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翔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翔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赣0403民初2422号
原告江西翔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东湖区大士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2071845107A。
法定代表人肖艳红,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燕,江西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九江市浔阳区。
被告***,女,1982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九江市浔阳区。
原告江西翔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博公司)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翔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翔博公司诉称:我公司员工曾玉虎于2016年6月27日将本应支付给案外人李光晓的395200元错误的转入到被告**的账户,此后我公司多次与被告**交涉,其以该款已被挪用暂没钱返还为由搪塞,至今分文未还。鉴于被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故起诉要求两被告尽快返还不当得利款3952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归还之日止的利息。
原告翔博公司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大余县新城工业小区二期建设用地土方平整工程招标文件、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二份,以证明原告参与投标的事实,并向大余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交纳400000元投标保证金,后因未中标大余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将400000元保证金退还原告;
2、银行交易明细二份,以证明案外人李光晓于2016年6月2日向原告转账400000元、原告公司员工曾玉虎于2016年6月27日将395200元转入被告的银行账户;
3、被告**非法侵占资金录音,以证明被告承认其收到该款,称已被其挪作他用一时难以返还。
被告**、***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案外人李光晓欲与原告合作投标大余县新城工业小区二期建设用地土方平整工程于2016年6月2日向原告交付400000元,当日原告将该款转入大余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账户作为投标保证金。后因原告没有中标,大余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于2016年6月24日将400000元投标保证金退还原告,原告的工作人员曾玉虎因工作失误将本应退还给李光晓的395200元(扣除了相关费用)于2016年6月27日转入被告在中国建设银行的62×××57账户。事后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被告提出该款已被其挪作他用称一时难以返还,故原告诉来我院。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的银行账户转入395200元系原告工作人员的失误造成的,其取得该款属不当得利,应当返还给原告。鉴于被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应负有共同返还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6年7月1日起至款项归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1年期贷款利率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江西翔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3952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1年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7月1日起至该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228元,财产保全费2496元,共计9724元,由被告**、付敏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曹东旭
审判员  邹子路
审判员  姚成龙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肖 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