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卓润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杭州卓润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27民初912号

原告:***,男,196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

被告:***,男,1973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

被告:杭州卓润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淳安县千岛湖镇新安东路448号401室。

法定代表人:黄冠华,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昌华,浙江千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杭州卓润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金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卓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昌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5年7月10日开始,被告***因挂靠被告卓润公司在进行农村排污工程建设需要,向原告采购砂石。工程完工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7年1月25日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确认欠原告砂石款19万元,同意由被告卓润公司直接支付给***。但是至今,二被告未支付砂石款。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卓润公司共同支付原告***砂石款19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7年1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结算单一份(复印件),证明截至2017年1月25日,被告***欠原告砂石款190000元并同意由被告卓润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的事实。

2、欠条一份(原件),证明被告***欠砂石款180000元的事实。

被告***答辩称:2017年1月23日,原告***、被告***、卓润公司几个负责人协商由卓润公司直接把欠款付给***,之后跟***无关了。原告***、***、被告卓润公司都签字和盖章了。这件事情***是知道的。至于后来卓润公司一直没有付给原告,***不知情。卓润公司现在不付理由不充分。

被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被告卓润公司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对卓润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卓润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证据的分析和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复印件,被告卓润公司对该证据三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不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无异议,本院根据证据三性要求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采购砂石等建筑材料。2016年6月14日,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款180000元,约定于2016年7月30日前付清,逾期则从欠条出具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商业银行三倍利率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被告卓润公司有付款义务,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卓润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合同款19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1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36元,减半收取2168元,由被告***负担。原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徐金生

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戴 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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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一)未成年人所做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

(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

(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

(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

(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