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902民初1253号
原告:***,男,1976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东侨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文桂,福建远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鑫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侨经济技术开发区福宁北路1号(东城水岸)3幢18层1801-18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2056104677M。
法定代表人:林聪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振鼎,福建惠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鑫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荣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文桂、被告鑫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振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鑫荣公司退还***施工保证金50万元,并支付从2015年6月30日起以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543000元(暂计至2020年1月8日止,共四年六个月零九天),以上合计104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7日,福建省鑫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豪·东湖一品南区项目部(以下简称南区项目部)与***签订《泥水班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中豪·东湖一品南区泥水单项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承包给***负责施工。该合同第十一条第一款约定:“乙方在合同签订当天必须向甲方缴纳人民币50万元作为施工保证金,该工程必须在三个月内动工若超过三个月时仍未动工则甲方必须按月2%的利息支付给乙方,待乙方进场施工,且人员、乙供材料到达甲方公司认为足够时,施工保证金在第一次进度款支付时一并退还乙方。”同日,***应南区项目部要求,向其指定的章少芳(时任鑫荣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兴业银行财贸广场支行的账户(账号:6229××××1019)转账施工保证金40万元,南区项目部出具50万元的《收款收据》交由***收执。2015年3月30日,***向上述账户转入剩余的施工保证金10万元,至此,***已依约缴纳全部的施工保证金50万元。合同生效后,南区项目部未按照上述合同第九条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未安排***进场施工,案涉工程亦未在三个月内动工,其后更告知***案涉工程无法进行。经***多次催讨,南区项目部仍未退还施工保证金,也未按约支付利息。南区项目部系鑫荣公司的内设机构,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鑫荣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综上,鑫荣公司应承担向***退还施工保证金和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责任。
鑫荣公司辩称,鑫荣公司请求驳回***的起诉。理由如下:1.鑫荣公司和***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鑫荣公司不是责任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法院应驳回***的起诉。鑫荣公司没有与***签订《泥水班组工程施工合同》,南区项目部不是鑫荣公司设立的,项目部印章也不是鑫荣公司或鑫荣公司授权他人刻制的,南区项目部不能代表鑫荣公司,其行为和后果与鑫荣公司无关,且鑫荣公司账户从未收到过***诉称的施工保证金50万元。2.《泥水班组工程施工合同》系***与雷京华签订的,且为无效合同,雷京华不承担利息等违约责任。***系个人承包,不具备泥水工程施工的相应资质,且属于违法转包或分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第四条规定,应认定《泥水班组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雷京华只需返还收取的保证金本金,不承担利息等违约责任。3.***未在合同约定的三个月内动工,构成违约,即使案涉合同有效,雷京华也不承担利息责任。另外,《泥水班组工程施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保证金与第一期进度款一并退还,因未施工,第一期进度款付款时间未到,***要求返还保证金的条件未成就。4.若法院认定***要求返还保证金的条件已成就,则***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不论其起诉鑫荣公司还是雷京华,均应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泥水班组工程施工合同》于2015年3月27日签订,合同约定泥水单项工程必须在三个月内动工,故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应为2015年6月28日,而***直到2020年1月8日才起诉,显然已超过三年诉讼时效。另外,众所周知,因2015年案涉工程的建设业主单位福建中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资金出现问题,中豪·东湖一品整体项目停工,所有工程合同在2015年已无法履行,***现在才主张返还保证金及利息,应认定其已超过诉讼时效,并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营业执照》,证明鑫荣公司主体适格及章少芳自2013年12月11日至2019年10月25日期间担任鑫荣公司法定代表人,佐证***于2015年3月转账保证金50万元至章少芳账户与转账至鑫荣公司账户的性质、法律效果一致;2.《泥水班组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案涉合同约定***须向南区项目部缴纳施工保证金50万元,若工程超过三个月仍未动工,则南区项目部必须按月2%向***支付利息;3.《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证明***按照南区项目部要求,分别于2015年3月27日、2015年3月30日向其指定的章少芳账户转账40万元、10万元,已按照案涉合同约定履行了缴纳施工保证金50万元的义务;4.《收款收据》,证明南区项目部确认其收到***缴纳的施工保证金50万元。
鑫荣公司质证认为:1.对《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营业执照》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鑫荣公司主体不适格,***与鑫荣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2.对《泥水班组工程施工合同》的三性均有异议,鑫荣公司不是该合同当事人,对合同的签订情况不知情,对其待证目的亦不予认可;3.对《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与章少芳之间的经济往来,不能证明***将款项付给鑫荣公司;4.对《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收据只能证明章少芳收到50万元,不能证明鑫荣公司收到该50万元以及***、鑫荣公司之间形成合同关系。
本院经审查认为,鑫荣公司对《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营业执照》、《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收款收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提交的《泥水班组工程施工合同》来源、形式合法,并能《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收款收据》等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1.2015年3月27日,南区项目部(甲方)与***(乙方)签订《泥水班组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将中豪·东湖一品南区工程的泥水单项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承包给***负责施工,施工地点位于东湖一品南区。该合同第十一条第一款还约定:“乙方在合同签订当天必须向甲方缴纳人民币50万元作为施工保证金,该工程必须在三个月内动工若超过三个月时仍未动工则甲方必须按月2%的利息支付给乙方,待乙方进场施工,且人员、乙供材料到达甲方认为足够时,施工保证金在第一次进度款支付时一并退还乙方。”雷京华作为甲方代表在合同落款处签名,并加盖南区项目部印章。
2.***分别于2015年3月27日、2015年3月30日向章少芳账户转账40万元、10万元,合计50万元。南区项目部于2015年3月27日出具《收款收据》,确认其“收到东湖一品南区工程泥水班组***工程履约保证金50万元”。章少芳在该收据“收款人”一栏签名,并加盖南区项目部印章。
3.《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显示:章少芳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2019年10月25日止担任鑫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9月30日至2019年10月25日期间,章少芳为鑫荣公司的股东;2019年4月2日至2019年10月25日期间,章少芳为鑫荣公司唯一的投资人;2019年10月25日起,鑫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投资人由章少芳变更为林聪勇。
4.案涉泥水工程尚未施工,***不具备相应的泥水施工资质。鑫荣公司系中豪·东湖一品建设项目的总承包人。签订案涉合同时,雷京华系鑫荣公司的工作人员。
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一,鑫荣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本院认为,南区项目部系鑫荣公司内设机构,且未领取营业执照,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鑫荣公司承担,故鑫荣公司为本案适格被告。鑫荣公司虽否认曾成立该项目部,但其承认在《泥水班组工程施工合同》上签字的雷京华曾为鑫荣公司工作人员,亦认可《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故本院认为,雷京华作为鑫荣公司的工作人员,章少芳作为鑫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二人签订案涉合同及收取工程履约保证金的行为,均应视为履行职务行为,其责任应由鑫荣公司承担。
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二,《泥水班组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因***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案涉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系违法分包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三,鑫荣公司是否应当返还保证金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基于无效合同取得***的保证金50万元,鑫荣公司应当予以返还。
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四,鑫荣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泥水班组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双方当事人在该合同中关于利息的约定亦属于无效条款,且***明知自己没有施工资质,仍签订案涉合同,其对于导致合同无效亦存在过错,双方应各自承担相应责任,故***请求鑫荣公司按照案涉合同约定支付从2015年6月30日起至2020年1月8日止的利息543000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五,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泥水班组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存在争议,故基于无效合同产生的财产返还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应从该合同被确认无效之时起算,且案涉泥水工程尚未施工,即便是按照《泥水班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返还保证金的时间(即“保证金在第一次进度款支付时一并退还”)起算,本案亦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诉请鑫荣公司返还保证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其余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三条、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省鑫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履约保证金50万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87元,减半收取计7093.50元,由***负担3693元,由福建省鑫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40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钟思敏
二〇二〇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 谢雨虹
书 记 员 林蕊珠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六十一条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九条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
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十三条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