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127民初58号
原告:杭州卓润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淳安县千岛湖镇新安东路448号40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千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浙江省淳安县。
被告:***,男,住浙江省淳安县。
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浙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卓润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5日向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并支付截至2019年4月20日的利息155万元,自2019年4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利息;2、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17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被告***的姐夫。2011年7月20日,因被告***需要资金经营生意,两被告约定以***的名义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由***与原告办理借款手续,但资金的实际使用人为***。原告杭州卓润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7月20日至2012年5月19日,原告于当天将100万元汇款至***银行账户。因两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经协商,原告数次同意了被告延期还款的请求。2019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续借协议,续借协议对借款本金和利息等进行了清算并约定了续借期间、续借利息、违约责任及管辖等。到期后,被告仍未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
被告***辩称,其收到原告借款100万元属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案系原告套取金融机构贷款后转贷的民间借贷合同,应为无效合同。被告***仅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100万元的责任。退一步说,假如合同有效,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有误,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即年利率12%计算,利息应为106万元,不是155万元。
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之间无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无需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2011年7月19日,淳安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及***(丙方)签订了《担保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20日至2012年5月19日到期,每月20日前支付利息10000元(即月利率1%);***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11年7月20日,淳安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转账交付借款100万元。借款逾期后,因被告***未还款。2019年4月20日,原告杭州卓润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由淳安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6日名称变更而来)与被告***签订了《担保借款协议书》(续借),约定:双方对2011年7月20日的借款核对结算,截止2019年4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155万元;被告***向原告续借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9年4月21日至2021年4月20日到期,借款年利率20%;被告***分期归还,先还本金再付利息;若被告***逾期归还借款,应按借款金额年百分之二十支付违约金,还应承担包括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合理费用。此后,被告***未返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利息。为此,原告诉诸本院。
2022年10月9日,原告与浙江千岛湖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为此,原告向该所支付律师代理费17000元。
本院认为,涉案《担保借款协议书》及《担保借款协议书》(续借)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认为涉案借款系原告套取金融机构贷款后转贷,主张本案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借款,被告***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对本案承担责任,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杭州卓润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截止2019年4月20日利息155万元,自2019年4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卓润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7000元;
三、驳回原告杭州卓润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336元,减半收取1366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方敏俊
二○二三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方羚君
附件一: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附件二:《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自动履行指引及拒不履行后果预告书》
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人民法院将对其予以正向激励;一方当事人未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第一审人民法院或与该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和间接执行措施。
一、自动履行可获得正向激励
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一方当事人要求履行的,审理法官应及时告知收款账号,并在收款后及时发还对方当事人。
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通过出具自动履行证明、发布诚信履行名单等方式进行正向激励。
二、拒不履行的将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对于符合执前督促条件的,人民法院可先行执前督促其履行,通过自动发送短信、语音智能外呼、人工干预介入等方式执前督促履行。执前督促不履行的,进入强制执行程序。
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将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支付***行期间债务利息或***行金;
(二)查封、扣押、冻结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
(三)根据情节轻重,实施拘传、罚款、拘留措施;
(四)联合信用惩戒。包括纳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限制出境等,不得乘坐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不得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不得参团旅游,子女不得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不得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作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述行为。
人民法院可以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还可以将被执行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义务的信息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以及其他相关机构通报。
(五)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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