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卓润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某某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杭州某某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08民初5313号 原告:浙江**颂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南环路2952号1幢A座71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063995789Q。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峰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淳安县千岛湖镇新安东路448号4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27470420480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本院于2022年11月24日受理原告浙江**颂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杭州**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2月27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双方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司支付**公司欠付工程价款179106元(当庭变更为55106元)及相应利息(以欠付金额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公司与***司签订《照明工程承包协议》一份,约定***司将“杭州市滨江区网聚路(江南大道-联慧街)工程”中照明工程发包给**公司,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验收、包安全文明施工。合同签订后,**公司进场施工,2020年12月31日,**公司施工完成。2021年1月20日,**公司向***司开具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4张,金额共计302306元。2021年2月8日,***司向**公司支付工程价款123200元与人工工资10万元,以及现场对接人员***以个人名义支付给**公司法定代表人***24000元,后**公司多次要求进行结算及催讨余款均未果。故**公司以***司认可的发票金额诉至法院并主张相应利息,望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司辩称:一、**公司与***司签订的承包协议里的报价是一个暂定价,明显高于市场价格并且没有依据。二、承包协议明确**公司负责一年的维护和修复,但目前现场已经被破坏,通知**公司后也无人维修。三、**公司经过***司确认的一笔金额为10000元的第三方检测费,至今第三方也没有检测,且由于现场没有做到成品保护也无法进行检测。四、***司除了已支付123200元工程价款,还支付了人工工资10万元以及***以个人名义支付的24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有关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20年11月,**公司与***司签订一份《照明工程承包协议》。该协议约定:由**公司承包***司“杭州市滨江区网聚路(江南大道-联慧街)工程”中的照明工程,工程承包价暂定为30万元(含80%的材料专票);本工程无预付款,按施工进度款的70%进行结算,全部施工完成付至85%,待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一次性付清;竣工时间以不影响整体工程竣工交付***司使用为准。 协议签订后,**公司进场施工,案涉工程已于2021年1月竣工。2021年1月20日,**公司向***司开具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4张,金额共计302306元。2021年2月8日,***司向**公司支付工程款123200元。上述施工期间,按照**公司指示,***司分批支付人工工资10万元。并通过***个人账户支付给**公司法定代表人***24000元。 本院认为,《照明工程承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一、关于工程价款问题。**公司向***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302306元,与《照明工程承包协议》暂定的工程款30万元基本吻合,且事后***司也分批结算工程款,本院据此认定涉案的工程款为302306元。二、关于付款时间问题。综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该工程已于2021年1月竣工。双方虽未就涉案工程办理验收手续,但鉴于涉案工程已经移交给***司,***司应当及时支付剩余工程款55106元(302306元-123200元-10万元-24000元)。本院需要指出的是,关于后续维护问题,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之内,双方可另行处理。综上,**公司要求***司支付工程款55106元,本院予以支持。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从2021年4月1日至实际付清为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计算。本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颂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5510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55106元为基数,从2021年4月1日至实际付清为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计算); 二、驳回原告浙江**颂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2元,减半收取1941元,由原告浙江**颂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352元,被告杭州**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如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黄璟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