为柯潮。被告卓润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三性有异议,不能起到任何的证明作用,工程实际施工及结算,村里不能知道,青溪村综合验收表,只能证明原告他施工的只是这个村,而另外几个村原告是分包给另外人做的工程,真正的实际施工人有方某、应红良、陈某,实际支付的款项已经远远超出,不能证明原告诉请成立。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被告寰晟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中的淳安县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真实性没有异议,招标时候项目经理是柯潮,但实际施工管理都是原告,包括村里、镇里协调都是原告,参保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从社会参保看,柯潮也没有社保记录,不是员工;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争议焦点没有关联性,不是本案诉争范围内;对证据3,约定费管理费2%,税金是1%,并无其他相关费用,该承包责任书由被告寰晟公司与黄冠华签订,由被告卓润公司承担责任,该合同就是转包合同,总费用及额外费用都由乙方承担,实际上就是转包;对证据4,工程款结算单没有印章及财务章,对计算方式有异议,从5份结算单看对管理费和税金多次变化,第4、5次是5%,从暂扣计算方式看第5份得出是8万,与实际计算不一致,对银行入账通知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方面,参保交在衢州分公司,招投标是被告寰晟公司,不是分公司,工资也是由被告寰晟公司支付,另外事实上柯潮没有参与工程管理。被告卓润公司对被告寰晟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非被告寰晟公司的员工予以认定;证据2,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与本案讼争工程款范围没有关联性;证据3,结合庭审陈述,对被告寰晟公司与卓润公司系转包关系予以认定;证据4,两被告之间的结算行为并不能否定原告主张工程款的权利,对于两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以及承担责任的范围与方式将在说理部分予以综合分析;证据5,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被告卓润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中的中标通知书的质证意见与寰晟公司提供的一致,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中质量保修期2年,施工验收至今超过,质保金应当支付了,不应扣除,明确约定禁止转包,根据双方实际施工人情况,对二被告之间的管理费不应支持;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原告签名并非其本人;对证据3没有异议,诉请中配电房和终端已经扣除;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不在起诉范围内,与证据3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5中的第1份结算书不知情,应红良签署的,对该结算方式不予认同,后面四份结算书没有原告签字,不予认同,工程审核费用表,有原告签名,原告对企业管理费及规费、税金提出了意见,2018年6月对应红良的费用结算方式不予认同的,证明对于应红良自愿亏损结算也不反对,并且放弃其余款项,是其自愿主张;对证据6,审计报告中审计费用明细,是针对四个村全部的工程审计,付款数额4953926.1元双方无异议,审批表中具体计算方式发现部分计算方式扣除管理费和税金,虽然标注与具体计算方式有不一致的,说明对具体计算方式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方面,原告作为询问笔录主体时候,是对外关系,作为公司项目经理,对内是实际承包人的关系,不存在虚假陈述,从被告寰晟公司的答辩意见中认可内部承包人就是原告;对证据8,只能证明本案中原告同意应红良单独与被告结算,不等同于认同该计算方式,结算单也没有看过,唯一看过的是应红良的一份收据,具体计算方式是不清楚的;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反映出柯潮的名字是由原告代签,被告寰晟公司的提供的参保证明看根本没有黄军华、鲍永杰,陈永新这些人,说明被告寰晟公司没有参与任何的管理活动;对证据10中的终端设备施工承包合同,不是原告制作,真实性不清楚,审定单施工单位柯潮签字均由原告代签;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均有异议,项目经理使用费不是原告和被告寰晟公司约定的费用承担转包中,从工程施工派驻施工管理的经理,也没有提供证书使用费用的支付凭证;对证据12认为属于证人证言,应当出庭作证,验收资料都是原告准备的,双方结算400万多款项中有1.7万代做人王小燕的支付费用;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能推定为费用,实际上说好做好1万,当时支付了5000元,没有2万元这么多;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时间看只有其中1张2017年1-2月,其余均没有时间,只是标书,不是图纸费用,无关联性,另外也不应原告承担;另外,证据11-14这些相关费用均无支付,是否真实存在均有异议;对证据15,认为存在部分与实际不符,其关于***名字谁代签,与陈某笔录矛盾的,协议签署和领款时间看,时间很长,对于当中的过程,难免记不清,当庭陈述和调查笔录中签字后协议交到哪里明显不一致,协议签署后到财务领款,从未告知***这份协议签署过,所以这份协议有无签署***是不知情的。被告寰晟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5、6、8、10、11、12、13、14不清楚;对证据3、4、9无异议;对证据7,余杭区法院(2019)浙0110民初16948号民事判决书,不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已经提出上诉,原告在余杭区法院所做的陈述是虚假的;对证据15,方某陈述符合客观实际,对同一个问题陈述一致,原告叫方某代签,他不肯,让陈某签的,当时三个人都在场的。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5、6、7、8、9、11,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结合本院对方某、陈某所作的调查笔录及方某的证人证言,可以确认该协议上“***”的名字系陈某所签,对该协议的效力问题本院将在说理部分综合予以分析;证据3、4、10,因双方对该部分施工工程款不再存有异议,予以认定;证据12,该证明系证人证言,应当出庭作证,不予认定;证据13、14,涉及费用未实际支付且无法确认,不予认定;证据15,将结合本院的调查笔录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在庭审中依职权出示:对方某、陈某所作的调查笔录各1份。原告质证认为,对两份调查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从内容看,方某和陈某不是本案合伙人,不存在合伙关系,原告进驻施工以来双方之间原本没有签订书面协议的,2015年9月1日的责任书***签字并非是其本人而是由陈某签字,从协议看,公司利用其优势地位要求支付工程款必须按照公司提供的协议签订,***本人是不同意的,签字时候***是不知道代签字的,方某和陈某关于***为什么不签字都有各自说辞,存在一定矛盾,陈某签字是方某提议的,从两个被调查人代签他人签字和提议代签字,不排除把责任推给***一个人承担。该协议书对***没有约束力,***当时看过协议不同意,所以不签的,公司有这个情况,不签字没有钱拿的,所以他们两个要拿钱,他们看过协议说确实是高了,***当时就说这个是不签的,***走了,他们说那怎么办,***说那他不管的,方某施工只是东汉村,金家村是没有施工,所以金家村的材料资料都在***这里,他们都知道***走开了,不存在***叫谁签这份合同,也没有必要让别人代签,因为***在场。被告寰晟公司质证认为,对方某在陈述中明确***当作不知道,陈某代签字***是明知的,是在***的授意下,被告寰晟公司不清楚***叫人代签字的,陈某陈述看出,签字好了之后,方某把协议拿去了,交给了***了,至今5年协议由***持有并明知,因此***明知他人代签及内容都是清楚的。被告卓润公司质证认为,方某讲的比较真实客观反映当时实际情况,首先签字不是***签订,是陈某签的,是***叫他签的,没有签订之前是交给***的,***是知道的,这点是明确的,字如何签的,***说我当做不知道,***拿着这份协议交给了黄总,17.8%的管理费也是比较清楚的,代签名字公司不清楚的,陈某总体和方某大的过程和主要的几个环节是一致的,是陈某签的,***看过协议认为不合理,点位高,没有签,好像是方某叫他代签了,大家都看过协议,签好协议后是交给***,由***交给公司了,管理费都讲到17.8%,是非常清楚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方某、陈某的证言陈述基本一致,内容客观,除了方某在笔录中陈述签过字后***将责任书交给黄总以当庭陈述为准不予认定外,其他陈述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7月5日,寰晟公司与淳安县千岛湖镇人民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淳安县千岛湖镇人民政府将淳安县千岛湖镇(青溪村、淡竹村、金家村、井塘村、东汉村)污水处理工程发包给寰晟公司施工。后寰晟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卓润公司施工,之后卓润公司又将上述工程中的青溪村、淡竹村、金家村、东汉村污水处理工程分包给***施工。***施工完成经竣工验收合格,经审计***施工工程款总计6375888元,卓润公司已支付给***工程款4953926.1元(其中含审计费222868元)。***认为尚有剩余工程款1423335.59元未付,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5年9月1日,***、方某、陈某在卓润公司商谈签订涉案责任书事宜,***认为点位太高不想签字,后来叫方某代签,方某提出叫陈某代签,***表示他当作不知道,在陈某签字时***走到了门外。该责任书中约定,卓润公司按公司与建设单位结算价款向***收取17.8%管理费、税金、保险和约定应当扣除的费用后,全部支付给承包人,***按公司要求提供材料发票,并承担项目经理证书使用费1000元/月,项目竣工时提交完整竣工资料。
本院认为,寰晟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卓润公司施工,卓润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施工,寰晟公司与卓润公司和卓润公司与***之间的合同均属无效。***施工完成的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可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本案中卓润公司提供的其与***所签的《污水治理项目管理责任书》上“***”的签名系陈某所签,根据本院对方某、陈某所作的调查及方某出庭作证陈述,当时***、方某、陈某等人均在场商谈签订涉案责任书事宜,***对协议的内容清楚知晓,***本人未签字,叫方某代签,方某提出叫陈某代签,虽然陈某代签时其走出门外,但对陈某代签***应当清楚,对陈某的代签行为是认可的,故本院确认该责任书对***具有约束力。责任书因***无建筑施工资质而无效,但可参照责任书结算条款予以结算。卓润公司与***对***施工工程款总计6375888元、卓润公司已支付给***工程款4953926.1元(其中含审计费222868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卓润公司主张的扣除的费用问题,其中17.8%的管理费等费用1134908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材料发票费用,原告庭审中认可5%的发票由原告开具,并称其开了一部分,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卓润公司主张扣除该材料发票费用223156元本院予以支持;项目经理证书使用费按1000元/月计算7531元;代做施工资料劳务费、报结算费用、竣工图费用卓润公司未实际支付且提供的证据无法确认,不予支持;劳务费发票费用及审计费在责任书中未约定,不予支持。综上,卓润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为:6375888元+1374元(长岭材料)+222868元(预扣的审计费)-4953926.1元-1134908元-223156元-7531元=280608.9元。卓润公司从寰晟公司领取最后一笔工程款时间为2018年2月14日,***主张从2018年2月15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责任书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与寰晟公司无直接的法律关系,故对***要求寰晟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卓润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80608.9元并承担逾期利息(以280608.9元为基数,支付自2018年2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10元,减半收取8805元,由原告***负担7069元;由被告杭州卓润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736元。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卓润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徐卫平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红良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