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仁立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仁立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05民初14060号
原告:湖北仁立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长乐大道1号总部经济中心1号楼4区709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7005715152942。
法定代表人:张德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黎,湖北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慧,湖北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城东路1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169954619U。
法定代表人:方胜利。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斌、李越然,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湖北仁立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慧、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斌、李越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6242156元;2、判令被告自2018年10月1日起以624215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支付利息,暂计算为312107.8元;3、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保全费及担保费,暂计20万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原告与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交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就昆明市官渡区14号路(含地下综合管廊)及五甲塘分区市政道路工程项目的退场事宜签订《退场协议书》。协议约定,由于该项目投资方(云南铁投)撤资,导致联合体项目公司无法运营,双方协商办理退场清算工作。经结算,七局交通公司应支付仁立行公司支付前期各项费用共计6242156元,并同意自2018年10月1日起以624215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支付利息。另据查,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交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非独立法人,系被告内设机构,其债权债务应当由被告承担。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一、双方签订的《退场协议书》应当认定为无效。1、虽然本院将本案事由认定为承揽合同纠纷,但本案实质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退场协议书》明确约定工程名称为昆明市官渡区14号路(含地下综合管廊)及五甲塘分区市政道路工程项目。显然,本案性质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本案涉及项目的招标方为中铁二十局官渡14号路基五甲塘市政道路总承包项目部,被告为该项目的中标单位且为总承包单位的分包方。后本项目工程由原告施工。因原告进场施工无法满足总承包单位的要求,被告与原告没有签订施工合同。虽然为《退场协议书》,但合同中对工程款约定明确,应当认定为施工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双方签订的《退场协议书》为无效合同。二、原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退场协议书》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不应当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原告在进场施工时与被告没有签订施工合同。因涉案项目无法正常施工,被告与原告签订《退场协议书》。双方签订本协议书的真实意思:一是鉴于本项目的特殊性,暂时业主没有支付工程款,且中建七局交通公司资金紧张,在被告收到业主支付的工程款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若被告没有收到业主支付的工程款,原告不能向被告主张。二是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利息的前提是,被告在收到业主支付工程款前,原告表示理解暂不向被告主张支付款项。目前,被告没有收到业主支付的工程款。显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已经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因此,《退场协议书》即使认定有效,也对中建七局没有约束力,不应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三、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且计算时间错误。1、假使《退场协议书》有效,双方签订的利息明显过高,与施工项目延期付款惯例不符,且具有延期付款补偿性质,应当认定为无效或予以适当减少。2、《退场协议书》对应付工程款的时间没有明确约定,且该协议书的签订日期为2019年1月28日。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本案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算,即2019年3月22日起算。四、即使被告支付工程款,工程款数额与事实不符且应当扣除相应的质量保证金。1、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为6242156元,应当扣除11667元的罚款,被告最终支付金额为6230489元。2、根据《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理》规定,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被告应当在付款时扣除6230489元的5%即311524元作为质保金,为工程后续的保修提供保障。五、原告的付款没有达到《退场协议书》约定的付款条件,被告不应当支付工程款。根据《退场协议书》约定,原告在申请付款之前,应当向被告提供发票。否则,被告可以拒绝付款。目前原告并没有向被告提供发票。因此,被告可以拒绝支付工程款。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分包人、乙方)与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交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人、甲方)签订《退场协议书》,主要约定:工程名称昆明市官渡区14号路(含地下综合管廊)及五甲塘分区市政道路工程项目;退场时间约定为2018年9月30日,约定退场时间之后所发生的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经双方一致确认,乙方从进场至2018年9月30日退场之日结算工程总额为6242156元;因甲方未从业主方收到工程款,甲方同意以乙方结算额624215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含税)进行计息,计息时间为2018年10月1日至付款前一日;乙方在申请付款前,应提供劳务税票给甲方等。
被告提交的昆明官渡14号路项目管廊工程最终结算计价表显示,最终应支付原告价款为6230489元。2019年5月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建筑工程款6242156元的发票。庭审中,原告认可并同意从诉讼请求中扣减工程款11667元,实际欠付款项为6230489元。
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与湖北浩泽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费132000元。
另查明,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交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非独立的法人,其债权债务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合同应当履行。原告与被告签订《退场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合同约束。合同约定工程款为6242156元,但经核算,实际欠付工程款6230489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付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230489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律师费,协议书中并未约定,故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北仁立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230489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6230489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1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北仁立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080元,减半收取29540元,由原告湖北仁立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91元,被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272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张江勇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黄辉