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市嘉恒市政园林有限公司

***与丽水市嘉恒市政园林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1102民初6412号
原告:***,男,1948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昌友,男,195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东平,男,194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
被告:丽水市嘉恒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太平乡乡政府办公楼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2076227075。
法定代表人:林慧,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范卿,男,198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
原告***为与被告丽水市嘉恒市政园林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9年10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练卿独任审判,于2020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昌友、杨东平,被告丽水市嘉恒市政园林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慧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为丽水市莲都区太平乡戴彰行政村戴弄自然村村民,于1992年11月26日经审批,获得坐落于大坵田的村镇建房地基3间,后原告在该地基上建造房屋三层半,现该房屋地址为莲都区太平乡戴彰村8号。原告一家常年在外打工,2018年农历12月底回老家过年时,才发现上述房屋的地面和墙壁出现大面积开裂。随后,原告向太平乡人民政府反映情况,经了解,基本确定是由于被告在承建“莲都区太平乡戴弄村生活污水治理工程”过程中,在原告房屋附近开挖污水槽,才导致原告房屋的地坪及墙体开裂。出于安全性考虑,原告先行对房屋地基进行了初步的填充。2019年5月11日,原告委托九方安达工程技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房屋现状进行检测。2019年5月24日,九方安达工程技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JFZJ2019000589号《建筑结构安全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戴彰村五水共治工程,在距离该房屋B-D*4轴墙体中线80cm处开挖较近,所以导致该房屋地坪及墙体开裂;现该住宅楼的结构危险性等级综合评定为B级;建议对房屋地坪及墙体裂缝进行维修处理。原告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由于被告的不当施工行为造成原告房屋受损,房屋受损的维修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前期填充地基已花费材料费、人工费共计13280元,后续维修费用将在起诉后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评估确定。为此,请求:一、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房屋维修费用100000元(具体以评估报告为准)及鉴定费3800元;二、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丽水市嘉恒市政园林有限公司辩称:因太平乡“五水共治”需要,被告承接了莲都区太平乡戴弄村生活污水治理工程。在2014年11月28日,被告与莲都区太平乡人民政府关于戴弄村生活污水治理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完成戴弄村生活污水治理全部工程的工期总日历天数不超过45天,也即于2015年1月12日前完成工程。原告自行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出具报告的日期是2019年5月14日,原告以此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作为根据将被告诉至法院。二、原告主张的金额没有事实依据,缺乏证据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没有充足的证据予以支持,首先原告诉请被告赔偿100000元的房屋维修费与事实不符,在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中,并没有对于损失金额的认定以及赔偿标准,同时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100000元房屋维修费的来由。由此可见,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符合案件的客观事实。其次,对于原告起诉状所提的材料费、人工费13280元与其主张的100000元差距甚远。其所提交的相关证据不符合证据的三性,没有任何证明力。因此,原告所主张的赔偿金额不符合客观事实。三、房屋损害结果与被告行为并无因果关系。1、鉴定机构主体资质不明确,鉴定报告有效性存疑。九方安达工程技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建筑结构安全鉴定报告》的评估方,不具有主体资格。这家公司只是原告单方寻找的鉴定机构,让其对原告自己的房屋进行检测并作出鉴定报告,但是对于这家鉴定机构以及参与检测的鉴定人员的资质、资格缺乏相关证明。《鉴定报告》中既没有营业执照副本,也没有相关的资质凭证,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机构和鉴定人员的资质是符合相关规定,该公司不属于法院认可的有权鉴定机构。因此,被告对于其作出的鉴定报告是否有效也是存在合理怀疑的。2、鉴定程序的不合法。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中缺少现场勘踏记录,在检测过程中有两名从事相关鉴定工作人员,但不能证明该两名人员系鉴定主体的具有相应资格的工作人员。报告中曾春明既作为检测人员,又是报告编写人员,同时是财务复核人员,由此可以认定该报告系曾春明一人所出,不具有科学性。缺乏相关严密鉴定程序和科学鉴定规则的报告,程序合法性存疑。3、鉴定报告结论不合理,不能排除其他的合理怀疑。本案中,被告完成工程的时间到原告检测房屋的时间节点相隔了近四年半的时间,在这四年半的时间也会存在自然损耗和其他原因造成房屋墙体开裂的可能性。原告不能证明墙体开裂的直接原因就是由被告施工行为引起,而对于财产损害纠纷的因果关系应当由原告举证证明。若相隔了四年半的时间而又没有充分的证据和明确的事实证明损害后果和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就要让被告来负责任,那是否五年后、十年后乃至二十年后,只要在戴弄村出现了这样类似的情形就都需要被告来承担责任,这样对于被告有失公允。因此,仅凭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来要求被告承担四年前治理污水工程的责任于法无据、于理不合。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损害结果与被告的施工行为并无因果关系。恳请法庭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审理,公正裁决,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以原告名义批建的房屋坐落于丽水市莲都区,房屋建于1992年,为三层半混合结构。2014年11月28日,被告与莲都区太平乡人民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太平乡戴弄村生活污水治理工程。后该工程被告于2014年12月施工完毕,施工路段包括原告房屋外道路路段,施工位置距离原告房屋约80cm。原告所批建房屋由其弟弟杨昌友及家人居住。杨昌友及家人长年在外打工,2018年过年回家,发现房屋部分墙体及地面的开裂现象,遂向村委会及乡政府反映。2019年5月14日,原告委托九方安达工程技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建筑结构安全进行鉴定,该公司经过现场勘验并作出鉴定报告,报告中对地基基础检测载明“现场查勘显示,基础刚度一般,该房屋室内地坪(一层B-D*4轴)存在沉降裂缝,长=3.3m,宽=1-4mm”,最终认定:戴彰村五水共治工程,在距离该房屋B-D*4轴墙体中线80cm处开挖污水槽(开挖深度大于1米,低于该房屋基础埋深),由于挖槽距离较近,所以导致该房屋地坪及墙体开裂。根据《危险房屋鉴定标准》JGJ125-2016的规定,***住宅楼的结构性危险性等级综合评定为“B级”,基本能满足安全使用的要求。建议对该房屋地坪及墙体裂缝维修处理。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3800元。后原告通过将房屋开裂范围内的外围部分地基重新修筑加固,而对房屋内开裂地缝未修复。原告与被告就房屋损害问题协商未果,遂诉至本院。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房屋维修费用进行评估鉴定,后因鉴定费用过高撤回鉴定申请。
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村镇建房地基使用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鉴定费发票、收款收据、照片、建筑结构安全鉴定报告及当事人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财产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赔偿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建筑结构安全鉴定报告,结合原告房屋地坪及墙体开裂的位置,距离被告施工工程的位置较近,在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原告房屋裂缝系由其他原因造成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原告房屋地坪及墙体开裂与被告就戴彰村生活污水治理工程施工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本院认为,因被告承包的戴彰村生活污水治理工程施工位置距离原告房屋较近,被告应在施工过程中就原告房屋及地基的安全尽到防护义务,被告未尽到安全防护义务,以致原告房屋出现沉降及部分地坪、墙体开裂的损害后果,存在过错,被告因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抗辩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鉴定单位没有资质、程序不合法、不合理,但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又未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损失计算问题。原告已向本院申请维修费用鉴定,后因鉴定费用过高撤回鉴定申请,鉴于原告的损失已实际产生,本院综合考虑原告自行维修的人工、材料费用及后续维修所需的费用,酌情确定原告的损失为维修费用8000元及鉴定费用3800元。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房屋维修费用100000元及鉴定费用3800元,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丽水市嘉恒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18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9元,减半收取459.50元,由原告***负担400元,被告丽水市嘉恒市政园林有限公司负担5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练 卿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日
代书记员  蓝祖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